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1519號
PCDV,109,補,1519,2020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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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519號
原   告 趙美珍 
被   告 趙天榮 


      趙天興 

      趙天隆 
      趙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分割兩造公同共有之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及其上同段1088建號即門牌號
碼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
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格約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
同)104,000元,則起訴時系爭房地交易價格約8,572,720元(計
算式:104,000元/㎡×82.43㎡=8,572,720元),則原告因分割
所受利益之價額為1,714,544元(計算式:8,572,720元×原告潛
在應有部分1/5=1,714,544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
714,54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0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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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