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56號
原 告 周芷琳
被 告 黃益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9 年度審附民字第
114 號),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國龍為伊配偶,被告明知林國龍係有配 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故意,於民國108 年1 月1 日、同年 月10日,在新北市三峽區某汽車旅館,以男女性器官接合之 性交方式,分別與林國龍發生性交行為各1 次共2 次,侵害 伊之配偶權,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第195 條規定,就被告系爭2 次相姦之侵權行為請求 被告各賠償新臺幣(下同)40萬元共8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
二、被告對於知悉林國龍為有配偶之人,仍於108 年1 月1 日、 同年月10日,分別與林國龍為以男女性器官接合之性交行為 各1 次等事實不爭執,惟以:林國龍騙伊、餵伊毒品強行與 伊發生性交行為多次,並強迫伊拍攝影片,事後仍一直對伊 糾纏不放,並恐嚇若伊不接電話並與之外出,揚言要拿拍攝 影片給原告看,叫原告告伊,伊亦係被害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林國龍為其配偶,被告明知林國龍為有配偶之人, 竟基於相姦之故意,於108 年1 月1 日、同年月10日,在新 北市三峽區某汽車旅館,以男女性器官接合之性交方式,分 別與林國龍發生性交之相姦行為各1 次共2 次等事實,業經 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自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北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16553 號卷第21頁、 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3498號卷第48頁、第52頁),並經林 國龍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以被告及證人身分供陳明確(見新北 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16553 號卷第14頁、新北地檢108 年度
偵字第32087 號卷第3 頁、第10頁反面),復有錄影畫面擷 圖、新北地檢檢察官勘驗筆錄可稽(見新北地檢108 年度偵 字第16553 號卷第9 頁、新北地檢108 年度調偵字第2614號 卷第13頁),被告亦自認知悉林國龍為有配偶之人,仍於10 8 年1 月1 日、同年月10日,分別與林國龍為以男女性器官 接合之性交行為各1 次共2 次等情(見本院卷第38頁、第39 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 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 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 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 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查原告對於被告系爭2 次相姦事實已 盡證明之責,被告既以前詞置辯,自應就其抗辯事實負舉證 之責。而被告所提手機訊息翻拍照片(見本院卷41頁、第43 頁),日期為108 年9 月12日、同年9 月19日、同年10月3 日、同年11月4 日,均發生在被告系爭2 次相姦行為之後, 無從證明被告係因遭林國龍餵服毒品、欺騙、強逼始與林國 龍為系爭2 次相姦行為,且觀諸該手機訊息內容,亦不足以 證明林國龍於系爭2 次性交行為時及事後有何不法情事,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僅空言爭執,既無確實證明,其抗辯自無 足取。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如明知為有夫之婦而與之通姦,依 社會一般觀念,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他人之故意,茍其夫確因此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 ,依民法第184 條第項後段,自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41 年台上字第278 號裁判參照)。另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 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 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參照)。查原告與林國龍婚姻存
續期間,被告明知林國龍為有配偶之人,仍基於相姦之故意 ,與林國龍為系爭2 次相姦行為,違背善良風俗,且破壞原 告家庭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 痛苦,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 損害,即屬有據。
㈣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自陳高職畢業,為家庭主婦,偶零 星打工(見本院卷第38頁),被告自陳國中畢業,目前無業 (見本院卷第38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因涉及隱私及個人資料 ,不予揭露),茲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 、被告侵害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原告所受精神上痛 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被告系爭2 次相姦之侵權行為 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各以10萬元共20萬元為適當;逾 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就被告系爭2 次 相姦之侵權行為,請求被告各給付10萬元共20萬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 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79條、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