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301號
PCDV,109,訴,1301,2020082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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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01號
原   告 謝福春 
      林水木 
      呂錦琦 

訴訟代理人 吳奕綸律師
      饒菲律師
被   告 玉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孋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09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經撤 銷或廢止登記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 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第25條規定甚明。又股份有限公 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 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定有 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難免有循私之舉 。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 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 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 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 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 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 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公司於民國108年11月8日經新北 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097598號函命令解散,並於10 9年6月10日經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98101338號函 廢止登記,依上開規定,即應行清算程序,且被告公司亦無 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此有上開新北市政府函文、被告公司變 更登記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件在卷可稽,可認被告 公司仍在清算中,其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原告3人主 張其與被告公司間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對被告公 司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揆之前揭說明 ,原告以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即吳孋軒為本件訴訟被告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106年4月12日核准設立登記,依經濟 部被告公司董監事資料顯示,原告3人係列名為被告公司董 事。原告3人於107年10月12日以內湖西湖郵局存證號碼0009 44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表示辭任董事一職,依回執收文證 明,被告公司於107年10月16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原告3人 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已合法送達。依公司法第192條及民法 第549條之規定,原告3人與被告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即告終止 ,被告公司迄未辦理變更登記,將原告3人之姓名自董事名 單中塗銷,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請求確認 兩造間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 告與被告間董事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 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3人在被 告公司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前,於被告公司登記資料中,確 將原告3人列為董事乙節,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 可按,是客觀上確有使人認為原告3人係被告公司之董事, 及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之虞,而使原告3人成為被告公司 之法定清算人,並可能於被告公司被訴時,遭列為被告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致原告3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且此項不明確亦非不得以確認之訴予以排除,應認原告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 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 第192條第5項及民法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之 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要屬委任關係無疑,且其委任關係, 董事一方得隨時終止之。經查,原告3人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內湖西湖郵局第000944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件為證。且本院已將本件原告之民 事起訴狀繕本(包含上開證物繕本)一併於109年7月3日送



達被告公司,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 可認原告終止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至遲於109 年7月3日已到達被告公司。再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是堪認原 告與被告間董事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已經原告終止而不存在 。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公司之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 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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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