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19號
原 告 蘇文良(即林金鏞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林廷隆律師
被 告 林進財
林振翃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駟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進財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000 ⑴部分面積26.32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門牌: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林振翃應自上開地上物內遷出。
被告應自民國109 年6 月11日起,至將第1 項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最後1 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柒元(未滿1 月者其給付金額依比例計算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 項及第2 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參佰參拾壹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 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 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 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受承當訴訟人甲○○(見本院卷第13-1 4 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於該土地所有權人地位訴請 被告拆屋還地,嗣於訴訟中109 年6 月11日將土地所有權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原告所有(見本院卷第87-8 9頁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告於同年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承當 訴訟(見本院卷第85-86 頁),經原訴訟之兩造,於本院10 9 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05 頁言詞辯論筆錄),故甲○○脫離本件訴訟,應由原告承當 其訴訟。
貳、原告起訴聲明:「1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 0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2 、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萬5,265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 、被告應自109 年5 月31日起,至將第1 項土地返還原告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最後一日給付依第1 項土地申報地價總 額年息10% 之12分之1 之金額予原告」(見本院卷第9 頁起 訴狀);訴訟中變更聲明為:「1 、被告林進財應將坐落新 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101 ⑴部分面積 26.32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2 、被 告林振翃應自上開地上物(門牌:出新北市○○區○○○街 00巷00號)內遷出。3 、被告應自109 年5 月31日起至將第 1 項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最後一日給付原告4, 421 元」(見本院卷第109 頁原告民事準備書狀㈡;第105 -106頁本院109 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上開就被告林 振翃拆屋還地變更為遷出房屋之聲明,核屬本於同一請求拆 除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原因事實,在社會生活上可 認為具有共通性或關連性,且訴訟及證據資料在相當程度範 圍內得加以援用,可認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又關於金錢請求 之變更,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分別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000 ⑴部分面積26.32 平方公尺土地上,遭被告林進 財所有未辦保存登記地上物房屋無權占用(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0巷00號),其子即被告林振翃亦無權占用 上開土地,居住於該房屋內,侵害原告土地所有權,爰基於 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同法第184 條 第1 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法院擇一有利於原告之請 求為判決,並為訴之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109 年度之申報地價,每平 方公尺為2 萬0,160 元,被告無權占用之面積經法院會同地 政機關測量確定為26.32 平方公尺,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 規定,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是被告每 年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 萬3,061 元(計算 式:20,160元×26.32 平方公尺×10% =53,061元,元以下 無條件捨去),故每月受有4,421 元不當利益(計算式:53 ,061元÷12月=4,421 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爰依民法 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09 年5 月31日起至其返還系爭
土地之日止,應按月於每月最後1 日給付原告該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並為訴之聲明2 :「被告應自109 年5 月31日 起至將第1 項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最後1 日給 付原告4,421 元」。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
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被告林進財抗辯:
系爭房屋從伊5 、6 歲即開始居住,至今已住了60幾年,係 伊母親林王寶川所購買,當時也有買土地,後來母親過世後 由伊繼承,原本與3 個兒子同住,後來大兒子與三兒子結婚 後搬出去住,現在只有林振翃與伊同住。
二、被告林振翃答辯:
被告就系爭土地有法定地上權,並非無權占有。當初原土地 所有人甲○○在78年間取得所有權時,前任地主即訴外人陳 進財、陳國華2 人也是受贈土地之人,贈與人為訴外人陳變 仔,陳變仔是系爭土地最初的所有權人,其在40年間將系爭 土地贈與並過戶給給陳進財、陳國華時,系爭土地上已有系 爭建物存在,因為伊祖母即林王寶川在41年或42年間跟訴外 人苑天下購買磚造蓋瓦住宅1 棟,陳進財跟陳國華知道這件 事,後來的地主甲○○買土地時也知道這件事,如果他的權 益有受損,應該早就要提出,故被告依民法第838 條之1 、 第876 條、第927 條之規定,就系爭土地有法定地上權,自 非無權占有。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土地部分:
㈠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面積28 .3平方公尺)為原告所有,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憑(見 本院卷第87-89 頁)。該土地上有被告林進財因繼承其母林 王寶川之地上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0巷00號),現為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其子即被告林振翃則時常居住於該屋,此為被告所不爭;又 經本院會同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於109 年6 月9 日履勘測 量,該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26.32 平方公尺,有該所 109 年6 月10日新北重地測字第1096150295號函所附,如附 圖收件日期文號109 年5 月26日重土測字第773 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標示101 ⑴所示位置(見本院卷第81-82 頁)及本院 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57-63 頁)可稽,堪信上開事實為真 。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所有物之訴,原告已證明其物之所有權存在之事實,被告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 人,被告林進財因繼承取得之系爭房屋,占用上開土地面積 26.32 平方公尺,被告林振翃則時常居住於該屋亦有占用土 地等事實,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裁判意旨,自應由被告就其 等占有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被告提出杜賣證書1 份,主 張系爭房屋係被告林進財母親林王寶川,於42年7 月18日向 前屋主苑天下所承購,原告之前手地主等人皆知此事實,且 長期未對被告要求拆除系爭建物,故依民法第838 條之1 、 第876 條、第927 條等規定,有法定地上權故為有權占有云 云。經查:
1、民法第838 條之1 第1 項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 ,同屬於一人所有,因強制執行之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 拍定人各異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期間及範 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其僅以土地或建築物為拍賣時,亦同」。同條第2 項規定 :「前項地上權,因建築物之滅失而消滅」。上開規定,係 就土地及其土地上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如未經法院併 予拍賣,致土地與其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因無從期待當 事人依私法自治原則洽定土地使用權,為解決基地使用權問 題,自應擬制當事人有設定地上權之意思,以避免建築物被 拆除,危及社會經濟利益,故明定此時擬制視為已有地上權 之設定。然依被告提出之杜賣證書,僅能證明賣主苑天下在 42年7 月18日,將磚造蓋瓦住宅(建坪6 坪)出賣於林王寶 川(見本院卷第123-127 頁),並不能證明出賣人苑天下為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且該買賣顯非經由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程 序所為,被告以民法第838 條之11規定,主張就系爭土地有 法定地上權為有權占有,顯屬無據。
2、民法第876 條第1 項規定:「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 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 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 、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聲請法院
以判決定之」;同條第2 項規定:「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 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以土地及建築物為 抵押者,如經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適用 前項之規定」。上開關於法定地上權之規定,係在規範土地 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 築物設定抵押權,於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拍賣時,拍定人與 土地所有人或建築物所有人間之關係。按被告林進財母親林 王寶川向前屋主苑天下購買房屋,該買賣關係顯非經由法院 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所為,已如前述,被告以民法第876 條規 定,主張就系爭土地有法定地上權為有權占有,顯無理由。 3、民法第927 條第1 項規定:「典權人因支付有益費用,使典 物價值增加,或依第921 條規定,重建或修繕者,於典物回 贖時,得於現存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償還」,第2 項規定: 「第839 條規定,於典物回贖時準用之」,第3 項規定:「 典物為土地,出典人同意典權人在其上營造建築物者,除另 有約定外,於典物回贖時,應按該建築物之時價補償之。出 典人不願補償者,於回贖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第4 項規定:「出典人願依前項規定為補償而就時價不能協議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之;其不願依裁定之時價補償者,於回贖 時亦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第5 項規定:「前2 項視為 已有地上權設定之情形,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當事人不能 協議時,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上開規定,係就典物為 土地時,出典人同意典權人在其上營造建築物者,除另有約 定外,於典物回贖時,應按該建築物之時價補償之,以維護 典權人之利益。出典人不願以時價補償者,於回贖時視為已 有地上權之設定,俾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解決建築基 地使用權源之問題。經查系爭土地並無典權之設定,且系爭 房屋是被告林進財母親林王寶川向前屋主苑天下所購買,顯 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被告以民法第927 條規定,主張就系爭 土地有法定地上權為有權占有,顯屬無稽。
㈢綜上,被告依民法第838 條之1 、第876 條、第927 條等規 定,主張就系爭土地有法定地上權,有權占用原告土地云云 ,並無理由;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訴請被告林進財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及被告 林振翃應自該地上物遷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 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 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1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1695號 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係於109 年6 月11日買賣為原因, 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見本院卷第87-89 頁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 金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損害,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其取得所有權之109 年6 月11日 起至返還土地為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益,即屬有 據,逾此日期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同法第105 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而 上開土地法之規定,僅係為就城市地方建築物之基地租用約 定之租金限制其最高額而設,又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 ,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 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 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 等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意旨 參照)。復按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而法定 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14 8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109 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2 萬0,160 元(見本院卷第87頁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 ,另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相鄰河邊北街與新北環河快速道路, 位處捷運三重國小站與台北橋站之間,距三重國小站約670 公尺,距台北橋站約710 公尺,附近有開元公園、新北市光 榮國中、新北市三重國小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之Google地圖 影本兩張為證(見本院卷第51-53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足認系爭土地位置交通十分便捷且生活機能相當完善,本 院綜合斟酌上情,並參酌被告所占用土地之面積與位置,衡 量原告所受損害及被告所得利益,認本件原告以土地申報地 價百分之10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尚屬過 高,應以申報地價百分之8 為計算標準,方屬適當。從而, 以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面積26.32 平方公尺計算,每月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537 元(計算式:20,160元× 8%×26.32 ÷12=3,537 元,元以下無條件捨設去),是原 告請求自其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即109 年6 月11日 起,至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將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
3,537 元之不當得利,按月於每月最後一日給付原告,為有 理由(未滿一月者其給付金額依比例計算之),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結論:
一、原告依民法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林進財拆除系 爭房屋、被告林振翃應遷出系爭房屋後,將所占用如附圖編 號000 ⑴所示面積26.32 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及依民法 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09 年6 月11日起至將系爭土 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應按月於每月最後1 日給付原告不當得 利3,537 元(未滿1 月者其給付金額依比例計算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能准許,應予駁回。二、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經於 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予以准許。再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原告就返還土地之訴,另依選擇合併方式之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侵權行為之主張,即不再論斷判決,兩造 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三、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