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428號
原 告 吳政誼
訴訟代理人 柯士斌律師
被 告 黃錦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值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
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4 分之1 ),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板橋區中山
路2 段89巷6 弄5 之3 號建物、頂樓加蓋增建物(以下合稱系爭
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0 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有民事起訴狀可佐,其中聲明
第二項之買賣價金返還部分與第一項聲明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
經濟利益應屬共通,不應併算其價額,而有關訴之聲明第1 項,
原告請求確認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不存在,其訴訟利益即請求
確認不存在之契約價額,依原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
爭不動產買賣總價款為1,220 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
定為1,220 萬元(壹仟貳佰貳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9,
360元(壹拾壹玖仟參佰陸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
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
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