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351號
原 告 上雄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河
被 告 薪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德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15,123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14,0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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