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9年度,169號
PCDV,109,簡上,169,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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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莊蓉芬 
訴訟代理人 藺超群律師
被上 訴 人 張瑋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9 年3 月3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9 年度重簡字第369 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邀同伊一起參加由訴外人陳佩郁所發 起之互助會(下稱系爭合會),會期自民國(下同)106 年 4 月1 日起至109 年5 月15日止,會員(含會首)共計51位 ,每期金額新臺幣(下同)2 萬元,底標為2,000 元,採內 標制,由上訴人出名登記,並處理開標及收取會款等事宜, 而應負擔之會款則由兩造平均分擔,並於開標後由上訴人通 知伊應交付之金額,再約定地點由上訴人來收取。詎上訴人 於108 年8 月12日晚間突然告知伊系爭合會因陳佩郁倒會逃 跑致無法繼續進行,先前繳納之會款均無法取回,然本件係 由上訴人出名參與系爭合會,對於已得標會員積欠之會款, 上訴人本應依法主張陳佩郁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外,亦得對該 已得標會員請求給付各期會款,且當會款遲延達兩期總額時 ,可請求給付全部會款。而原告因未列名於系爭合會,致無 法直接向已得標會員請求交付會款,因而已多次請求上訴人 向已得標之會員收取會款以填補損失,但上訴人均置之不理 ,可見兩造間就參加陳佩郁發起之系爭合會,約定由上訴人 出名並負責收取每期會款及投標事宜,雙方間已成立隱名合 夥關係,且上訴人既為出名執行事務之人,自應於陳佩郁倒 會後,籌組自救會或向其他已得標會員請求交付會款,以保 障兩造權利,但上訴人竟未為之,亦不與伊協議後續處理事 宜,甚至避不見面,顯然係故意違背所應負之處理事務義務 ,並致伊之權益受損,對此上訴人自應負賠償責任。又系爭 合會會首及已得標會員共38會,尚餘13會之活會會員,而死 會會員按期(13期)仍應繼續給付2 萬元會款,總計988 萬 元(計算式:38人×20,000元×13期=9,880,000 元)。此 一金額應平均分配給未得標之每位活會會員(計算式:9,88



0,000 元÷13人=760,000 元),即上訴人得分別請求死會 會員給付剩餘13期之會款為76萬元,而兩造間就系爭合會支 付之會款既屬合資,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之半數即 38萬元。為此,爰依合夥、隱名合夥契約準用委任契約之債 務不履行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上訴人 如數給付,並加計自109 年1 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 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不服,提起上訴)。二、上訴人則以:二造係共同參與系爭合會,非被上訴人對於伊 所營事業出資,是否成立隱名合夥,已有可疑。又縱認係隱 名合夥,隱名合夥人除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外,尚需分擔 所生損失。本件因會首倒會,致二造前所繳納之會款均無法 取回,被上訴人本應分擔損失,無逕向伊請求賠償之理。況 本件既因會首倒會,致血本無歸,並無餘額存在,伊自亦不 生返還之義務。再本件至多僅得認係被上訴人借用伊名義參 與系爭合會,故渠等之權利義務理應各自負擔。另原審雖認 伊於會首倒會後,未對會首及得標會員為權利之主張,處理 委任事務有過失云云。然依具體輕過失之標準,伊未逕為法 律訴追,是否即屬義務之違反,已有可疑。況伊於會首倒會 後即已積極與其他活會會員聯繫,甚有邀集自救會群組,惟 因會首潛逃無蹤,會單上復未記載各死會會員之年籍資料致 追蹤困難,方尚未提起法律訴訟,且民事請求權時效為15年 ,又無任何法律規定於受任人逾一定期間未積極主張權利, 即可認有注意義務違反而有過失,可見原審遽認伊處理委任 事務有過失云云,實嫌速斷,自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於 本院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
三、關於本件兩造間係屬合資共同參與系爭合會,且當初兩造所 為約定內容係應繳會款一人一半,關於投標日期跟投標金額 由雙方共同協商後決定,得標後的金額雙方也是一人一半, 至於開標跟收取會款等事宜則是由上訴人負責去與會首(陳 佩郁)接洽處理,並由上訴人出名列載於系爭合會之會員名 單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堪 信為真。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前述約定之契約關係,請求上訴 人應賠償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38萬元,為上訴人所拒,並以 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民法第6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以及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 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亦為民法第700 條明 定。又合夥契約依據民法第671 條第2 項之規定,得約定由



數人執行合夥事務,此等執行事務之合夥人與隱名合夥契約 中之出名營業人頗相類似,致使合夥契約與隱名合夥契約之 區分益形模糊。此等情形尤其在合夥契約中約定僅由合夥人 中之一人執行合夥事務者,更為顯然。因此,判斷當事人間 所成立者究為隱名合夥抑或為普通合夥,端視所為約定之合 夥契約內容而定。至於如何在契約內容上區別究為合夥契約 抑為隱名合夥契約,參酌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434 號判 決意旨之見解,主要判斷標準可依契約中有無經營共同事業 之內涵而定。換言之,於個案中參酌契約之規範意旨,依契 約之目的,若契約當事人之目的(意思)著重在共同事業之 經營者,可解釋為合夥契約;反之,若當事人之目的(意思 )並非在共同事業之經營,乃係在藉由出資以換取一定利益 之分配者,則得解釋為隱名合夥契約。再何謂經營共同事業 ?民法並無明文規定,應可參酌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6 07號判決意旨,即認為合夥人只要具共同目的即屬「經營共 同事業」。準此,觀諸兩造間前揭所為約定內容可知,兩造 間乃係互約出資以取得財產(亦即參與系爭合會),具有共 同目的,且契約當事人(即兩造)之意思並係著重於共同目 的之經營(此由兩造不爭執關於投標日期跟投標金額應由雙 方共同協商後決定乙情可得窺知),揆諸上開說明,則本件 兩造間所成立者自可解釋為合夥契約,且係已約定由上訴人 擔任合夥事務之執行人,堪以認定。對此,雖雙方各執一詞 ,但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 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本院得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 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㈡次按民法第544 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 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 責。」,乃受任人對於委任人所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責任之規定,且上開規定,依民法第680 條規定,固於合夥 人之執行合夥事務時準用之,惟參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1000號判決意旨:「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 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 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 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 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明顯可知,仍須債權人先已 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 始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且此時倘債務人抗辯損 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



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本件兩造間係成立合 夥契約,並係約定由上訴人為合夥事務之執行人等情,業經 認定如前,則依上說明,自應認關於本件合夥事務之執行, 兩造間因準用關於委任規定結果,於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有 過失,所生之損害,對於被上訴人雖應負賠償之責,但被上 訴人仍需先就有債之關係存在,且債務人有不履行債務情事 ,並因而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等節負舉證之責任。又關於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迄未盡出名人應就處理系爭合會之委任事 務,即對會首陳佩郁或其他已得標之死會會員主張權利,有 債務不履行情形,自屬處理事務有過失,應賠償被上訴人因 此所受損害之事實,既已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提出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刑事證人傳票、(見原審卷第81頁、)、藺超群 律師事務所(109 )藺律字第1005號函(見本院卷第53至55 頁)及LINE通訊軟體之群組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83至107 頁)、刑事告訴狀影本(見本院卷第109 頁)等件為憑,據 以證明受任人並無委任人所稱之債務不履行情事,已難認所 辯不足採信。況再參以被上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並已 自陳:「有收到律師事務所函。(問: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權 利各半,且應由上訴人負責處理後續求償事宜,但上訴人抗 辯求償恐需支出費用,而該費用兩造應負擔各半,所以已先 通知被上訴人共同討論相關事宜,有何意見?)上訴人確實 有通知我要共同討論,我沒有認為他這樣做不對,但因為我 工作原因所以沒有辦法去。(問:對於上訴人抗辯說並非不 處理,而是需要時間處理,有無意見?)無意見。(問:是 否仍然認為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情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雖然我已經沒有這樣認為,但是我還是希望他能夠繼續行 使活會的權利,為了兩人共同參與的這一會。」等語綦詳( 見本院卷第45頁、第60頁),益徵上訴人辯稱並無「未盡出 名人應就處理系爭合會之委任事務」之債務不履行情事,應 非子虛。更遑論,再參酌民法第535 條規定,於無償委任情 形,受任人之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 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即可謂無過失。而本件依上訴人所 稱後續處理情形以觀,亦顯難認其有未盡與處理自己事務同 一注意之具體輕過失可言。是被上訴人雖執此主張上訴人應 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而參前所析,其主張 應認難以驟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並無債務不履行情形等語,尚屬可信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準用委任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規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合夥 或隱名合夥準用委任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38萬元,及自109 年1 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 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黎文德

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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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