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9年度,31號
PCDV,109,消債清,31,202008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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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
聲 請 人 簡定維(原名:簡煜晟)


代 理 人 陳昱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移送前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消債清字第2 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簡定維自民國109 年8月6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 算;債權人縱為1 人,債務人亦得聲請。」、「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80條、第151 條 第1 項、7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 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履行協商 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 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 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 務清理程序。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 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 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 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 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 作能力;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僱用之公 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 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弱勢,未能實質協議,僅 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 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司法院 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100 年第



6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6 號審查意 見參照)。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法 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 ,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 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因經營事業不利,又遭債務人 倒債,始積欠相關借款。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或因借據 及票據等相關資料因年代久遠已遺失,或因債務人刻意躲債 ,故無法順利追償。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事件前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債務 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曾提出以分180 期,年利率為0 % ,每期償還8,359 元之還款方案,而聲請人未到庭協商致前 置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8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99 號聲請調解卷宗核閱無誤。另聲 請人曾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債務前置協商,約定聲請人自 10 6年4 月10日起,每月以1 萬7,678 元,共分120 期,年 利率3.88% ,以各債權金融比例清償其債務,至全部債務清 償為止。惟聲請人繳付數期後即悔諾等情,有花旗銀行108 年3 月2 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3至49頁)。是 聲請人曾與金融機構債權人成立調解而後毀諾,本件清算聲 請可否准許,本院所應審究者為聲請人是否符合與金融機構 調解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 ,及聲請人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㈡、經查,聲請人雖於106 年4 月與花旗銀行達成債務前置協商 ,惟聲請人106 年至108 年間未從事任何工作且無任何收入 ,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6 至107 年綜所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消債 清字第2 號卷《下稱北院清算卷》第61至62頁、第71至73頁 )。又聲請人名下除一輛汽車外,並無其他資產等情,亦有 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附於本院限閱卷 可參。衡情應係聲請人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



惠,勉予允諾與金融機構間之清償方案,惟其財產及收入客 觀上難以如期履行,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毀諾與債權銀行 間之清償方案,即屬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規定「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㈢、聲請人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車輛或人壽保險保單,僅有一輛 2003年出產之汽車。且聲請人於107 年將該車輛典當予富華 當鋪所取得之10萬元,均已支付生活費用,並無資力可贖回 該車輛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北院清算卷第39頁、本 院卷第93頁),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 查詢結果表為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 第399 號卷《下稱北院調解卷》第11頁、本院卷第79頁、本 院卷第223 頁)。審酌聲請人名下之車輛已向當鋪典當,並 非聲請人可處分之財產。另聲請人名下有中華郵政存款帳戶 餘額1,865 元(本院卷第91頁)、中國信託存款帳戶餘額13 3 元(北院清算卷第51頁)。是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數 額為1,998 元(計算式:1,865 +133 =1,998 )。本件聲 請人名下尚存有可供清算執行之財產,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 規模及為使債權人有受償之機會,本院認尚有進行清算之實 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附此 敘明。
㈣、聲請人目前無任何工作,每月僅領有老年年金4,168 元,未 領有任何社會補助,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6 至107 年綜所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華郵政存簿內頁資料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9 年6 月20日北市社助字第10931069 03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 年6 月24日保普生字第1096 0084010 號函等文件為證(北院清算卷第61至62頁、第71至 73頁、本院卷第83至91頁、第103 頁、第107 至109 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08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 表在卷可考(本院限閱卷)。是本院認定聲請人每月收入數 額為4,168 元。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實際支出之必要生活費 用為4,024 元,如有其他必要生活支出則由聲請人友人鍾惠 玉協助處理,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本院卷第51頁、第93頁 ),是以本院審酌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數額為4,024 元。
㈤、綜上,聲請人名下有資產1,998 元,每月收入為4,168 元, 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4,024 元後,僅有剩餘144 元,顯不 足以償還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銀行所提出分180 期,年 利率為0 %,每期償還8,359 元之還款方案。另本院審酌聲 請人為36年生(本院卷第25頁),現年73歲,已逾法定退休



年齡65歲,堪認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 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所規定「債務人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 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 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五、另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 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 條 、第134 條、第135 條等規定,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 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 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 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 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9 年8月6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鄔琬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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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