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4號
PCDV,109,訴,14,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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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號
原   告 柳玥名 
訴訟代理人 李路宣律師
      陳泑伶律師
被   告 游文仁 


訴訟代理人 侯冠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
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於民國105 年8 月間婚姻關係尚存續,其與原告結識時 應告知其已婚,使原告決定是否與其展開交往或交往程度如 何及是否與其發生性關係,惟被告竟自稱「游仁祥」而與原 告交往,更謊報年齡並自稱曾有一段婚姻但已離婚且與前妻 育有一女,被告為取信於原告,曾出示身分證配偶欄空白之 照片,藉此隱瞞其真實姓名、年籍與已婚之身分,熱烈追求 原告,致原告誤信其為單身而與之交往近2 年,進而陸續發 生13次性行為(詳如附表)。一般社會生活常情,成年男女 透過感情交往之過程選擇未來之伴侶,彼此間本應秉持誠實 之態度,斷無對於真心交往之對象刻意隱瞞真實姓名,甚至 掩飾其職業、家庭狀況、過往婚姻關係、有無子女,而無端 埋下將來雙方交往或婚姻關係存續中之負面、不確定因素, 造成將來雙方交往關係破裂或嫌隙,況兩造交往期間長達近 2 年,若被告有心坦誠以對,焉有苦無機會告知原告其已婚 身分之理,顯然被告刻意隱匿,甚至積極以假身分欺騙原告 與其家人,被告前揭行為自屬有背於規律社會生活根本原理 之公序良俗,而侵害原告之貞操權並嚴重妨害原告之意思決 定自由。
㈡、被告所為顯已逾一般社會客觀上所能容忍程度,亦不符一般 男女互相交往之最低道德層面要求,更令原告虛擲青春歲月 ,嗣原告知悉被告已婚身分,勢必造成原告精神上極大之痛 苦,被告就原告所受此精神上重大痛苦及不利益應屬得為預 見,且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顯嚴重於一般社會上未婚男 女朋友結束交往之情,原告甚至因此而遭被告配偶提起刑事 告訴及民事求償,精神上備受煎熬。被告係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之貞操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請法院擇一有利判決)及第195 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總計 新臺幣(下同)60萬元。
㈢、併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兩造於105 年底出國時,被告已告知原告婚姻狀態,且於10 6 年6 月再度明確告知原告已婚並明確要求原告不能再騷擾 被告,原告於106 年8 月7 日手寫字槁可證明原告知悉被告 已婚,且原告圖謀介紹其哥哥至被告公司工作,被告明確告 知原告因被告配偶的弟弟在被告公司工作,不可能作此安排 ,被告早已告知原告已婚且獲原告諒解,則自106 年8 月7 日起算至原告本件起訴即108 年11月29日,已逾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2 年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原告不得再向被 告求償。
㈡、原告本從事特種行業女子,兩造間一直都是金錢與經濟上往 來,原告於105 年10月開設美甲店後,以各種名目要求被告 提供金錢後援,有名目的花費約54萬餘元,遑論原告生活開 銷支出,被告初估至少花費上百萬元,短短數月間花費上百 萬元顯與一般正常男女互動不同,甚至到106 年6 月,原告 提出要被告購買原告生日車牌的500 多萬元保時捷跑車,且 要將北部房子過戶給原告,被告不堪其擾,因而在106 年8 月後逐漸疏離原告。被告陷於風塵女子攻勢,原告根本不在 乎被告有無婚姻關係,難認有貞操權保護之必要。㈢、原告雖先前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並不能 直接認定原告確實不知被告有配偶,且若原告是可得而知被 告是有配偶之人,原告亦不能向被告求償。又原告遭被告配 偶於107 年3 月1 日發現後,原告遲至108 年11月底才提起 本件訴訟,亦未提出任何損害之證明,而原告確實明知或可 得而知被告家庭狀況,縱使被告以別名與原告往來,但提供 之名片上所載公司名稱均為正確,於兩造往來2 年期間,原 告自可從公司資料查詢到被告年籍,甚至可要求被告提供身 分證正本查驗,除非原告只在意被告是否為公司負責人,卻 毫不在意被告是否已婚,此為一般特種行業女子常態心理, 此長達2 年從未查驗被告身分證正本的過失行為,依民法第 217 條規定原告與有過失,自得減輕或免除被告賠償金額。



㈣、原告以每次性交易3,000 元,抑或過夜7,000 元方式與被告 交易,且是原告主動希望不要透過仲介方抽成,而是直接與 被告交易。被告對於原告不斷以性行為榨取被告經濟上援助 ,後來感到懷疑,因為在106 年上半年間,被告發現原告與 其他不明男子親密照片,然後原告又突然告知被告關於原告 流產,但被告早已結紮,使被告起疑心是否原告要求被告幫 原告開立美甲店,但實際上卻仍在暗中繼續與他人從事性交 易,只是為了騙取被告經濟援助,兩造於106 年8 月分手後 ,原告仍持續以曖昧方式榨取被告經濟上援助,被告起疑心 而於106 年11月間以虛擬帳號LINE聯絡原告,原告仍持續從 事性交易。甚至於107 年3 月間遭被告配偶發現後,原告又 假借理由要求被告提供其出國遊學1 個月的費用,且在被告 配偶與原告訴訟中,原告以其經濟困難且已支付律師費為由 ,誘使被告配偶同情而同意支付原告18萬元,卻又被被告配 偶發現其早在107 年間與他人結婚並懷孕生子,且開BMW 名 貴車輛。原告對於性行為之決定是考量是否有經濟上之援助 ,難認有任何性行為之決定遭到侵害。
㈤、兩造於105 年8 月份性交易後,原告以LINE聯絡被告並表示 不想透過色情仲介,以免被收取傭金,且因原告一再質疑被 告年紀,被告當時趕著回家,也為了保護自己,避免遭到原 告此等特種行業女子糾纏,日後也不見得會再交易,遂把工 作上同事所製作的彩色繪圖身分證圖片傳給原告,並非要證 明被告未婚狀態。兩造性行為之原因,多是基於各項性交易 的經濟上往來,根本未論及婚嫁,何來使用假身分取信原告 之必要?況原告所主張與被告交往期間,曾有墮胎紀錄,又 與其他男子親密互動聯絡,原告同時與其他男子發生性行為 或發生交往之情事,原告如何主張受貞操權之保護。㈥、原告早於105 年11月28日已設立假帳號「Yue Xiang 」並將 兩造前往澳門旅遊照片上傳,且該臉書帳號封面時間107 年 2 月18日,苟兩造為正當交往者,何以原告為將兩造交往照 片放在原告真正的個人臉書帳號?為何以假帳號存放兩造照 片及追蹤被告家人,而假帳號毫無任何朋友?兩造屬不正常 男女往來,僅有性交易往來的經濟上援助。又被告於106 年 8 月開始疏離原告,原告再以另一個假臉書帳號「陳漾妍」 故意騷擾被告當時往來的廠商朋友,且於107 年2 月用假帳 號「Yue Xiang 」騷擾被告家人,將兩造間經濟上援交的事 情用臉書散布於被告家人及朋友,嚴重損害被告名譽及隱私 ,並使被告家人感到十分難堪之精神上痛苦,甚至已構成情 緒勒索。至於附表編號2 至11所示之時間地點有發生性行為 固不爭執,但其餘被告記憶模糊,無法認定。




㈦、併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對於以下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01 、270 頁、卷 ㈡第81頁):
1、被告為訴外人孫孟芬(下稱孫孟芬)之配偶,雙方於83年間 結婚迄今。
2、孫孟芬前以原告與被告為通姦、相姦行為如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28016 號為不起訴 處分書一㈠至所載之性行為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以10 7 年度偵字第28016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3、孫孟芬前以原告與被告為上開性行為侵害其配偶權而提出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288號民事判決 駁回(現由高院以108 年度上字第681 號審理中)。4、被告有以「游仁祥」名字作為商業往來使用之情形。5、兩造於105 年8 月為第一次性行為係性交易,且於該次性交 易後被告曾提供原告有關身分證資料顯示姓名為「游仁祥」 且配偶欄空白,而該身分證資料並非偽造或變造之身分證。㈡、原告主張被告隱瞞其已婚身分、不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而與原 告交往,致原告誤信其未婚而與其發生如附表所示之性行為 ,原告甚至因此而遭被告配偶提起刑事告訴及民事求償,精 神上備受煎熬,被告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 之貞操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 (請法院擇一有利判決)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 應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總計60萬元等語,為被告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為: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後段(請法院擇一有利判決)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故意侵害其貞操權,請求損害賠償是 否有理由暨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見本院卷㈠第270 頁) 茲論述如下。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 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所指貞操,乃指個人對 性行為或身體親密接觸等行為之自主決定權。性行為之對象



是否已婚,因涉及該性交行為是否為民、刑事法秩序所容許 ,屬於性自主決定權之重要事項,在一般情形,隱匿已婚事 實,致對方不知而同意性交,即有害於貞操權,得請求損害 賠償。但若係從事性交易或有相類脫法行為,有關性交與否 之決定,重心已挪至金錢與價碼,單身與否對於性行為之決 定如已被淡化,則縱受單身欺瞞者,亦不能據以主張貞操權 受到侵害,自不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再者,損害賠償之 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 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 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㈡、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28016 號偵查 卷宗,可知,兩造於105 年8 月初第一次性行為係性交易, 即兩造在新北市板橋區由(洪)紅姐所開設之色情按摩店以 1 小時3,000 元為代價為性交易一節,業據兩造陳明在卷, 至於附表所示之性行為,原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陳稱:附表編 號3 部分我沒有印象;編號9 部分我不記得有無去汽車旅館 並發生性行為;編號11部分有在頭份見面並發生性行為但時 間不是106 年5 月5 日,因為我同年4 月26日跟家人出國10 天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7 至8 、69頁),顯與原告前開主 張不一,且兩造是否果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發生性行為 ,尚乏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殊難逕予全部採認無訛。㈢、原告固提出被告手寫書信(見本院卷㈠第23至27、145 至14 9 頁)為憑,僅足認被告書寫該等信件對原告為情意表達, 但兩造間性行為之發生是否果僅因被告隱瞞已婚身分,尚難 僅以前開書信為認定。且參酌原告設立臉書帳號Xiang Yue 並貼兩造之照片,及原告另有一個臉書帳號Siao Ting 一節 (見上開偵查卷第8 頁及本院卷㈠第205 頁),並有該臉書 列印資料(見上開偵查卷第40至46頁、本院卷㈠第390 至39 6 頁、卷㈡第71至75頁)可證,且原告亦不爭執有設立臉書 帳號Yue Xiang (見本院卷㈡第32頁),而參酌上開臉書之 內容,均僅有兩造合照,並無其他好友或貼文之情形,苟兩 造為正常交往並論及婚嫁之男女者,何以原告需另設立臉書 帳號並貼文僅有兩造之照片?又苟兩造正常交往長達2 年並 有論及婚嫁者,何以原告未曾與被告子女或其他親友會面? 則原告前開主張,顯有疑義。
㈣、又被告以「游仁祥」之名與原告往來,為被告坦認在卷,但 被告係以「游仁祥」之別名作為其商業往來之用,此有被告 名片(見本院卷㈠第29頁)可證,且被告既以該名片交付予 原告,而該名片上所載公司行號、地址等內容並無不實之情



事,則被告辯稱並非以不實身分與原告往來等語,並非無據 。至被告雖辯稱兩造往來2 年期間被告餽贈原告物品或交付 金錢多達百萬元,及兩造性行為每次以3,000 元或過夜費7, 000 元等情,既為原告否認,而被告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 實其說,自礙難逕予採認。但衡諸被告確於103 年間為結紮 手術,但原告於106 年間告知被告其流產一事,此有雙方LI NE對話及診斷證明書(本院卷㈠第291 、390 頁)足證,是 原告於106 年間除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外,尚有與其他男子為 性行為;又觀諸被告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㈠第29 3 至301 頁),原告對於不名男子之邀約見面,並無排斥, 且仍與之相約,縱無從自對話內容得悉是否為性交易之邀約 ,但被告辯稱原告仍有與其他男子往來等情,並非無據。另 原告亦不否認於生日或節日受贈被告餽贈之禮物,且於原告 美甲店致贈冰箱(見本院卷㈠第195 至197 頁),及原告曾 於107 年3 月30日傳簡訊予被告稱:「我只是想找你幫忙, 我不知道我能找誰…想走出去卻無法,哥哥也幫我負擔之前 的醫藥費,我想出國遊學9 個月你能多少幫我嗎?我去遊學 完就去工作就給你…」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7至69頁),斯 時原告與被告間往來之情事既已遭孫孟芬知悉,但原告卻仍 無所顧忌而欲向被告借款,顯與常情有違,則被告辯稱兩造 間性行為係以經濟援助等語,顯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故意侵害其貞操權,請求被告 應賠償其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合計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 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 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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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次數暨地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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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 年8 月至10月間約1 、2 個星期,多次在臺中附近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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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5 年11月26至28日,在澳門金沙城中心喜來登酒店,發生多次性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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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5 年12月初某日,先後至新北市新店區挪威森林SPA 汽車旅館、桃園市龍潭區萊│
│ │茵汽車旅館,發生多次性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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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5 年12月9 日,在臺中中臺中波特曼精品旅館,發生性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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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5 年12月15日,在竹山交流道附近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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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5 年12月24日,在新北市林口區林口歐悅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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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6 年1 月30日、31日,至被告位在新北市三峽區中華路某處房子,發生性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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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6 年2 月26日至28日,在原告苗栗縣苑裡鎮住處,發生多次性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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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6 年3 月間,在后里泰安派出所附近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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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6 年4 月4 日,至桃園市大溪區歐堡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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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6 年5 月5 日,在苗栗縣頭份鎮宿園休閒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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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6 年9 月底至12月間,在苗栗某旅館,多次發生性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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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7 年1 月30日,在苗栗縣頭份鎮亞曼尼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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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