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六一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律師
張育誠律師
被 告 乙○○ 住台北市○○街六巷四號四樓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 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與被告共同簽訂合作契約書,約定由原 告診所成立物理治療部門,聘任被告負責處理該部門行政事務及病患復健 物理治療業務,期間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止 ,並約定合作期間,任何一方非經他方同意不得提前終止合作契約,否則 須賠償一百五十萬元之違約金(見合作契約書第貳項第五條、第四項及第 伍項之約定)。雙方訂約之後,被告初期尚有於固定時間至原告診所處理 物理治療部門行政及診療業務,惟八十七年十二月份,被告因藉業務之便 ,提供不正確門診紀錄浮報病患實際就診次數予健保局,遭健保局稽查發 理不法情事,暫停核付門診醫療費用,被告即對該合作契約顯得意興闌珊 ,開始以各種理由推托,不於固定時間履行合作契約之義務,近日更無故 片面提前終止合作契約,致原告診所之復健物理部門治療業務完成停擺, 病患至原告診所時無法獲得診療。原告曾函文請求被告出面洽談解決事宜 ,然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違約金及其遲 延利息。
(二)原告聘任被告為物理治療部門主任,並授人事任免及處理各項作業事宜權 限,委由被告全權處理該部門行政事務及治療業務,故被告自有為原告: ⑴處理物理治療部門各項行政事務及督導復健物理治療業務之義務;⑵聘 任足額之員工及督導所屬以便原告診所物理治療部門業務得以正常運作。 原告亦依被告請求,應允將該部門健保費用總收入七成給付被告。惟查: ⑴被告八十七年十二月份,因提供不正確門診紀錄浮報病患實際就診次數予 健保局,遭健保局暫停核付門診醫療費用,無法再取得健保費用總收入七 成,見無利可圖,對該合作案即顯得意興闌珊,無故不至原告診所執行物 理各療部門行政及醫療業務,以消極態度不履行契約義務,其不作為已構 成提前終止契約之情事。
⑵被告非但未至原告診所履行義務,並恣意辭退原告診所物理治療部門所有 員工,卻藉故不予補足,使該部門業務無法推展進行,藉以造成雙方契約 提前終止之情,其具體事實包括:
①被告經授權擔任原告物理治療部門主任,自負有聘任足額之員工,以使 原告業務得以正常經營,依原告營運所需,該部門至少須有二名以上全 職復健醫療專業人員,故被告於就任之初,聘有二位全職物理治療生梁 雅萍、謝正峰及一位兼職物理治療師林崇正,惟於九二一大地震後,藉 故向原告提出終止之請求,經原告以診所硬體並無受損,予以拒絕之後 ,被告即先行將行政助理賴文稜辭退,復無端將梁雅萍薪資減少四千元 ,梁雅萍受到屈辱心中不平,因於八十八年十月提出辭呈,所餘唯一一 名治療生謝正峰因無法承受工作負荷,亦遭被告革職,該部門因而無法 運作。
②原告獲悉上情,因而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補足員額,被告見狀虛予逶迤 ,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找來胡嘉南擔任物理治療生,惟卻蓄意扣留 胡嘉南執照,且不為胡嘉南加入勞健保,亦不為其辦理登錄,根本不意 使胡嘉南成為原告診所正式員工,實際上等於未為原告診所補進員工, 退步言,縱認被告有聘任胡嘉南之意,僅增加該員,亦不足使物理治療 部門正常營運。
③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約談胡嘉南,向其表示因被告扣留其執照, 原告診所無法辦理執業登錄,致其無法成為原告診所員工,其所服務之 病患,原告亦無法向健保局申請給付,因而要求胡嘉南向被告取回執業 證書,胡嘉南乃當場以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然因被告行動電話未開機 而無法聯絡,胡嘉南當時可能疏未將電話關閉,致其後與原告對談內容 轉錄入被告手機之語音信箱,惟因語音信箱僅能留言三分鐘,故被告所 提出錄文內容,未能窺見原告與胡嘉南對談之全貌。實則,當時原告與 胡嘉南談話內容,係胡嘉南向原告表示其執業未經登錄,且無勞健保保 障,工作環境又太複雜,因而向原告表示是否可以不要再上班,原告則 表示胡嘉南尚非原告員工,如不願上班,亦應將執照取回,待取回之後 ,再考慮是否由原告聘任,或另至他處就職,至取回執照後之其餘事項 ,則待由原告逕與被告處理,並無教唆胡嘉南不要繼續上班之情事。 ④被告獲悉前述語音留言,見事態嚴重,方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中午, 偷偷將胡嘉南交予原告已下班之員工,可知其無履約誠意。三、證據:提出合作契約書、無法獲得診療病患名單、存證信函、健保局處分函、健 保局函文、被告書寫文書、存證信函、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銀行匯款明 細表、原告與賴文稜對談電話錄音及譯文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胡嘉 南、林崇正、梁雅萍、謝正峰、賴文稜、陳鳳岩、吳碧玲、謝秀鶯。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有關原告所稱:被告片面終止契約一事,純屬原告杜撰,果有其事,原告
應負舉證責任。事實上,被告非但未曾終止契約,反而積極進行履行契約 所必要之相關事宜,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尚將新聘物理治療生胡嘉南之 執業證書交予原告診所曾玉玲小姐簽收,以便為胡嘉南辦理執業登記,同 年十二月六日再次與原告診所聯繫胡嘉南執業登錄問題,足見被告未曾終 止契約關係。
(二)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逕自發函予被告聘雇之物理治療師林崇正,謂 原告之診所收回物理治療業務經營權,並依法終止合作契約上授與之權利 ,則原告方為終止契約之一方,至為顯然。
(三)原告為不法取得違約金,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與 被告新聘之物理治療生胡嘉南共謀,教唆該員勿至診所上班,藉以造成復 健科停擺之事實,並揚言「剩下的我來搞他(指被告)」,蓄意破壞被告 與員工之合作關係,而被告另一員工林崇正前往執行業務,亦遭原告阻擋 ,並更換復健科大鎖,致被告不得其門而入,顯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被告。
(四)被告與胡嘉南之聘僱合約書,所定存續期間係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起 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止,與兩造合作契約書終止之期間一致,被告為防 止胡嘉南提早離職,且訂立違約金條款,可知被告無片面終止契約之情。 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與胡嘉南簽訂聘僱契約書,同月十八日傳真 原告診所之員工謝秀鶯,請其辦理謝正峰退保事宜,並開立服務證明書一 份交予胡嘉南,俾便辦理執業登錄,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分別匯款予林崇 正三萬二千一百六十元、胡嘉南一萬七千零八十五元,被告果無繼續執業 ,何須給付薪資。
(五)被告與原告簽訂合作契約之初,登錄執業係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四一二 號天祥醫院與龍佑醫院,此為兩造明知之事實,故上開契約被告應提供之 義務,僅有「復健治療人員薪資支出,依據勞基法及相關法令規定所需人 員資遺退休金及員工福利(績效獎金、三節獎金、年終獎金、聚餐、郊遊 )、勞健保、宿舍、伙食支出等費用」及其他復健業務須具之一切硬體設 備之設置,而就被告是否在原告診所執業登錄,及被告應否親自或定期前 往該部門處理行政及醫療業務均未規定,原告指責被告未親自執行業務, 與事實顯有不符。
(六)被告與所聘員工簽約,均約定「以上薪資給付至少到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 日止,若中途資方解約資遺勞方,年資須依保障薪資全額給付至八十九年 三月三十一日,另按勞基法規定發予資遺費」,則被告豈有任意辭退員工 之理,而梁雅萍等人之離職,亦各有其緣故,與原告所述有異。三、證據:提出聘雇契約書、收據、通知函、新協合聯合診所通知林崇正函、電話錄 音譯文、錄音帶、胡嘉南解約之存證信函、原告通知被告之存證信函、醫療機構 開業執照、服務證明書、勞資雙方契約書、梁雅萍辭職書、梁雅萍收據、傳真文 件、轉帳紀錄明細表等件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與被告簽訂合作契約書,約定由
原告診所成立物理治療部門,聘任被告負責處理該部門行政事務及病患復健物理 治療業務,期間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止,並約定合 作期間,任何一方非經他方同意不得提前終止合作契約,否則須賠償一百五十萬 元之違約金;締約之初,被告尚有於固定時間至原告診所處理物理治療部門行政 及診療業務,惟八十七年十二月份,被告因提供不正確門診紀錄、浮報病患實際 就診次數,遭健保局稽查發理不法情事,暫停核付門診醫療費用,被告見無利可 圖,開始以各種理由推托,無故不至原告診所執行物理各療部門行政及醫療業務 ,以消極方式不履行契約義務,其「不作為」已構成提前終止契約之事由,復恣 意辭退原告診所物理治療部門所有員工,卻藉故不予補足,使該部門業務無法推 展進行,藉以造成雙方契約提前終止之情;原告曾函文請求被告出面洽談解決事 宜,然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違約金及其遲延利 息。
二、被告則以:有關原告指稱其片面終止契約一事,純屬杜撰;依兩造合作契約之約 定,被告並無親自執行業務之義務,況兩造訂約之初,被告尚在台北縣中和市○ ○路四一二號天祥醫院與龍佑醫院執業,此為原告所明知之事實;又被告聘僱員 工,均定有保障權益之約定,當無任意遺散員工之可能,又物理治療部門員工之 離職,各有緣故,被告事後亦聘僱他人補充,對現仍在職員工,提供薪資待遇, 並未欠缺,可知被告未曾終止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簽訂合作契約書,約定原告診所 成立物理治療部門,聘任被告負責處理該部門行政事務及病患復健物理治療業務 ,期間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合作契約書乙份為證,依該合作契約書第陸節第五條第一項之記載,兩造任何 一方非經他方同意不得提前終止合作契約,否則須賠償他方一百五十萬元之違約 金,固有合作契約書附卷可稽。經查,本件被告並未以明示之方式,向原告表達 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至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默示終 止之意思表示,爰說明如次:
(一)原告陳稱: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份,因提供不正確門診紀錄浮報病患實 際就診次數予健保局,遭健保局暫停核付門診醫療費用,即無故不至原告 診所執行物理各療部門行政及醫療業務,以消極態度不履行契約義務,其 不作為已構成提前終止契約云云;然依兩造合作契約書第二節之約定,被 告就本契約之義務,僅有「復健治療人員薪資支出,依據勞基法及相關法 令規定所需人員資遺退休金及員工福利(績效獎金、三節獎金、年終獎金 、聚餐、郊遊)、勞健保、宿舍、伙食支出等費用」及復健所需硬體設備 之採購、維護,並不包含親自執行業務在內;另依合作契約書第四節第一 條之約定,被告亦得指定特定人選出任物理治療部門主任,同節第二條並 將該部門聘僱人員稱為「乙方(指被告)所屬員工」,同節第一條並賦予 被告對人事任免權限,第二節並約定,兩造就該部門健保費用總收入,以 原告三成、被告七成之比例拆帳,此均有前述合作契約可憑,則該合作契 約與一般勞務契約自屬有異,另參以兩告簽訂契約之初,被告原執業於台 北縣天祥醫院與龍佑醫院,有被告所提出醫療機構開業執照、服務證明書
可核,則原告主張被告未親自至原告診所處理行政業務及醫療業務,即係 以消極之不作為終止契約,自非可取。
(二)原告另陳稱:被告非但未至原告診所履行義務,並恣意辭退原告診所物理 治療部門所有員工,卻藉故不予補足,使該部門業務無法推展進行,藉以 造成雙方契約提前終止等情,固提出無法獲得診療病患名單、存證信函等 件為證,訊據:⑴證人梁雅萍於本院審理時雖亦結稱:伊曾擔任原告物理 治療部門之物理治療生,該部門包含主任一名、物理治療生二名、兼職之 物理治療師一名,此外還有一名行政助理,就診時間分成二班制,同時段 至少須有二名物理治療生或治療師,才能應付正常的工作量,伊從八十五 年七月任職,至八十八年十月底離職,離職原因是被告藉故說伊態度不好 ,扣薪九千元,伊覺得委曲才離職,辭職書是應被告的要求寫的,在此之 前,被告有找伊與謝正峰商量,想把該部門結束掉,問伊等願不願意,後 來三人並去找原告,原告並未同意,後來被告就幾乎沒來診所,賴文稜也 是他辭退的等語;⑵謝正峰證稱:伊是八十三或八十四年間就職,梁雅萍 離職後,伊因為工作量無法負荷,向被告反應,未獲理會,伊才沒去上班 ,約四天後,被告就通知說伊被革職了,賴文稜確實是被告叫他不要去上 班的,據伊了解,被告有意思將該部門結束掉;⑶謝秀鶯證稱:伊接替賴 文稜擔任行政工作,該部門確實需要一位全職行政人員,地震後伊就不曾 見過被告等語;⑷證人林崇正證稱:伊由八十七年十二月到職,現仍在職 ,該部門業務現事實上已停擺,因為病人有的二至三天就需復健,而伊只 有每週一、二的上午上班,無法完成整個療程,被告於地震後曾以電話通 知伊上班時間由四小時減為三小時,伊不同意,復健部門同一時段須維持 二人,才能保持品質及安全;⑸證人胡嘉南證稱: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 五日到職,同年十二月離職,在職期間物理治療生僅伊一人,工作負擔重 ,無勞健保,且非醫院員工,伊後來才離職等語。惟查,被告雖辭退梁雅 萍、謝正峰等人,然依證人林崇正之證詞:伊至今仍在職,每週一、二均 至原告診所上班等語,依證人胡嘉南之證詞:伊是看到被告在報上刊登的 廣告才前往應徵,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將執照交給被告辦理勞健保 ,伊在離職之前,被告有恐嚇伊不得離職,否則要賠償一百多萬元等語, 可知被告並未解聘所有人員,且於部分員工離職之後,予以增補;另被告 與胡嘉南之聘僱合約書,存續期間係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 年三月十五日止,與兩造合作契約書終止之期間一致,被告為防止胡嘉南 提早離職,且訂立違約金條款,有該聘僱合約書可核;再者,被告於八十 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與胡嘉南簽訂聘僱契約書,同月十八日傳真原告診所之 員工謝秀鶯,請其辦理謝正峰退保事宜,並開立服務證明書一份交予胡嘉 南,俾便辦理執業登錄,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分別匯款予林崇正三萬二千 一百六十元、胡嘉南一萬七千零八十五元,有被告所提出之傳真文件、轉 帳紀錄明細表等件可佐,堪認被告無片面終止契約之意;末查,被告曾於 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將新聘物理治療生胡嘉南之執業證書交予原告診所曾 玉玲小姐簽收,以便為胡嘉南辦理執業登記,同年十二月六日再次與原告
診所聯繫胡嘉南執業登錄問題,有被告所提出之傳真文書可參,原告雖陳 稱上開文書,係被告見原告欲對其採取行動,方思事後補救云云,惟被告 果有以默示之意思表示,表達終止之旨,該意思表示既須到達原告,方能 發揮效力,當無事前遮掩、事後彌補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行為,尚無法評價為以默示之意思表示,終止兩造合作契約。 從而,被告果有不依契約本旨,提供完足工作人員,導致原告診所物理治療部門 無法正常,亦僅是原告得否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其逕依前揭契約條 款,請求被告賠償終止契約之違約金,自非有據,不應准許。五、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或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或與本案之爭點無涉 ,自不須逐一斟酌論述,併此敘明。
六、原告之訴既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六 日 民事庭法官 林永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書 記 官 林國榮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