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8年度,507號
NTDV,88,訴,507,20000315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七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孔慶忠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複 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
右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
  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向被告購買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七一二地號土
     地、地目建、面積五○○.三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五一四,及其上
     建號五二二號即門牌號碼:埔里鎮○○街四二號七樓之一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雙方議定總價為新台幣一百九十萬元,除簽約時原告所交付之訂金二萬元
     外,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另行交付四十八萬元,同年九月三日再交付九十萬
     元,合計一百四十萬元,雙方並約定尾款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向銀行辦理
     申貸,於放款時付清,被告並應同時將前開房地點交原告占有。
  (二)原告於完成移轉登記之後,向台灣銀行埔里分行辦理抵押設定手續,惟於等候
     放款期間適遇九二一大地震,系爭房屋牆面外觀及樑柱出現明顯龜裂,前後棟
     交接處並出現裂縫傾斜,室內牆面及樓板亦有毀損龜裂,隔間牆亦均有裂痕,
     其中客廳牆壁受損之情形,已達可由室內向外透視之程度,廚房、浴室牆面磁
     磚破裂脫落,甚且因牆面變形而影響房門啟閉,經主管機關勘驗之後,鑑定為
     半倒,顯已達不堪居住之程度。
  (三)系爭房屋受損之情形,已造成住戶心理及生理上重大不適,顯然具有物之瑕疵
     ,上開房屋既未交屋,風險依法應由出賣人負擔,詎被告竟置之不理,為此依
     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
     被告返還價金。
  (四)系爭房屋為法拍屋,係被告與訴外人張合棋共同出資買受,並委由山風代書事
     務所(負責人林昭明)內之仲介卓政泰出售,由於屋內髒亂不堪,原告遂於八
     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至卓政泰處說明原委,借得鑰匙入內打掃,並攜帶一些木料
     準備自行釘製鞋架,地震後,原告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返回埔里,旋將鑰匙交
     還仲介,翌日(三十日)打電話與張合棋及卓政泰聯繫,該二人亦稱俟貸款核
     發方可交屋,是被告主張房屋已交付自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契約書、支票、照片、震災住屋勘查表、律師函、土地及建築改
  良物登記簿謄本、電話錄音譯文、錄音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張合棋、卓政泰,另
  請求本院履勘現場。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二、陳述:
  (一)系爭房屋位於好客名家社區,為七層公寓之第七層,全社區共有六十三戶,於     九二一地震之前,住屋率約有八成以上,地震後,房屋雖有部分牆面龜裂,但     經管理委員會委託建築師勘查之結果,部分已修復,住戶並搬回居住,大部分     則尚在修復中;系爭房屋經建築師查看鑑定之結果,修補費用僅為五萬三千元     ,有估價單一份可證,足證其安全無虞,另由原告所提出之照片觀之,並無所     謂「樑柱出現明顯龜裂」、「交接處出現裂縫傾斜」、「客廳牆壁之裂痕已可     自室內向外透視之程度」等情;況且,系爭房屋倘若已達不堪居住之程度,絕     無人敢再繼續居住或花錢修復,政府機關必須限令拆除重建,可證系爭房屋絕     無原告所指已達不堪居住之瑕疵。
  (二)原告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屋之前,曾數次到現場查看探問,才於八十八年八月二     十日與被告簽約,並於所有權及抵押權均設定完畢後,向承辦之代書林昭明拿     取鑰匙裝潢,被告亦將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被告於地震後,先將鑰匙還給原告     ,再阻止銀行撥款,後又未依約交付尾款並提起本件訴訟,本件風險既發生於     房屋交付之後,依法應由原告承擔。  (三)縱認系爭房屋尚未交付,惟其受損情況既屬輕微(系爭房屋內部整修費用為五     萬三千元,整棟大樓外部及公共設施之整修費用為四十五萬元,平均一戶不及     一萬元),另依原告所提震災住屋勘查表,系爭房屋經過補強或修復後,仍可     居住,顯未達不堪使用程度,事實上在地震後,系爭房屋所在大樓,大部分住     戶均已搬回居住,並無安全上之虞慮,被告並一再表明願支付修補費用予以修     繕,並無拒絕擔保之意,原告主張解除契約,於法亦非有據。三、證據:
  提出估價單、照片、存證信函、合約書、剪報資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張合棋、卓  政泰、林昭明、廖福炳、古顯傑、蔡仁記。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契約書、支票、照片、震災住屋勘查表  、律師函、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電話錄音譯文、錄音帶為證,被告就:兩  造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訂有買賣契約,及原告業已交付價金一百四十萬元等情均  不爭執,雖辯稱:系爭房屋早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九二一大地震」之前,即已  應原告之請求而交付,是以地震所帶來之風險,應由被告承擔云云;然依本院調查證  據之結果:
  (一)證人林昭明到庭結稱:伊為山風代書事務所負責人,並負責房屋仲介業務,卓     政泰為其助理,本件契約訂妥後,已完成所有權移轉,聲請核貸亦獲准許,只     剩尾款尚未交付,依契約所訂,尾款付清才能交屋,他們私下有無提前交屋伊     不清楚等語。
  (二)證人張合棋證稱:伊與被告為朋友關係,本件房屋由伊等二人共同出售,原告



     在地震前,有向仲介借鑰匙,說她要先進去裝潢,仲介有徵得伊之同意,原告     只說要裝潢,有沒有進去住伊不清楚等語。  (三)證人卓政泰到庭證稱:兩造房屋買賣實際由伊擔任仲介,林昭明為其姊夫,只     是掛名而已,未曾經手,本件原告付了第二期款以後,來借鑰匙說要裝潢,當     時被告在場表示同意,並說裝潢可以,不可以直接搬進去住,原告鑰匙是向伊     借的,不是先行交付給原告等語。
  依上述證人之證詞,原告於地震發生之前,雖曾經由仲介卓政泰向被告取得鑰匙,進  入屋內從事打掃及釘製鞋櫃等工作,然被告並未同意房屋先行交付,鑰匙亦僅是暫時  借予原告而己,並無交付持有之意;原告既未對系爭房屋建立終局長久之空間管領力  ,是被告辯稱房屋已交付云云,自非可取。二、惟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  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  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次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  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  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五十  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九二一震災而受損,雖據其提出照片、震災  住屋勘查表為證,然依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會同兩造履勘現場之結果:系  爭房屋所在大樓,地下室停車場牆壁龜裂已補土,外部搭建鷹架,補貼磁磚中,除此  之外,並未見主體有結構性的破壞,大樓亦無傾斜或地基下陷之情事,有勘驗筆錄可  憑;另就系爭房屋內部觀之:陽台牆壁雖龜裂嚴重,可見到內部鋼筋,大門及門框於  開關之際略有磨擦,廚房高牆壁與樑柱接縫處有裂痕,廚房門無法關閉,廚房上方樑  柱有裂痕,合式房間靠窗處有水痕,牆壁有龜裂,臥室牆壁與樑柱連接處有裂痕,主  臥室近陽台處有裂痕略可透光,廚房內部樑柱有細微裂痕,然除此之外,亦未見樑柱  橫斷式明顯裂縫,有勘驗筆錄可按。訊據證人廖福炳到庭結稱:伊為建設公司工務經  理,地震後建築物結構沒有受損,隔間壁是有龜裂,建設公司有請建築師去看,有關  房子的隔間壁龜裂及外牆磁磚脫落,修復之後即可居住,該建築並無下陷或分離之情  形,至原告所提卷附照片(二)與左側房屋的間隔,是原先即有的碰撞距離等語;另  訊據證人即系爭房屋所在建築物設計師蔡仁記亦證稱:坐落埔里鎮○○段○○街「好  客名家」為伊所設計,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造,九二一震災之後,伊有於八十  八年九月二十八日約十六時許,在業主(即祐銓建設公司)邀請下,到場勘查,會勘  當時住戶經業主通知,約有一半的人在場會同,伊在住戶引導下,逐層逐戶進行勘查  ,依勘查所得之結果,發現主要樑柱均未受損,至於房屋內隔間牆受損是無可避免的  (該建物於設計時依建築規範,由於建物所在地區為中度地震地區,設計加震度為○  .二三G,九二一地震加震度已超出○.三三G以上),樑柱的裂痕,學理上在三公  厘以下是可以修補的,據業界較為保守作法,在二公厘以下亦認為可以修補,本棟建  物依其所見之住戶,均無上開裂痕存在,所以依設計時之規範標準,結構並無安全上  之虞慮,伊到場時政府機關對該建物之評等為須注意,後來伊就沒有再作第二次勘查  ,據業主事後與伊聯繫時表示,該建物外牆已完成修補,住戶修好的有回去居住,至  原告所提編號(二)照片,與鄰棟建物於設計時原留有二十公分隔離縫,因為高低不  同之建物,於地震時所產生的震動幅度並不一樣,因此法規要求留有隔離縫,學術上



  稱為碰撞距離,此在設計圖上即有標明,但為了防止雨水沖刷,所以隔離縫外表必須  用灰漿將其糊住,外表的灰漿於地震後一定會裂開,此種裂縫與結構無關;再者,原  告所提編號(十)照片,經伊當場比對設計圖所得,該處裂縫雖可見到鋼筋,但該面  牆並非承重牆,所以不致影響結構等語,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已不堪使用,自非有據  。另原告所提出之住屋勘查表,系爭房屋雖經鑑定為「半倒」,惟所謂「全倒」及「  半倒」,僅是行政機關發放補償金之用語,並非「房屋已傾倒一半、安全堪虞」之意  ,此由上開住屋勘查表,對半倒之說明為「補強或修復後,仍可居住者」觀之甚明,  尚不得僅憑字面意思,望文生義,是原告以勘查表為解除契約之論據,亦非可取。三、「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所負瑕疵之擔保,係以其物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有瑕疵存在為要件。在危險移轉前買受人雖已發覺其物有瑕疵  ,如出賣人未確定的拒絕擔保,或其瑕疵不能補正,買受人尚不得依民法第三百五十  九條規定解除契約」,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一九五號著有判例。本件九二一  地震對系爭房屋所造成之損害,並未到達須拆除重建之程度,亦無安全之虞,既如前  述;而上開有關隔間牆龜裂等瑕疵,並非不得修補,有被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及合約書  可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一再表明願支付修補費用予以修繕之意,原告主張解除  契約,顯失公平,參諸前揭說明,自非可採。四、從而,原告依物之瑕疵擔保法律關係,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及其  法定遲延利息,洵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應併駁回之。
五、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或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或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  不須逐一斟酌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五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永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