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廖品潔
被上訴人 劉柏伸
劉映君
劉盈宏
兼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陳阿呅
劉馥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0月31
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8 年度重簡字第13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103 年11月18日因生意週轉 向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正治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 劉正治即於該日自合作金庫銀行泰山分行提領現金45萬元, 將其中40萬元借予上訴人,未約定清償期限。又上訴人係以 「零極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富足一生」之訂貨單,親自書 立借據並記載「40萬借品潔」及簽名、蓋指印,而上訴人為 「富足生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富足公司)之執行長,亦 是股東之一,且劉正治於103 年11月18日行事曆上記載「廖 執行長借款40萬元整」,另劉正治於合作金庫銀行存摺亦記 載「富足」,可認上訴人確有向劉正治借款40萬元。又劉正 治103 年11月18日行事曆並無記載購買足弓鞋,顯見上訴人 稱將出貨單便條紙放入鞋盒中為虛,亦與104 年1 月22日上 訴人向洪柳梅借款無關。另上訴人所提出劉正治足弓鞋訂購 單,其訂購日期為99年11月18日,本件借款日期為103 年11 月18日,相差4 年之久,足見上訴人所述不實。至上訴人稱 「零極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與「富足生醫科技有限公司」 為不同公司,惟借據及其產品貼紙同時標示上開2 家公司之 名稱。況上訴人於107 年11月27日親口答應每月還款1 萬元 ,若生意好點會立即還清借款,並將匯款至被上訴人劉陳阿 呅之泰山區農會帳戶,被上訴人劉陳阿呅遂於107 年11月28 日,將泰山區農會存款餘額提領10萬元,以利專責紀錄還款 明細,然上訴人仍未返還借款。又劉正治已於107 年10月23 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爰依民法第478 條之規定,
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上訴人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30日 返還,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8 月20日送達上訴人,加 計30日後,故上訴人應於108 年9 月19日返還借款。爰依消 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及自108 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提出所稱借據係上訴人所經營之「零 極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富足一生」之出貨單便條紙,此係 103 年11月18日劉正治購買足弓鞋,恰好當天上訴人要向訴 外人洪柳梅借款40萬元,不小心將該便條紙混入劉正治所購 鞋盒中。上訴人常向洪柳梅借款,金額都是40萬元,均有書 立借據及本票,並給付利息,均已清償。上訴人未向劉正治 借款。劉正治103 年11月18日行事曆雖記載借款40萬元一事 ,可能是上訴人透過劉正治向洪柳梅借款40萬元,劉正治才 這樣記載,惟洪柳梅係於104 年1 月22日才借款予上訴人。 又上訴人向他人借貸皆會簽立借據及本票,並載明利息,是 僅憑出貨單便條紙難認上訴人與劉正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 且被上訴人未就劉正治交付借款40萬元予上訴人,舉證以實 其說,是劉正治並無交付款項予上訴人,消費借貸契約並不 存在。至劉正治103 年11月18日提領現金45萬元,並於存摺 記載「富足」,然當天劉正治並未付款予「富足」,可能另 有其他不為人知之用途,況「富足生醫科技有限公司」、「 零極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皆係法人與上訴人無關。又上訴 人並未答應於107 年11月27日要返還借款,僅係於劉正治死 亡時,表達關心之意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40萬元及自108 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渠等之被繼承人劉正治借款40萬元, 迄未清償,依據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40萬元本息等語,惟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 酌者厥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正治與上訴人間是否成立 消費借貸之合意,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正治已否交付借款 40萬元予上訴人?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 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 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 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參照)。再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 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 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 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 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 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697 號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渠等之被繼承人劉正 治與上訴人間有金錢借貸契約一節,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自 應由被上訴人就劉正治與上訴人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 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劉正治借款40萬元云云,無非 以上訴人於便條紙上之記載並親自簽名蓋指印、劉正治合作 金庫銀行存摺103 年11月18日提領45萬元紀錄及手寫記載「 富足」之字樣、劉正治103 年11月18日行事曆之記載、上訴 人劉陳阿呅與上訴人LINE通話紀錄及劉陳阿呅泰山區農會帳 戶103 年11月28日提領紀錄等件為憑。然查: 1.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便條紙上固記載「103.11.18.〈40萬 借品潔〉」等文字,並經上訴人簽名並蓋用指印,然單憑上 開文字,並無從知悉出借40萬元予上訴人者究為何人,及上 訴人實際上有無收到借款40萬元之情,是尚難憑此即認定上 訴人與劉正治間已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 實。
2.再被上訴人所提出劉正治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固記載於103 年11月18日現金支出45萬元,並由劉正治在該列支出手寫記 載「富足」等字樣,另所提出劉正治行事曆於103 年11月18 日並記載「廖執行長借款40萬元整」等字樣。然金錢提領之 原因實有多端,尚無從單由劉正治於103 年11月18日提款45 萬元之事實,即得逕認劉正治係將其中40萬元以借貸為目的 交付予上訴人,是由劉正治上開提款資料,並不足以證明劉 正治有交付借款40萬元予上訴人之事實。再者,上開文書均 僅為劉正治單方面製作之文書,於上訴人否認與劉正治有「 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情形下,亦難單憑其上所記載之「富
足」、「廖執行長借款40萬元整」等字樣,即認定上訴人與 劉正治間就系爭款項有達成借貸之合致意思表示及已交付借 款40萬元之事實。況公司本身及公司之負責人,分屬不同之 人格,縱上訴人為富足生醫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亦難僅 憑存摺提款明細記載「富足」2 字,即得據以認定劉正治因 上訴人個人借貸之故而有交付40萬元之事實。 3.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親口承認有借款一事,於107 年11 月27日在電話中答應要還款,因此以其2 個專屬貼圖回覆云 云,固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為證(見原審卷第91 -95 頁、本院卷第125-127 頁)。然觀諸上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上訴人雖於107 年11月27日以「辛苦了」、「謝謝你 」之貼圖傳送予被上訴人,然並未有任何提及系爭借款之用 語,上開貼圖至多僅為一般問候語,上訴人既否認上情,被 上訴人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與上訴人之實際對話內容,自 難以上開貼圖即認定上訴人有於該日在電話中答應要還款之 事實。又關於被上訴人劉陳阿呅分別於107 年10月25日、10 7 年11月28日傳送「廖品潔小姐,我是劉正治太太,他於10 月23日駕鶴西歸,我先生的遺願就是妳拿出妳的誠心,把所 借的錢還給他,付醫療費用及後事支出。這是妳親筆寫的借 據及手印,…」、前揭便條紙照片、「廖品潔小姐,107 年 11月27日妳已口頭答應還錢,向我先生借款的40萬元整。」 、「請妳鄭重的列出還錢日期、金額、數目、期限到中華民 國何年何月為止,如果超出延期時間或還不出來,願意循法 律責任,資產扣押或從薪水內扣繳。」、「這是我特第(地 )去辦的新存摺,朋友建議另辦存摺,明細才會清楚。」及 存摺照片等多則訊息予上訴人,上訴人已讀訊息後,則並未 為任何回覆,而按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 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後者乃以其他方法 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而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之沈默有 別,單純之沈默除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外,不 得即認係表示行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682 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於收到被上訴人劉阿呅傳送之上 開訊息後縱使未提出異議,然單純之沈默除經法律明定視為 已有某種意思表示外,不得即認係表示行為,是尚難逕認上 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表示其有向劉正治借款40萬元並已於107 年11月27日承諾還款等情並不爭執,被上訴人仍應就劉正治 與上訴人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提 出其他積極證據舉證以實其說。至被上訴人劉阿呅固主張其 因上訴人承諾還款,因此於107 年11月28日將其在泰山區農 會所開立帳戶多餘的錢領出,以利紀錄上訴人還款金額等語
,惟此乃被上訴人單方面自為之行為,上訴人既否認有向被 上訴人承諾清償借款之事實,且上開LINE對話紀錄亦無從證 明上訴人有何默示之意思表示,自亦難單憑被上訴人上開提 領款項行為,即逕認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自承有向劉正治借 款40萬元之事實。
4.是以,被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渠等之被繼承人 劉正治與上訴人間有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40 萬元業已交付之事實,是被上訴人前揭主張,洵屬無據。至 上訴人就劉正治於103 年11月18日有無購買足弓鞋及實際是 否係向洪柳梅借款等情之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揆諸前揭說明,仍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 ,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應給付400,000 元,及自108 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 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秉翰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