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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008號
PCDV,109,訴,1008,2020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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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08號
原   告 嘉里快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若蘭 
訴訟代理人 葉芳綺 

被   告 宏廣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丞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7 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27,805 元,及自民國10 9 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680,00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2,027,805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委託原告承運貨件,合作期間為民國108 年9 月至11 月,惟被告尚積欠原告自108 年9 月至10月之運費共計新臺 幣(下同)2,027,805 元,雖兩造間成立運送契約是口頭約 定,惟有宅配運送明細暨簽收單、專車運送明細單暨簽收單 ,及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可資為憑。
㈡因被告積欠上開運費未為給付,屢經原告派員催討,被告均 置之不理,毫無清償誠意,為此,爰依運送契約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運款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27,8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其承運貨件,卻未給付108 年9 月至10月 之運費共計2,027,805 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108 年9 月至 10月宅配運送明細表、108 年9 月至10月宅配運送客戶簽收 單影本、原告公司108 年9 月專車運送明細表、108 年9 月 貨運用-2020 月曆日誌簽收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頁、第55頁至第157 頁),核與原告所述相 符,是原告主張並非無據。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 1 項之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上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㈡按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 民法第622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8 年9 至10 月間受被告之委託運送貨物,原告已依約完成貨物運送等情 ,已如前述,依前揭規定,運送人即原告於運送完成後,即 可請求給付運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運費2,027,805 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 為5%,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給付運費請求權,係屬於未 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6 月 2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經10日即109 年7 月4 日發生送達之 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3 頁)。從而,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27,8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9 年7 月5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㈣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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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廣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里快遞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