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4號
聲 請 人 朱乾順
代 理 人 林子陽律師
複 代 理人 顏瑞成律師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朱乾順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 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 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 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 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 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 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 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 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 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 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 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 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故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 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是債務人如無不免責 之事由存在,法院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朱乾順於民國106年11月8日向本院具狀 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57號(下稱清算聲 請事件)裁定自107年12月24日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 事務官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進行清算程序(下稱清算 執行事件),並依職權查核後,認聲請人之財產尚不敷消債 條例第108條規定之各款費用,復經函詢全體債權人就本件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表示意見,亦無債權人表示反對,爰依消 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規定,於109年2月11日裁定終結清算程 序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本院所為終 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 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 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前通知聲請人即債務人、相對人即全體債權人就聲請人 應否免責乙事表示意見,並指定於109年8月24日到庭陳述意 見,相對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或到庭表示意見,相對人永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法院依職權裁定(見本院卷第35頁) ,其餘債權人均以書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準此,本件 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但書、第134條但書所定應以裁定聲請 人免責之情事存在。
四、就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情形部分: ㈠揆諸前開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知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 之不免責事由,應符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 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 件,若其中有一要件不符,即無符合該條不免責之事由。 ㈡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其收入僅有108年度執行業務所 得新臺幣(下同)900元(平均每月75元),並每月領取新 北市社會局健保補助227元及國民年金保險老人年金,105年 1月至108年12月為3,717元,109年1月起為3,861元等節,有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社助字第1090838380號函、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保普生字第10910094000號函、聲請人108年度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9、30、39頁)。則 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有4,163元之固定 收入乙節,應堪認定。
㈢聲請人主張其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之每月必要支出生活費用同 清算時之每月必要支出生活費用(即每月6,975元,見清算 聲請卷第20頁、本院卷第51頁),衡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 情,併參新北市政府109年度公布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標準為1萬5,500元,堪認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之項 目及金額,應無浪費、奢侈消費等不合理之支出,是其主張 每月生活必要支出6,975元,應為可採。綜上,聲請人於清 算程序開始後,每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 ,則本件聲請人即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 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之要件,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至本件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之要件,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準此,本件債務 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五、就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情形部分: ㈠按清算制度之目的,在於使各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避免 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
,故債務人應本其至誠,將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交由管理人 為公平之管理及處分。債務人如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 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 處分,實係圖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嚴重侵害債權人之權 益,自不宜使其免責;次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謂隱匿 、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係以債務人在清算程序中有此 行為為限,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法律問題研審小組 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6號 研審意見參照。再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 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 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 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 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 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 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 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 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此觀消債條例第134條 第2、8款之立法理由甚明。
㈡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稱:本件債務人有消 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云云,惟其並未 提出聲請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 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 實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之立即事 證以供審酌,尚不得僅憑臆測之詞而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2、8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另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空言泛稱:本件聲請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至8款所定 不免責之事由云云,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誠屬無理,自不足 取。此外,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 他各款不免責事由,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 所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每月收入扣除每 月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而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 免責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 由存在,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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