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聲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王歐敏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王歐敏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㈠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㈡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 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㈣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 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民國109年6月30日109年 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裁定應予免責,已於109年7月21日確 定,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為復權之聲請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9年 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聲請免責事件卷宗查閱無訛,則聲請 人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為復權之聲請,自屬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心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沂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