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9年度,52號
PCDV,109,消債職聲免,52,2020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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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2號
聲 請 人 杜錫璋 
相 對 人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蘇志成 
相 對 人②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③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④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 對 人⑤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代 理 人 何宣鋐 
複 代理人 戴振文 

相 對 人⑦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⑧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 對 人⑨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⑩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⑪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黃良俊 
相 對 人⑫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⑬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⑭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⑮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相 對 人⑯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相 對 人⑰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杜錫璋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次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 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 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 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 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 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 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 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 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 序,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 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 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08年3月12日向本院聲請清算 ,經本院於同年7月3日上午11時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55號 裁定准予開始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之清算財團財產不敷清 償財團費用及債務,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91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 審閱查核無訛。是以,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所應審究者即 為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
三、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本 件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 所應審認者即本件是否符合該條「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 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此兩要件。經查,聲請人主張伊於清算程序開始 後起至109年4月30日,並無工作收入,僅領有勞保老年年 金64,970元,有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 。又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約為6, 497元(含膳食費5,500元、交通費300元、雜支697元), 衡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堪認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 要支出項目,應無浪費、奢侈消費等不合理之支出,是其 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約為6,497元,應堪採信。是裁定 清算後至109年4月30日,合計生活必要支出為64,970元。 綜上,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至109年4月30日,其收入 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是以,本件債務人與消債 條例第133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即有未合 ,則該條所定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自無庸再予審酌。 從而,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 形,應堪認定。
(二)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情形:依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 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 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相對人既未具體說明



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 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則相對人所為前 開主張,係屬無據。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經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而無消債 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揆諸前開 規定及說明,應予裁定免責。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連士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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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人⑭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人⑰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人②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人⑯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人⑬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人⑩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人⑦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人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人⑤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人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人⑮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人⑫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人⑨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人④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人③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人⑪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人⑧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