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9年度,66號
PCDV,109,消債職聲免,66,20200827,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于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鄒永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林毓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代 理 人 邱瀚霆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蘆洲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許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王在莒 
代 理 人 陳碧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于芮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 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 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 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 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 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 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 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 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



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 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 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第134條前 段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後,原則上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除非具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本文、第134條前段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法院始得為 不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債務人前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 清算,復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86號裁定債務人於107 年10月18日開始清算程序,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7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102號進行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之清算財 團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7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2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據本 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以,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所 應審究者為聲請人即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
三、本院於109年6月10日發函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就本院應 否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陳述意見。嗣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經 本院通知後於109年8月4日到庭陳述意見,僅債務人到庭, 債權人則均未到庭,茲將各債權人所表示之意見分述如下:(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鈞 院調查債務人目前收入情形。因本件清算程序中,全體普通 債權人未受償任何金額,倘若受償金額低於前兩年可處分之 餘額,請鈞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予以不免責裁定(見 本院卷第75至77頁)。
(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請鈞院詳查債務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 不免責事由(見本院卷第95頁)。
(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按消債條例第1條開宗明義指出該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 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由本法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是法院基於公正之第三者,即應平衡債權債務雙方之利益及 應負擔之義務與責任,而為公平之裁判。
2.又清算免責事件之裁定及處置,涉及多數利害關係人之權益 ,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36條之規定依職權為公平、合理、 有效且迅速之調查,並確保清算免責程序審理之公正。法院 除審酌債務人依法提出之文件外,尚應職權調查與本案有關 之必要事實及證據,確實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利,並於審酌



相關事實與證據後,作成適當之裁判或處分。
3.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 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 責,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額。畢竟,審酌債務人是 否免責,本應綜合考量債務人年齡、社經地位、財務與經濟 能力、收入狀況及債務形成等原因,再衡酌債務人聲請清算 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餘額,是否低於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分配總 額、有無固定收入可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數額等因 素及事實而為免責裁判之依據,故懇請鈞院依職權逕為調查 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4.債務人應本其至誠,將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交由管理人為公 平之管理及處分,是債務人如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 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 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正 確等行為,實係圖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嚴重侵害債權人 之權益,亦應不宜使其免責。又債務人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等不當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清 算之原因;或明知已有清算之原因,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均顯見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 霍、投機,甚或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圖利特定債權人,核其 所為,或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意增加負擔、減少 清算財團之財產,均使多數債權人無端受害,自有加以制止 之必要。另債務人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 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係清算程序進 行前肢不誠實之行為,其於交易之際,即有藉清算程序規避 債務,使交易相對人無法獲完全清償之惡意,自不宜准其免 責。故懇請鈞院依職權逕為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 134條各款鎖定之不免責事由。
5.再因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依消債條 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並繼續清償債務致一定數額,法院 仍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故債務人於不免責裁定後, 依法仍可再行救濟(見本院卷第87至93頁)。(四)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鈞院依 權責調查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情事,若 無以上之情事,敬請鈞院依權責裁定(見本院卷第83頁)。(五)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並請 鈞院依職權調查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見本院卷第71頁)。
(六)滙誠第二資產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本件債權人因所得悉之資 料甚少,不知悉債務人之收入及支出等狀況,無從為判斷債 務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而應予不免責,故懇請 鈞院依職權就債務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予不 免責為審酌裁定。又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規定 ,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申報之收入應包括政府補助 金及其他收入等,則債務人是否有向政府申請失業補助、低 收入補助或職業訓練津貼等,及是否有家人予以定期補助生 活費用,故請鈞院函詢債務人戶籍所在地之台南市政府查報 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前二年,是否有申請失業補助、低收入補 助或職業訓練補助等政府相關補助。另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理 由及精神,並非欲幫助無誠意義務鑽營現行法令規定漏洞且 不願努力工作清償債務之債務人於經濟上重生,實例上有責 任的借款人想辦法積極努力償還貸款,倘鈞院輕易准予債務 人免責,則對債權人及努力工作按時還款之一般債務人甚或 按期還款之更生債務人更顯不公,亦不符消債條例所欲表彰 之濟弱扶傾精神,是以,懇請鈞院為不免責裁定,以維司法 正義及公平,並警惕債務人應奮起努力工作清償債務(見本 院卷第125至127頁)。
(七)新加坡商艾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因相對人對於 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所得悉之資料甚少,不知悉債務人之收 入及支出等狀況,無從為判斷債務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 133條規定而應不予不免責,故懇請鈞院逕依職權就債務人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予不免責為審酌裁定。又 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規定,債務人於聲請更生 或清算時所申報之收入應包括政府補助金及其他收入等,則 債務人是否有向政府申請失業補助、低收入補助或職業訓練 津貼等,及是否有家人予以定期補助生活費用,故請鈞院函 詢債務人戶籍所在地之台南市政府查報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前 二年,是否有申請失業補助、低收入補助或職業訓練補助等 政府相關補助。再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理由及精神,並非欲幫 助無誠意意圖鑽營現行法令規定漏洞且不願努力工作清償債 務之債務人於經濟上重生,實例上有責任的借款人想辦法積 極努力償還貸款,倘鈞院輕易准予債務人免責,則對債權人 及努力工作按時還款之一般債務人甚或按期還款之更生債務 人更顯不公,亦不符消債條例所欲表彰之濟弱扶傾精神,故 請鈞院予以不免責裁定(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八)蘆洲監理站:查本案無移送強制執行事件,故無表示意見( 見本院卷第81頁)。




(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因汽車燃料使用費及逾期罰 鍰為公法債權,即國家財產權,依消債條例第138條第1項規 定:「罰金、罰鍰、怠金及追徵金,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 其立法意旨不宜免除,債務人仍應負清償責任(見本院卷第 65至70頁)。
四、經查: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依上開規定,審認本件 聲請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即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 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於裁定清算開始後迄今,因找工作有困難 ,故無任何收入,生活費用均靠親友救濟,而其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包含飲食費新臺幣(下同)6,000元、交通費500元、 水電瓦斯費800元、其他生活費用1,200元,合計共8,500元 ,遠低於新北市109年度最低生活費15,500元等情,業據債 務人提出收入及支出數額明細表、發票、繳費通知單、100 年度至109年度最低生活費表、109年度低收入戶資格審核標 準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至119頁),且債務人並無 申請失業補助、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及社會救助,亦有新北市 政府就業服務處109年8月17日新北就淡字第1093439468號函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8月18日新北社助字第1091583431 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157至161頁),勘信為真。是以,本 件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既無收入,則其與消債條例第 133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即有未合,是該條所定 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之要件自無庸再予審酌。從而,本件債務人無 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五、再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



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 免責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 實,舉證以實其說。債權人雖請求本院調取債務人之入出境 資料,以確認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經本院查 詢結果,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迄今即自106年1月至109 年7月10日間並無入出境資料,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按 (見本院卷第139頁),況單從債務人之入出境資料,亦無 法證明債務人有何種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則本件債 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債務人並非7年 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本院復查無債務人 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等行為,亦無於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 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 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 無有違反同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 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 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 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 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 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 有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六、據上論結,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 ,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務 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玉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隆文

1/1頁


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二資產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