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書內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9年度,177號
PCDV,109,簡上,177,2020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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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林芳米


被 上 訴 人 陳天順
視同被上訴人 林寶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書內容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
2 月27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8 年度重簡字第1020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 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 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610 號判決參照)。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 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 其效力及於全體,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 定。本件上訴人甲○○(以下以姓名稱之)於原審列丙○○ 、乙○○(以下分別以姓名稱之)為共同被告,訴請履行民 國「102 年12月1 日父母遺產繼承協議事項備忘」之協議內 容,甲○○不服原判決,雖僅列丙○○為被上訴人,提起上 訴,惟依上開說明,其提起上訴效力應及於乙○○,爰將乙 ○○列為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丙○○、乙○○分別為上訴 人甲○○之兄、姐,依兩造於102 年12月1 日簽訂「父母遺 產繼承協議事項備忘」(下稱系爭第一次協議)第7 條約定 :「父母親生前借貸(65萬)與嫁妝(65萬)金額予甲○○ ,共計新台幣(下同)130 萬元整。經子女協議同意各持分 三之一,待甲○○結婚時,丙○○及乙○○必須各支付22萬 元整予甲○○」,丙○○、乙○○承諾在甲○○結婚後各支 付22萬元予甲○○,而甲○○已於103 年11月6 日、同年月 7 日按上開約定,分別匯款共43萬3,333 元予丙○○、乙○ ○,且甲○○於103 年12月27日結婚宴客,丙○○、乙○○ 皆有出席,然丙○○、乙○○迄不履行上開協議,迭催未獲 置理。又系爭第一次協議並非分割協議,應為兩造3 人間私 人協議或契約,連同103 年11月9 日「父母遺產繼承協議事 項備忘錄」(下稱系爭第二次協議),諸多項目已執行。兩 造已故胞弟林郁勝子女(即未成年人林○○,詳卷)之監護



陳鵠自102 年起迄今,均不願與兩造有任何接觸,僅推稱 待林○均成年後再商議相關代位繼承遺產事宜。為此,爰依 系爭第一次協議第7 條約定,於原審起訴聲明請求:丙○○ 、乙○○應各給付甲○○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確認兩造兩份協議書,非 屬於分割協議。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至於甲○○上訴後,另追加備位之訴,主張倘若系爭第一次 協議內容無效,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丙○○返還不當 得利22萬元部分,因追加之訴不合法,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附此敘明)。
三、被上訴人丙○○、乙○○則以:102 年12月1 日系爭第一次 協議及103 年11月9 日系爭第二次協議,因協議當時已故胞 弟林郁勝之繼承人即未成年子女林○○及其監護人陳鵠均未 到場,已侵害到林○○之代位繼承權利,且屬未經全體繼承 人同意,若認係遺產分割,則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828 條 第3 項規定,應屬無效。系爭第一次協議後未久,甲○○即 推翻該協議,不願履行,處理父母遺產時又發現許多問題及 爭議,因此才有103 年11月9 日系爭第二次協議,以否決系 爭第一次協議。而系爭第一次協議第7 條約定之緣由,甲○ ○分得嫁妝65萬元,並向父母借款65萬元,合計130 萬元, 係因甲○○宣稱父母曾說過倘其未來結婚生子,其子從母姓 者,同意給甲○○嫁妝65萬元,兩造方於系爭第一次協議第 7 條如此約定。且父親帳戶亦另有匯1 筆70萬元到甲○○戶 頭,而甲○○取得之65萬借款及65萬元嫁妝是其他兄弟姊妹 所沒有的,自應於遺產分配時歸扣,但因甲○○答應其子女 從母姓之事,丙○○、乙○○方於系爭第一次協議時同意甲 ○○不用歸扣,然迄今甲○○已育有2 子,卻未履行從母姓 之上開協議,是甲○○自無權請求等語置辯。答辯聲明:駁 回上訴。
四、按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但 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因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 而廢棄原判決者,應以判決將該事件移送於管轄法院。第45 2 條第2 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 2 條第1 、2 項、第453 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 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次按所謂專屬 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 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 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本法所定家



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 ,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之,家事事件法第2 條定有明文 。而此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謂:為貫徹家事事件(包括家事訴 訟事件、家事非訟事件及家事調解事件)專業處理之精神, 爰於本條明定家事事件之事務管轄法院。準此,該規定係依 事件之性質而定其管轄誰屬之事務管轄,具有專屬、強制性 質,少年及家事法院對於家事事件之管轄,相較於普通法院 ,性質上屬專屬管轄(台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1144號 裁判、102 年度上字第623 號裁判參照)。另按民法第1164 條所定遺產分割事件為家事事件之繼承訴訟事件,家事事件 法第3 條第3 項第6 款、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9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是關於遺產分割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 請求事件之管轄法院,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 、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亦有規 定。
五、經查,本件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林涼河於102 年8 月10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陳美金、兩造、林○○共5 人,嗣兩造之母 即被繼承人陳美金復於同年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則為兩造 、林○○共4 人等情,此有丙○○、乙○○所提之繼承系統 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69、第77-79 、 第131 頁)。觀諸系爭第一次協議之內容,涉及林涼河於花 蓮縣瑞穗鄉虎頭山保安林地承租權約定由何人繼承續租、並 支付其餘放棄繼承續租權利之繼承人13萬6,600 元補償,及 林涼河名下位於花蓮縣○○鄉○○路000 號房屋約定應由何 人繼承、並支付其餘放棄繼承該屋權利之繼承人12萬5,000 元補償,林涼河郵局存款74萬元應如何分配、陳美金存款46 萬1,535 元由何人管理處分及使用、陳美金與林涼河名下之 機車兩部應由何人管理處分及使用,暨系爭第一次協議第7 條約定等,系爭第一次協議之末則由繼承人即兩造、與見證 長輩2 人簽名於上。嗣於103 年11月9 日兩造再簽立系爭第 二次協議,就前開花蓮縣瑞穗鄉虎頭山保安林地承租權約定 改由丙○○繼承承租權,其他繼承人同意放棄繼承,並從該 地採收之檳榔收價金提撥20萬元補償繼承人林○○、花蓮縣 ○○鄉○○路000 號房屋則改由甲○○繼承,其他人放棄繼 承,並由甲○○補償其餘繼承人每人12萬5,000 元,此後有 關房屋修繕或出售,由該屋所有權人全權處理,其他人不得 異議等情,此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系爭第一次協議、系爭第 二次協議影本各1 份可稽(見原審卷第65-67 頁、第83頁) 。由系爭第一次協議與系爭第二次協議之上開內容可知,皆 係針對兩造父母之遺產所為之分配協議。甲○○雖稱系爭第



一次協議並非遺產分割協議云云,然系爭第一次協議之開頭 即標明「父母遺產繼承協議事項備忘」,系爭第二次協議之 開頭亦標明「有關父母遺產繼承協議事項備忘錄」字樣,末 並由甲○○、丙○○、乙○○3 位繼承人作成協議及簽名, 且兩份協議書之內容,均為甲○○、乙○○、丙○○3 人如 何分割父母前開遺產與所遺存款等事宜,又內容均涉及未參 與協議之另一繼承人林○○之繼承權益,顯為遺產分割協議 甚明,是甲○○主張並非遺產分割協議云云,要無可採。準 此,依前揭規定,系爭第一次協議性質核屬遺產分割協議, 為家事事件之繼承訴訟事件,應專屬於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 住所地之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參家事事件 法第70條)。林涼河及陳美金死亡時之住所地均在花蓮縣瑞 穗鄉,有該2 人戶籍謄本足徵(見原審卷第77、79頁),且 依系爭第一次協議、系爭第二次協議內容可知,林涼河與陳 美金之主要遺產亦均在花蓮縣瑞穗鄉,則應由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管轄。茲甲○○向無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顯係違背專 屬管轄之規定,原法院未予詳查,遽為實體判決,自有未合 ,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廢棄原判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5 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移送該管管轄法院。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2 條第 2 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文德
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怡婷
附註:(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上訴第三審)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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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