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519號
原 告 趙美珍
被 告 趙天榮
趙天興
趙天隆
趙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分割兩造公同共有之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及其上同段1088建號即門牌號
碼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
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格約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
同)104,000元,則起訴時系爭房地交易價格約8,572,720元(計
算式:104,000元/㎡×82.43㎡=8,572,720元),則原告因分割
所受利益之價額為1,714,544元(計算式:8,572,720元×原告潛
在應有部分1/5=1,714,544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
714,54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0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