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250號
原 告 陳政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金藏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
為準;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1、第77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
訴聲明請求變價分割共有之土地,即坐落○○區○○段○○○段
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 地號土地、系爭000 地號土
地),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兩造共有土
地於起訴時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為依據,且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
告因分割所受之利益為準。經查,兩造共有之土地於起訴時即民
國109 年1 月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063 萬3,920 元【計算式:系爭000 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
方公尺1 萬3,100 元×土地面積2318平方公尺×原告之應有部分
權利範圍4/30)+ 系爭139 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8,20
0 元×土地面積6023平方公尺×原告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4/30)
=1,063 萬3,92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
萬5,63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