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386號
PCDV,109,訴,1386,2020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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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86號
原   告 陳亦文 
      陳長泰 
      林明樹 
      陳湲娟 
      林家行 
      吳介仁 
      陳培文 
      陳以婕 
      李哲陞 
      黃淑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 
      陳瓊苓律師
      張日昌律師
被   告 焦韋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等10人分別擔任如附表匠示新北市○○區○○路00號「 合康領袖廳」社區(下稱合康社區)之保全員、秘書及歷屆 管委會委員,被告自民國101 年11月起為合康社區住戶。被 告曾以合康社區保全員、秘書及歷屆管委會委員等計25人為 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指控渠等「共犯」侵占、背信、強制 、偽造文書等罪名,刑事告訴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1001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細繹被告提告 之告訴事實可知,均屬明知或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就可查知 所訴無據之事項,然被告為騷擾、損害原告,令原告疲於應 付,阻撓、妨礙渠等執行社區職務,在未為任何查證、毫無 合理懷疑之情況下,率爾將社區高達25人之職員全部列為「 犯罪共犯」,提出刑事告訴,不當開啟刑事訴訟程序,侵害 原告之名譽、信用及其他人格法益等權益,為此,爰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濫用告訴權之舉,業已該當侵權行為:
1.被告提告之告訴事實⑴:原告等25人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 絡,於106 年11月至107 年1 月間,於大樓電梯內鏡子上張 貼公告「如住戶在電梯上張貼之公告上寫字,將以刑事毀損 案件提告」等語,而以此強暴方式阻止被告傳達意見云云, 然查,原告己○○、庚○○、丙○○均為保全員、原告壬○ ○為社區秘書,均係受訴外人東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東鼎公司)派任到職,至於原告丁○○、甲○ ○則為106 年6 月以前之管理委員,渠等顯然無權參與決定 106 年7 月起即第12屆管委會決議之公告內容,則被告主張 渠等與第12屆管委會委員為「共犯」,自屬虛構,亦無相當 原因或合理懷疑為本,當屬濫行告訴;況無論原告辛○○、 戊○○、乙○○、子○○等第12屆管理委員決議張貼之公告 內容如何,均無構成以「強暴方式阻止住戶發言」之可能, 被告開啟前開刑事偵查程序,顯然欠缺依據。
2.被告提告之告訴事實⑵:原告等25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於104 年間,由管委會與新視波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視波公司)簽約2 年後,因業務上向新視波公司收 取之回饋金新臺幣(下同)26萬元,予以侵占入己云云,然 查,新視波公司每年所支付之回饋金13萬元,均已存入社區 帳戶,就此,不僅管委會已多次於區權人會議中公開說明, 社區管理費收支財報,亦定期向住戶公告,被告身為社區住 戶自不得諉為不知,且縱被告就此筆回饋金收支有疑義,亦 可依法聲請閱覽或影印相關帳簿憑證,釐清該回饋金是否遭 私人侵占,然被告卻在毫無憑據、未為任何簡易查證下,不 實捏造原告等人「共同侵占」合康社區回饋金26萬元,自屬 告訴權之濫用。
3.被告提告之告訴事實⑶:原告等25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 益,於105 年12月1 日,由管委會逕決議每月支付歐榮珠插 花費用6,000 元,及遇農曆三節及母親節時增加費用至12,0 00元至18,000元不等云云,然原告己○○、庚○○、丙○○ 為保全員、原告壬○○為社區秘書,均係受訴外人東鼎公司 派任到職,渠等顯然無權參與決定管委會決議之內容,則被 告主張渠等與歷屆管委會委員為「共犯」,純屬憑空捏造之 詞。又合康社區自99年即有插花材料補助費每月2,500 元, 100 年因物價變動管委會調整為3,000 元,因花材年節大幅 漲價,103 年調整為4,000 元,並增加三節補助8,000 元, 105 年再調整為每月6,000 元,三節12,000元(當月即無補 助6,000 元),106 年延續迄今,被告身為社區住戶,就管



理委員會係循舊例辦理發放插花補助之情自不得諉為不知, 其無端對原告等人提告,別有損害原告之目的至明。 4.被告提告之告訴事實⑷:106 年12月7 日召開管委會時,明 知當日部分委員係由配偶出席,仍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 ,作成管委會決議之書面文件並公告而行使云云,然查,管 委會開會本即得由委員之配偶或直系親屬代理出席,乃社區 規約所明定,被告身為社區住戶自不得諉為不知,詎被告明 知竟仍為不實指控,甚至將社區管理委員、保全員、秘書一 干人等,全部列為被告,主張渠等「共同偽造文書」云云, 其告訴事實顯屬虛構,亦無相當原因或合理懷疑可言,自屬 告訴權之濫用。
5.被告提告之告訴事實⑸:原告等25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夥同社區保全員,由管委會擅自決議發給保全員獎勵金 10,000元、激勵金100,000 元、全勤獎金1,800 元、意外保 險費19,150元及春節期間費用30,100元等費用,而將上開管 理費用侵占入己云云,然查,原告己○○、庚○○、丙○○ 均為保全員、原告壬○○為社區秘書,均係受訴外人東鼎公 司派任到職,渠等顯然無權決定歷屆管委會之決議內容,僅 係單純依管委會決議受領給付,被告主張渠等侵占款項,顯 屬虛構,亦無相當原因或合理懷疑為本;又如前所述,管委 會會議紀錄、社區管理費收支財報等,均會定期向住戶公告 ,查就核發春節紅包(或稱春節慰問金、春節禮金、年終獎 金、激勵金等等)部分,係自97年第2 屆管委會開始即有發 放,每年均循往例發放,被告身為社區住戶,就管理委員會 發放獎金係循舊例辦理之情,自不得諉為不知,然被告仍率 爾將社區高達25人之職員全部列為「侵占共犯」,所列提告 對象亦毫無合理基礎可言,全憑個人喜怒而為,顯係為使原 告等人遭受損害及為解決紛爭以外之目的而為,濫行告訴。 ㈢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賠償原告 精神慰撫金:
1.查被告意圖使原告等人受刑事處分,虛構前揭犯罪事實,向 司法機關告訴原告等人共犯侵占、背信、強制、偽造文書等 罪名,已屬加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又被告提告之告訴事 實,均屬明知或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就可查知所訴無據之事 項,然被告為騷擾、損害原告,令原告疲於應付,阻撓、妨 礙渠等執行社區職務,在未為任何查證、毫無合理懷疑之情 況下,遽然提出刑事告訴,所為顯屬不當開啟刑事偵查程序 ,蓋被告明知伊一旦提告,以原告等人均擔任社區職務之立 場,此等刑事指控非同小可,原告必窮盡心力自證無罪,被 告顯係憑個人喜怒任意提起刑事告訴,以旁觀原告等人受訟



累、疲於翻找證據等情為樂,其開啟刑事偵查程序,顯係為 使原告等人遭受損害及為解決紛爭以外之目的而為,自屬告 訴權之濫用,侵害原告之名譽、信用及其他人格法益等權益 ,致原告等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2.原告己○○、庚○○、丙○○,以擔任保全為業,原告壬○ ○擔任社區秘書,均係受訴外人東鼎公司派任到職,已服務 社區多年,經濟狀況小康,無端遭被告提告刑事業務上侵占 、偽造文書等罪,除因應訴而遭受勞力、時間、費用上之不 利益外,該等刑事責任汙名,必然動搖公司對渠等之信任, 影響日後之升遷、調薪,身心嚴重受創,所受精神上之痛苦 ,不言可喻;原告丁○○,現職網路資訊工程師、原告甲○ ○現職執業牙醫師、原告辛○○現職金融單位、原告戊○○ 現職金融業、原告乙○○現職公家單位、原告子○○現任職 技術顧問公司,經濟狀況均小康,渠等無私為社區奉獻,擔 任無給職之管理委員,合康社區管委會在渠等之努力下,社 區現金資產於管委會成立之13年間累積已破千萬,可見社區 歷屆管理委員之勞心勞力,然遭被告無端誣衊提告侵占、背 信、強制、偽造文書等罪名,亦因應訴而遭受勞力、時間、 費用上之不利益,精神上之痛苦甚鉅。為此請求判命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予原告己○○40萬元、原告庚○○30萬元、原 告丙○○30萬元、原告壬○○5 萬元、原告丁○○10萬元、 原告甲○○10萬元、原告辛○○30萬元、原告戊○○10萬元 、原告乙○○10萬元、原告子○○10萬元。 ㈣併為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己○○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庚○○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丙○○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給付原告壬○○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5.被告應給付原告丁○○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6.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7.被告應給付原告辛○○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8.被告應給付原告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9.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10.被告應給付原告子○○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所提出之書狀陳述略 以:
㈠被告為合康社區住戶,本就有權利質疑社區管理費流向及運 用是否合理,於106 年間懷疑社區帳目,開始申請會計憑證 後,訴外人陳育麟與原告辛○○,已經濫訴及霸凌被告近3 年之久,致被告心臟健康受損、免疫力下降、憂鬱症發作。 原告辛○○沒有錄音錄影亂告被告妨害名譽、毀損等,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887 號不起訴、108 年 度偵續字第338 號不起訴、臺灣高等檢察署109 年度上聲議 字第574 號駁回再議處分,經鈞院109 年度聲判字第10號駁 回聲請交付審判。
㈡經被告閱覽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發現F2-2樓柴小姐提案 改善公共電費、新視波公司回饋金應回饋收視戶、確實清點 表決人數等,被告詢問當時秘書即原告壬○○,其稱人來來 去去現場有30幾個人,事實上後來被告參加第13、14屆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發現現場約只有50人左右,想要看簽到單, 還被阻止,手並遭保全人員弄傷。大廳插花費用從未經過全 體住戶討論,甚且最初插花委員歐榮珠說是為社區免費插花 ,後來變成收費越來越貴。106 年12月7 日召開管委會時, 被告質疑桌面上皆無出席委員之名牌,問了社區秘書即原告 壬○○,才知多數是委員的配偶參加,而非委員自己參加, 由委員的配偶決定合康社區開銷或要提告誰、濫用管理費, 該等行為應係偽造文書,且原社區規約並未規定可由委員的 配偶代為行使職權,係被告提告偽造文書後,原告辛○○於 107 年第13屆區權大會,現場未清點人數,人數不足秩序又 亂的情況下,拍手通過,並溯及既往,被告當場抗議無效。 合康社區保全沒佩戴名牌,服務台亦未有值班人員表,管理 鬆散,又未經住戶同意,每月服務台獎勵金10,000元、年終 激勵金99,900元,惟多數社區保全無此獎金,縱有此類獎金 ,亦須經過住戶大會同意,而非管委會同意,而且要有匯款 紀錄,以證明誰拿了多少獎金,而非分贓;再106 年1 月零 用金明細表記載,夜班保全夜點費、加班費,應係保全樓管 公司要支應,而非由社區支出,而夜點費5,200 元,管委會 用點心1,200 元,管委會用茶1,320 元,管委會飲料222 元 ,1 個月開1 次管委會會議,極少人參加,卻要2,000 多元



的開銷?收據中亦有蛋糕30個1,200 元,合康社區住戶從不 參加管委會會議,30個蛋糕是給誰吃?
㈢被告未如原告所稱「共同意圖」、「夥同」。侵占係指保全 的加班費、夜點費等未經住戶同意,及新視波公司26萬元回 饋金應回饋收視戶。被告係告20幾位背信,因為管理委員是 住戶選出來,也僅代行其事,而非讓管理委員無限擴權。強 制係因為原告辛○○與訴外人陳育麟等用威脅、強制的言詞 不斷到處張貼公告要告被告刑事,造成被告自105 年起身心 產生極大壓力,連累父母。
㈣又住戶質疑管理費流向天經地義,社區規約有規定,如果管 理費達兩年的額度,可以在區權會討論減少管理費或停繳, 管委會從不回饋管理費,區權會沒有用獎勵金或贈品鼓勵住 戶參加、討論,經費已夠用,讓住戶停繳都不願意,這沒有 背信嫌疑嗎?請原告查明合康社區規約何時修改,及區權會 會議記錄與平時管委會會議紀錄,即明被告是否濫訴。 ㈤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渠等分別為合康社區之保全員、秘書及歷屆管委會 委員,被告則為合康社區住戶。因被告指控原告共犯侵占、 背信、強制、偽造文書等罪名而提出刑事告訴,雖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1001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惟被告提告之告訴事實均屬明知或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就 可查知所訴無據之事項,其不當開啟刑事訴訟程序,侵害原 告之名譽、信用等人格法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 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各原告精神慰撫金如聲明 欄所示之金額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以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提出系爭刑事 案件告訴係濫行訴訟致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信用權,是否有 據?㈡若有,則各原告分別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若干 金額為當?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出系爭刑事案件告訴係濫行訴訟致侵害原告 之名譽權、信用權,是否有據?
1.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為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 可言;又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定 有規定。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 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 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 號、44年台上字第892 號、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要旨參



照)。準此,倘不能證明申告人有濫用告訴權或誣指他人犯 罪,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損,尚難單憑其申告之事實嗣經法 院判決無罪確定或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遽行推論係誣 告他人犯罪或濫行訴訟,驟認其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可言。
2.茲就被告對於原告提告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 第21001 號一案,審酌兩造主張、所提證據及不起訴處分書 ,論述如下:
⑴被告提告之告訴事實⑴,乃為「於民國106 年11月至107 年 1 月間,在大樓電梯內鏡子上,張貼:如住戶在電梯上張貼 之公告上寫字,將以刑事毀損案件提告等之警示公告,而以 此強暴方式,阻止告訴人以此方式與該社區住戶傳達意見, 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認辛○○、甲○○、子○○、戊 ○○、丁○○、乙○○、壬○○等人涉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嫌。而被告此部分提告事實並未涉陳奕文、庚○○ 、丙○○等3 人。經查,辛○○在偵查中亦不否認確有張貼 將以刑事毀損案件提告之警示公告等情事,並供稱:合康社 區公告是社區管委會張貼給社區住戶看的,但癸○○常自己 貼公告或毀損社區管委會張貼之公告,經多次規勸仍不理睬 ,只好張貼要提毀損之公告等語。從而,被告基於上開情事 認已有妨害其權利之行使,以辛○○、甲○○、子○○、戊 ○○、丁○○、乙○○、壬○○分別擔任社區管理委員及秘 書職務之故,而認原告等人涉有強制罪嫌,對之提出刑事告 訴,已非全然出於憑空捏造或虛構不實資料而為,其雖有曲 解法律之嫌,惟依上說明,本即難認其有濫行訴訟,而侵害 辛○○、甲○○、子○○、戊○○、丁○○、乙○○、壬○ ○之名譽權、信用權之情。。
⑵被告提告之告訴事實⑵,乃為「於104 年間,由合康社區管 委會與新視波公司簽約2 年後,即規定合康社區住戶只能選 擇由新視波公司提供之有線電視,且因業務上向新視波公司 所收取之回饋金26萬元,未發放回饋予合康社區實際收視戶 ,而係存入合康社區管理費用帳戶內,予以侵占入己」,認 辛○○、甲○○、子○○、戊○○、丁○○、乙○○、壬○ ○等人涉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而被告此部 分提告事實並未涉陳奕文、庚○○、丙○○等3 人。經查, 合康社區確於104 年間與新視波公司簽訂2 年服務合約書, 依該合約並載明回饋金每年13萬元,撥入合康社區管委會帳 戶。又觀諸被告所爭執者,乃係未將回饋金發放予合康社區 實際收視戶,而係存入合康社區管理費用帳戶內。準此,被 告因主觀上確信回饋金之發放方式有疑,以辛○○、甲○○



、子○○、戊○○、丁○○、乙○○、壬○○分別擔任社區 管理委員及秘書職務之故,而認原告等人涉有業務侵占罪嫌 ,對之提出刑事告訴,依前所析,既非全然出於憑空捏造、 無所憑據,是尚難認其有濫行訴訟,而侵害辛○○、甲○○ 、子○○、戊○○、丁○○、乙○○、壬○○之名譽權、信 用權之情。
⑶被告提告之告訴事實⑶,乃為「於105 年12月1 日,未經合 康社區住戶同意,逕由合康社區管委會決議以每月6,000 元 之代價,支付被告歐榮珠於合康社區大廳擺設插花之費用, 如遇農曆三節及母親節則另增加費用至1 萬2,000 元至1 萬 8,000 元不等,在合康社區大廳花費無必要之插花費用,而 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社區住戶」,認辛 ○○、甲○○、子○○、戊○○、丁○○、乙○○、壬○○ 等人涉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而被告此部分提告 事實並未涉陳奕文、庚○○、丙○○等3 人。經查,合康社 區確經社區管委會決議通過補助訴外人歐榮珠插花費用,並 於不同年度合康社區管委會會議中調整補助費用乙情,有合 康社區99年度7 月份零用金支出明細表、第5 屆合康社區管 委會會議紀錄、第8 屆合康社區管委會會議紀錄、第11屆合 康社區管委會會議紀錄及第11屆合康社區管委會會議紀錄影 本可佐。茲被告因主觀上認為該插花費用補助過高,甚至並 無必要花費該插花費用,以辛○○、甲○○、子○○、戊○ ○、丁○○、乙○○、壬○○分別擔任社區管理委員及秘書 職務之故,而懷疑原告等人涉有背信罪嫌,對之提出刑事告 訴,既非全然出於憑空捏造或虛構不實資料而為,依上說明 ,亦難認其有濫行訴訟,而侵害辛○○、甲○○、子○○、 戊○○、丁○○、乙○○、壬○○之名譽權、信用權之情。 ⑷被告提告之告訴事實⑷,乃為「於106 年12月7 日20時許召 開合康社區管委會會議時,依規定合康社區管委會有17位委 員,需過半數即9 位委員出席才能做成決議,但明知當日出 席會議委員中,許雅貞羅惠玲2 人均係由配偶代替出席並 分別簽署其2 人姓名;而古憲文張永昌2 人則均係由其配 偶即林麗書曾蘭雯代替出席,故在僅有7 位合法選出之委 員出席下,仍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作成當日管委 會決議之書面文件並公告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本社 區住戶」,,認辛○○、甲○○、子○○、戊○○、丁○○ 、乙○○、壬○○等人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而被告此部分提告事實並未涉陳奕文、庚○ ○、丙○○等3 人。經查,許雅貞羅惠玲古憲文、張永 昌等人於警詢時均供陳:確實有委託伊等配偶出席等語,另



原告辛○○在偵查中亦供稱:合康社區管委會從成立後,就 有社區管委會委員之配偶或直系親屬代替出席開會投票的情 形,因為房子產權有登記在本人或配偶或兒女名下,所以一 直以來,只要是合康社區管委會委員之配偶或直系親屬出席 ,合康社區都默認是委員本人的意見,後來因為告訴人一直 爭議此事,合康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才修改社區規約,將 前述慣例明文化,並承認之前的慣例行為,並沒有偽造文書 等語。又合康社區固於107 年6 月10日經第13屆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修正通過社區規約第6 條第4 點:「…管理委員因故 無法出席管理委員會議,得以書面委託其他管理委員出席。 但以代理一名為限;或委託委員住在本社區之配偶或直系親 屬出席,並賦予議案之投票權,本條文溯及既往。」,有合 康社區規約影本可按,惟既係於被告所指訴之106 年12月7 日管委會會議召集後始修正通過上開社區規約,則被告以社 區規約並無准由配偶代理出席之規定而提出前揭刑事告訴, 依前所析,既非全然出於憑空捏造、無所憑據,亦難認其有 濫行訴訟,而侵害辛○○、甲○○、子○○、戊○○、丁○ ○、乙○○、壬○○之名譽權、信用權之情。
⑸被告提告之告訴事實⑸,乃為「未經合康社區住戶同意,竟 由合康社區管理委員會擅自決議,發送予被告己○○、庚○ ○、丙○○3 人每個月服務台獎勵金1 萬元、激勵金10萬元 、全勤獎金1,800 元、意外保險費1 萬9,150 元及春節期間 費用3 萬100 元等費用,而將因業務上持有之合康社區上開 管理費用予以侵占入己;且為規避10萬元以上需社區區分所 有權人開會議決之規定,明知105 年度合康社區管委會決議 發放10萬元激勵金,竟仍於業務上所作成之合康社區財務報 告上虛偽記載發放9 萬9,900 元之激勵金,足生損害於告訴 人及本社區住戶。」,認陳奕文、庚○○、丙○○涉有刑法 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辛○○、甲○○、子○○、 戊○○、丁○○、乙○○、壬○○等人涉有刑法第336 條第 2 項業務侵占罪嫌、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經 查,辛○○在偵查中供稱:合康社區規約僅規定對於重大修 繕工程超過10萬元部分,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有 關保全員之獎勵金、激勵金、春節獎金及意外保險費等費用 ,只要合康社區管委會同意就可以支付,而且發放保全員上 開獎勵金等費用,係自97年起即每年循例發放,且都是經過 社區管委會決議後才發放,而會發放獎勵金等費用,是因為 保全對社區有貢獻,希望能透過給予獎勵,讓他們能續留在 本社區。至於105 年度合康社區管委會確實是決議發放10萬 元激勵金,但因當時對於10萬元的部分是否要經過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同意,委員間有人有疑問,為避免爭議,乃決定由 伊自己出100 元給保全員,本社區僅支出9 萬9,900 元,所 以才會有決議發放10萬元,但本社區財務支出僅記載9 萬9, 900 元的情事等語。又合康社區發放予社區保全員獎勵金、 激勵金、春節獎金、投保意外險等費用,均係以社區管委會 決議後發放等情,亦有101 年至107 年召開之合康社區管委 會會議紀錄、核辦單、獎金發放名冊及財務收支報表等各乙 份附卷可憑。則被告基於上開情事臆測及懷疑原告涉有業務 侵占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而對之提出前揭刑事告訴 ,既非全然出於憑空捏造或虛構不實資料而為,依上說明, 尚難認其有濫行訴訟,而侵害陳奕文、庚○○、丙○○、辛 ○○、甲○○、子○○、戊○○、丁○○、乙○○、壬○○ 之名譽權、信用權之情。
3.況且,人民有訴訟之權,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是犯罪之被 害人得提起告訴,若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者,得於7 日內以 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高檢署檢察長聲請再議 ,亦即告訴及聲請再議均為刑事訴訟法設計以資貫徹被害人 訴訟權之制度。則被告係因有相當原因或合理懷疑,始對原 告提起系爭刑事案件告訴俾便尋求救濟,核當屬憲法保障之 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亦難以檢察官偵查後認為原告無從認 定犯罪嫌疑而為不起訴處分之客觀結果,即認被告有不法侵 害原告名譽權、信用權之故意或過失。
4.從而,被告雖對原告提出侵占、背信、強制、偽造文書等系 爭刑事案件告訴,且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主張 因系爭刑事案件之偵查程序,因應訴而遭受勞力、時間、費 用上之不利益等情,固堪信非虛。惟被告對原告提起前揭告 訴,既非無所憑藉或虛構不實資料,並對照被告進行告訴時 所憑藉之證據資料,復可認被告乃係基於前開證據資料,主 觀上確信上開行為違法而為之,縱此等確信事後經檢察官偵 查之結果認定與客觀事實不相符,亦難因此遽認被告係基於 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信用權所為。故原告 主張被告係故意或過失以濫行訴訟行為而侵害渠等之名譽權 、信用權云云,尚屬無據,不足為採。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提起系爭刑事案件告訴係濫行訴訟,致侵害 原告之名譽權、信用權云云,係屬無據,並不足採等情,既 已如前述,則就各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及 得請求之金額各以若干為當乙節,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附 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 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各原告如聲明欄所示之金額,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秉翰
附表:
┌──┬───┬─────────┬──────────────┐
│編號│姓 名│職 務│期間 │
├──┼───┼─────────┼──────────────┤
│ 1 │己○○│保全主任 │95年9月~迄今 │
├──┼───┼─────────┼──────────────┤
│ 2 │庚○○│夜班保全員 │96年9月~迄今 │
├──┼───┼─────────┼──────────────┤
│ 3 │丙○○│夜班保全員 │96年12月~迄今 │
├──┼───┼─────────┼──────────────┤
│ 4 │壬○○│秘書 │99年12月~107年3月 │
├──┼───┼─────────┼──────────────┤
│ 5 │丁○○│第10、11屆安全委員│104年7月~105年6月(第10屆)│
│ │ │ │105年7月~106年6月(第11屆)│
├──┼───┼─────────┼──────────────┤
│ 6 │甲○○│第11屆副主任委員 │105年7月~106年6月 │
├──┼───┼─────────┼──────────────┤
│ 7 │辛○○│第11、12屆主任委員│105年7月~106年6月(第11屆)│
│ │ │ │106年7月~107年6月(第12屆)│
├──┼───┼─────────┼──────────────┤
│ 8 │戊○○│第12屆管理委員 │106年7月~107年6月 │
├──┼───┼─────────┼──────────────┤
│ 9 │乙○○│第12屆管理委員 │106年7月~107年6月 │
├──┼───┼─────────┼──────────────┤
│10 │子○○│第12屆環保委員 │106年7月~107年6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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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視波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