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監宣字第610號
聲 請 人 林王美桂
相 對 人 林繼葴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繼葴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繼葴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王美桂為相對人林繼葴之母親 ,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5年度禁字第252 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 之人,並以聲請人為其法定監護人,復經本院以99年度監字 第263 號裁定指定林繼雄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 業已會同林繼雄陳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繼葴之財產清冊,經 本院以99年度監字第314 號准予備查在案。因相對人心智缺 陷,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現均由聲請人及林繼雄照顧並共同 負擔費用,然因聲請人逐漸年邁,有請看護照顧相對人之需 求,須出售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得價金將用 於僱請外籍看護照顧相對人及支應相關生活費用,實為相對 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101條之規定,聲請許可聲請人代相 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 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1102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 依同法第1113條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用。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相對人前經本院95年度禁字 第252 號裁定為禁治產之人,並以聲請人為其法定代理人, 嗣經本院99年監字第263 號裁定指定林繼雄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復以99年度監字第314 號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 產清冊准予備查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 實。又聲請人主張擬將出售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所示之房 地,所得價金用以僱請外籍看護照顧相對人及支應相關生活 費用,而有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必要等情, 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之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 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而生活無法 自理,未來仍須支應相當之照顧費用,而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既是相對人所有,為支付相對人未來所需開銷,有處分之必
要,故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核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符,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 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 即監護人就處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財產所得之現 金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 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附表: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
┌──┬──────────────────┬────┐
│編號│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
│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3分之1 │
├──┼──────────────────┼────┤
│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 │3分之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