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044號
PCDV,109,訴,1044,2020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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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44號
原   告 彭莉雯 

被   告 周家嘉 
被   告 周安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周家嘉於民國105 年3 月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街000 號1 樓之住處,透過電子通訊軟體LINE之傳播工具 ,經營「家家麻麻雲購尿布與奶粉」群組,並於群組內對不 特定之群組組員發布可以遠低於市價之價格,代購嬰兒尿布 及奶粉等商品,並與被告周安瑀共謀經營,使原告陷於錯誤 而交付價金,原告自106 年5 月12日起,共交付12次款項, 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8萬4,618 元。被告周家嘉、周安 瑀有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為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所 明定。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周 家嘉、周安瑀應連帶給付原告彭莉雯88萬4,618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述事實,並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8萬4,618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侵權行為 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 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 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35號、19年上字第363 號、48年台上字第481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周家嘉於上述時間、地點,透過電子通訊軟體LINE之 傳播工具,經營「家家麻麻雲購尿布與奶粉」群組,並於群 組內對不特定之群組組員發布可以遠低於市價之價格,代購 嬰兒尿布及奶粉等商品,並與被告周安瑀共謀經營,使原告 陷於錯誤而交付價金,總金額為88萬4,618 元,因認被告周 家嘉、周安瑀有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依上所述,應由原告 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據提出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2465 號、第34769 號、107 年 度偵字第12153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證,但上開不起訴 處分書記載:「訊據被告周家嘉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之時、 地,以較市價為低的價格招攬告訴人等購買尿布、奶粉等物 品,然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貨品來源是周安瑀 ,係按周安瑀提供之貨品價格販售,已將告訴人吳書晴、彭 詩婷、李盈瑩、吳佩玲、彭莉雯李佩珍程雅鈴張欣怡李婉晴及被害人尤諾人等人所交付之貨款全數交給周安瑀 ,豈料周安瑀竟周轉不靈,無法出貨,伊也是被周安瑀欺騙 ,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經查,被告前揭所辯,核與周 安瑀於偵查中所述:被告向其叫貨後,或同時提供買受人之 際或地址,請其或廠商直接出貨,係因其資金不足造成出貨 遲延,但被告都已經將貨款交付,印象中大概尚欠被告一千 多萬元等內容相符。再經本署傳訊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其等 或未遵期到庭,或到庭亦無法提出被告究係如何施用詐術之 具體事證供本署調查。自難僅因被告收款後未如期出貨,遽 認被告即涉有刑法詐欺罪嫌。綜上,堪信被告所辯為真。此 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及報告意旨所指之犯 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罪嫌尚有不足」



等情,將被告周家嘉為不起訴之處分。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 被告周家嘉有何施用詐術等具體侵權行為之事實,且原告並 未直接與被告周安瑀接觸,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周安瑀對原告 有何詐害行為,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周家嘉周安瑀有如何 共謀侵權行為之事實,原告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未盡舉 證責任。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自屬無屬 。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 條亦有明文規定。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 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即學 說上所謂「非統一說」類型下之「給付型不當得利」),則 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 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 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 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 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 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 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 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 」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 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 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交付 貨款88萬4,618 元予被告周家嘉,被告周家嘉已將貨款全數 交給被告周安瑀,認為被告取得上述款項,不具法律上原因 ,為不當得利,應予返還,依前述說明,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原告已自承係因購買嬰兒尿布及奶粉 等商品,而交付價金(本院卷第13頁),原告亦未能證明被 告有何詐欺之侵權行為,有如上述,原告既因購買嬰兒尿布 及奶粉等商品,而交付價金,原告既亦未提出任何證據用以 證明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則其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本息,亦屬無據。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88萬4,6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叁、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世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連思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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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