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9年度,68號
PCDV,109,消債職聲免,68,2020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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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8號
聲 請 人 黃雅惠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王薏瑄律師
相 對 人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怡玲 
相 對 人②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 對 人③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蔡興諺 


相 對 人⑤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雅惠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次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 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 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 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 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 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 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 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 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 序,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 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 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09年3月24日向本院聲請清算 ,經本院於同年5月7日上午11時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73號 裁定准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故本件債權 人於上列清算程序中並未獲分配,嗣經本院通知聲請人及各 債權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聲請人稱其目前工作狀 況是參加政府的安心上班方案,一個月最多12,000元。聲請 人主張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所必要支出費用為18,600元 ,債權人則主張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 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而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73號卷宗查明屬實,則 依上列規定,本院自應為聲請人可否免責之裁定,合先敘明 。
三、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本 件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 所應審認者即本件是否符合該條「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 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此兩要件。經查,聲請人主張伊於清算程序開始 後起至今,在眾旺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服飾業務員,6月收 入為3,321元、7月收入為27,461元,共30,782元;惟於7 月2日離職,目前的工作狀況於土城區公所打工,每月薪 資最多12,000元,有華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為證。又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 始後,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09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即18,600元,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 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上開必 要支出費用項目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是其主張每月生活 必要支出為18,600元,應堪採信,是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 始後起至今,必要支出共為37,200元。綜上,聲請人於清 算程序開始後,其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是 以,本件債務人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 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 餘額」之要件即有未合,則該條所定本件「普通債權人之 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 要件自無庸再予審酌。從而,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 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二)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情形:依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 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 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相對人既未具體說明 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 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則相對人所為前 開主張,係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其收入扣除生活必 要支出已無餘額,而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情事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存在 ,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債務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連士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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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人②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人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人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人⑤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人③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眾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