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302號
PCDV,109,訴,1302,20200819,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0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林純伊 
      錢清祥律師
被   告 詹明強 
      詹宗合 
      詹銘湫 
      詹孟輯 
      詹士宜 
      詹希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榮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
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 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 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 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被告為「詹明強」及「詹**」且聲明為: 「一、被告間就被繼承人『詹謝香鑲』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 、2 ,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 國107 年『5 月2 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 7 年7 月17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 、被告詹**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7 年7 月17日以分割繼承為 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 『詹謝香鑲』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9 頁),嗣以民事陳報狀將本件被告變更為「詹明強詹宗合詹士宜詹銘湫詹孟輯詹希爰」及聲明第二項「被告



詹**」變更為「被告詹宗合」(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及 以民事變更聲明狀聲明變更為:「一、被告間就被繼承人『 詹謝相鑲』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07 年『7 月9 日』所為遺 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7 年7 月17日所為分割繼承登 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詹宗合應將系爭不動產 於107 年7 月17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詹謝相鑲』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以及於本院109 年7 月28日審理時以言詞追加附表編號3 、4 為遺產範圍且變更 聲明為:「一、被告間就被繼承人詹謝相鑲所遺如附表所示 之動產及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於107 年7 月9 日所為 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於 107 年7 月17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二、被告詹宗合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7 年7 月 17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分 割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詹謝相鑲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138 頁),因原告所為聲明之 變更,與原訴屬基於同一紛爭事實,二者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原已進行過之訴訟資料 與證據資料亦有於變更之訴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宜利 用同一訴訟程序加以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俾符訴 訟經濟要求,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方面:
㈠、被告詹明強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11,973 元,及其中 479,760 元,自96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
㈡、系爭遺產(下分稱系爭不動產〈即附表編號1 、2 〉、系爭 存款〈即附表編號3 、4 〉)為被繼承人詹謝相鑲(下稱詹 謝相鑲)之遺產,被告詹明強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依法 應與詹謝相鑲之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然被告詹明強積欠原 告債務未清償,卻於107 年7 月9 日與其他繼承人就系爭遺 產達成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詹宗合取得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形同被告詹明強將其公同共有之 財產權利無償贈與被告詹宗合,被告詹明強於系爭遺產分割 協議後,名下其他財產已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被告詹明強 將應繼財產無償移轉予被告詹宗合之行為,自屬有害原告債 權。
㈢、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被告詹明強明知對 原告負有債務,卻仍將自己對系爭遺產之應繼分以無償方式



贈與其它繼承人,使自己陷於履行不能及困難之狀態,已嚴 重損害原告債權。
㈣、併聲明:
1、被告間就詹謝相鑲所遺系爭遺產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債權 行為,及系爭分割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2、被告詹宗合應將系爭不動產之系爭分割登記予以塗銷,回復 登記為詹謝相鑲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方面:
㈠、原告應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一節負舉證之責,且 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為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 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往往考量 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 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 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因素,難以一般財 產上債權行為視之,不得率以有害債權而任予撤銷;況系爭 不動產原為被告詹宗合所有,而於96年5 月30日以夫妻贈與 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詹謝相鑲,嗣詹謝相鑲死亡後 ,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將系爭不動產經由分割遺產協議登記予 被告詹宗合(即詹謝相鑲之配偶),其真意在於將系爭不動 產返還被告詹宗合,其餘被告均無繼承系爭不動產,渠等就 系爭遺產分割行為本身雖為一財產行為,惟其應屬具有濃厚 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並非單純係被告詹明強之無 償贈與財產行為,被告詹明強雖未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其性質洵屬於財產利益之拒絕,與債權人得撤銷之無償行為 實屬有間。另系爭遺產經被告為遺產分割協議,除系爭不動 產分給被告詹宗合,系爭存款扣除喪葬費後尚餘現金約64萬 元左右,由被告詹明強詹士宜詹銘湫詹孟輯詹希爰 等5 人均分,每人約128,000 元。
㈡、民法第244 條所規定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 有之清償能力,非為增加其清償能力;而銀行對於債務人為 授信時,所評估者僅為債務人本身之資力狀況,原告對於詹 謝相鑲財產之期待,並無加以保護之必要,縱然被告詹明強 拒絕本件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應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㈢、被告詹明強並非繼承人中唯一未受系爭不動產分配,除被告 詹宗合以外之其餘被告亦未受分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有其 家庭內部因素之考量,實難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為使被告 詹明強躲避債務追討而為之,自無從僅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之內容即謂屬有害債權之無償行為,原告自不得以民法第24 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前開遺產協議分割,亦不得以同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詹宗合將系爭繼承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公 同共有。
㈣、併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詹明強積欠其511,973 元債務迄今尚未清償, 而詹謝相鑲遺有系爭遺產,且被告為詹謝相鑲之繼承人並均 未辦理拋棄繼承,及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系爭不動產由被告詹宗合繼承並為系爭繼承分割登記予被 告詹宗合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經濟部函文暨公司 變更登記表、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88008 號債權憑證、本 院家事庭函文、系爭不動產第二類電子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 、戶籍謄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 所109 年5 月22日新北板地資字第1096009321號函暨系爭不 動產最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107 年板登字第195510號登 記申請書全卷(見本院卷第15至36、73至83、113 頁、限閱 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 至119 、12 3 至125 頁),是原告上開主張,洵堪採認屬實。㈡、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屬無償行為並有害及債 權人即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請求 將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系爭繼承分割登記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以及被告詹宗合應將系爭繼承分割登記予以 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詹謝相鑲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為被 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認: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我國民法關於遺產 之分割係採移轉主義,由繼承人全體相互移轉其應繼分,使 各繼承人就分得之遺產取得單獨所有權,並依同法第1168條 之規定,遺產分割後,各繼承人按其所得部分,對於他繼承 人因分割而得之遺產,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查,詹 謝相鑲死亡後,被告詹明強未拋棄繼承,依法應與其他繼承 人即被告詹宗合詹士宜詹銘湫詹孟輯詹希爰繼承而 公同共有系爭遺產,渠等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即將系爭不動 產分歸被告詹宗合所有,及系爭存款於支付詹謝相鑲之殯葬 費等費用後,由被告詹明強詹士宜詹銘湫詹孟輯、詹 希爰平均分配,每人分得約128,000 元一節,業據被告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37 頁),而原告亦未予爭執,則被告詹 明強與詹士宜詹銘湫詹孟輯詹希爰平均分配系爭存款 ,顯屬其等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予被告詹宗合之對價,



是被告間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行為,係有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 ,而非無對價之無償行為甚明。故原告主張被告間系爭遺產 分割協議行為係無償行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 規定,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及系爭繼承分割登記 行為,且請求被告詹明強為塗銷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詹謝相鑲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屬無償行為並有害及 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 爭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及系爭繼承分割登記行為,且請求被告 詹明強為塗銷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詹謝相鑲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 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附表:
┌──┬───────────────────────────┐
│編號│ 遺 產 之 內 容 │
├──┼───────────────────────────┤
│ 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 ) │
├──┼───────────────────────────┤
│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1 樓,權利範圍:1/1 ) │
├──┼───────────────────────────┤
│ 3 │郵局存款新臺幣560,747 元 │
├──┼───────────────────────────┤
│ 4 │玉山銀行存款新臺幣781,051元 │
└──┴───────────────────────────┘

1/1頁


參考資料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