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9年度,79號
PCDV,109,消債清,79,202008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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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79號
聲 請 人 申嘉豪 
代 理 人 李艾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申嘉豪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 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 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 準用之;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 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 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 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法院開 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7 項、第8 項、 第75條第1 項、第2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5 項但書(現行法為第 151 條第7 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 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 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 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 。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 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 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名下有民國94年出廠之汽車1 部,二 手車市場行情約新臺幣(下同)10,000元,自95年開始即於 不同企業擔任倉儲管理之工作,至107 年9 月因任職之均鐘 企業有限公司人事調整而遭資遣,於108 年2 月始與板模師陳○秋學習板模工作,日薪1,800 元,平均每月出工22日



,又配偶在家照顧2 名未成年子女未外出工作,由聲請人扶 養,配偶每月領有育兒津貼2,500 元及租屋補助4,000 元, 聲請人與受扶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2 項規定,即依新北市政府公告109 年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5,500元之1.2 倍即18,600元定之(計算式:15,500 元×1.2 =18,600元),是聲請人、配偶及2 名未成年子女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分別為18,600元、12,100元(計算式:18 ,600 元 -2,500 元-4,000 元=12,100元)、9,300 元、 9,300 元(計算式:18,600元÷2 =9,300 元)。而所負債 務715,423 元,前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規定,與最大債權銀 行渣打銀行成立協商,還款條件為:自107 年9 月10日起, 每月清償6,328 元,共120 期,年利率9%,惟遭資遣後,求 職不順利,於107 年12月後,實力有未逮,始未繼續還款。 現從事板模工作,收入減少,更無力支付還款方案,有不可 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且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 解或宣告破產在案。爰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語。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渣 打銀行成立協商,惟遭資遣後,從事板模工作,收入減少, 無力負擔還款方案,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而毀諾等情。經本院向最大債權銀行渣打銀行函查聲請 人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情形暨履行狀況,函覆略以:聲 請人於105 年7 月間提供104 年度年收入約572,030 元之扣 繳憑單申貸500,000 元,然聲請人取得資金後,僅依約繳納 20期計75,888元即表示無力負擔還款;嗣於107 年6 月13日 依消債條例申請前置協商,聲請人工作並無異動,月收入亦 無減少,遂提供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6,328 元,共120 期,年利率9%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僅依約繳納3 期,於10 8 年1 月10日報送毀諾,尚欠520,909 元未清償等語,有渣 打銀行民事陳報狀暨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 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前置協 商申請書、前置協商及債務協商/ 前置協商變更還款條件方 案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信用貸款線上申請書、各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附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1 至198 頁)。從而,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後,再 向本院聲請清算,所應審究者即為其毀諾之原因是否符合「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其現況是否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㈡聲請人陳報其債務總額為715,423 元,然依渣打銀行、合迪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額分別為520,909 元、272,609 元 元(見本院卷第141 、199 、201 頁),是聲請人之債務總 額應為823,518 元(計算式:520,909 元+272,609 元+30 ,000 元 =823,518 元;債權人凱基銀行未陳報債權額,依 聲請人之主張30,000元)。
㈢再聲請人主張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 權人清冊、106 、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員工離職證明書、渣打銀行存摺內頁、郵局存摺內頁 、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 表決結果、房屋租賃契約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次按債務 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 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 1 第3 項亦有明文。聲請人名下有94年出廠之汽車1 部,二 手車市場行情約10,000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93頁),是聲請 人名下資產為10,000元。另聲請人主張其從事板模工作,日 薪1,800 元,平均每月出工22日,則平均每月薪資為39,600 元(計算式:1,800 元/ 日×22日=39,600元)。再聲請人 主張其與配偶及2 名未成年子女申○諾、申○勛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2 項規定,即依新北 市政府公告109 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00元之1.2 倍即 18,600元定之,而配偶在家照顧2 名未成年子女申○諾、申 ○勛未外出工作,由聲請人扶養,配偶每月領有育兒津貼2, 500 元及租屋補助4,000 元,是聲請人個人、配偶及2 名未 成年子女申○諾、申○勛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分別為18,600元 、12,100元(計算式:18,600元-2,500 元-4,000 元=12 ,100 元)、9,300元、9,300 元(計算式:18,600元÷2 = 9,300 元),核申○諾、申○勛分別為102 年7 月、106 年 11月出生,現年約7 歲、2 歲之未成年人,應認有受聲請人 扶養之必要,另考量聲請人之配偶若未自行照顧未成年子女



而外出工作,須支出托育費、安親費等照護費用,對於聲請 人每月必要支出更顯加重,堪認聲請人之配偶有受聲請人扶 養之必要,有戶籍謄本、106 、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診斷證明書 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7、83至87、105 至115 、133、135 頁),故聲請人個人、配偶及2 名未成年子女申○諾、申○ 勛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各為18,600元、12,100元、9,300 元、 9,300 元,應屬合理,且依前開規定,該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毋庸記載原因及提出證明文件。
㈣承上,聲請人從事板模工作,每月收入39,600元,扣除每月 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配偶扶養費及2 名未成年子女申○諾、 申○勛扶養費後,已無餘額(計算式:39,600元-18,600元 -12,100元-9,300 元-9,300 元=-9,700 元),顯不足 以清償前開協商方案每月應清償6,328 元,是應認聲請人每 月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應清償金額,依上開規定,可認聲 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另聲請人名下 有資產即94年出廠之汽車1 部,二手車市場行情約10,000元 外,別無其他財產,是其資產尚不足清償全部債務,衡以其 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顯見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堪予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雖有資產10,000元,惟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亦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 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 本件清算,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9 年8 月24日下午4 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秉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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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