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1436號
PCDV,109,補,1436,2020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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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436號
原   告 黃志博
訴訟代理人 黃曙展律師
被   告 王涵柔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
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債務
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
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
字第659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一、
確認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5405號本票強制執行事件附表所示,
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新臺幣(下同)705,212 元不存在。二、本
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5405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節。經
核原告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
一致,無非係為上開執行名義,併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未逸脫終
局標的範圍,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原告本
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而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
債權金額為705,212 元,有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5405號裁定在
卷可稽,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05,212 元(柒拾萬伍仟貳
佰壹拾貳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10 元(柒仟柒佰壹拾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但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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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