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四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楊傳珍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六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除交付二紙本 票以外,並提供其所有坐落台中市○○段第一一一之一○五、一一一之一○七、一 一一之一一四、一一一之一一六及台中市○○段第四七七之一0六、四七七之五一 五地號土地,設定抵押作為擔保,惟土地因前順位已設定鉅額抵押,拍賣並無實益 ,被告逾期未為清償,屢經催討,均不獲支付,為此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 上開借款及利息等語。
三、證據:提出本票影本二紙、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紙、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二紙等 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原告所提出之二紙本票,早已罹於消滅時效之時間,又基於票據之無因性及票據開 立之原因並非當然有消費借貸之事實,該本票自不得用以推論被告有向原告借貸之 事實。
(二)又抵押權之登記,不必然有債權存在,僅有抵押權之設定而未交付款項者,在所多 見,原告以抵押權設定之資料欲證明被告有向原告借貸之事實,實無理由。(三)被告係向訴外人魏炳容借款,至於魏炳容係向何人借款,被告並不清楚,且被告已 將土地過戶給張聰猛及魏炳容,而魏炳容又移轉給魏堯才及張雪霞。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十九紙為證。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為證 ,被告否認曾向原告借款並辯稱本件借款係向訴外人魏炳容借款,並非向原告借款云 云,經查,被告對於借款業已收受,本票二紙為被告本人所簽發等情於本院審理時並 不爭執,另證人張聰猛亦到庭結稱:被告先找魏炳容,魏炳容再找伊,伊找三位金主 ,魏炳容再另外找一位金主,原告就是伊找的金主之一,當初伊跟魏炳容直接開本票
給原告丁○○,被告就知道款項係跟原告借的,而為了土地不要被查封,土地才暫時 移轉至伊名下,而當時現場就開了十幾張本票,魏炳容的金主部分他自己拿去,伊找 的金主由伊轉交,伊係介紹人等語,是由證人張聰猛之證述足證被告是透過中間人魏 炳容、張聰猛向原告借貸並取得款項,魏炳容既為中間人,所擔任乃是媒介居間之工 作,其非系爭借款之貸與人,乃自明之理,是被告辯稱並非向原告借款之詞,實不足 採。
二、從而,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 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B 法 官 黃 益 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 日~B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