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9年度,140號
PCDV,109,消債清,140,20200825,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江思宏 

代 理 人 唐迪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江思宏自中華民國一○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 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 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1條定有 明文。復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有第12條規定情形外,法 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㈠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 對不同意或未出席之債權人不公允;㈡更生程序違背法律規 定而不能補正;㈢更生方案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 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㈣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 ;㈤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下同) 1,200萬元;㈥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而債 務人仍有喪失住宅或其基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之虞;㈦更生 方案所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非依第54條或第54條之1規 定成立;㈧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㈨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 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 重大;第61條第2項規定,於第1項情形準用之;法院裁定不 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又法院開始清 算程序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項、第65條第1項 、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經本院民國108年2月27日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155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 法事務官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4號進行更生程序。聲請 人於108年4月26日陳報更生方案、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到 院,載明每月收入1萬8千元至2萬元、提出每月清償1,200元 、總還款金額8萬6,400元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可決。聲 請人復於108年12月12日重提更生方案,將富邦人壽保單解 約金加入更生方案還款金額,提出每月清償2千元之更生方 案,並陳報有積欠健保費及國民年金,仍未獲債權人可決。 本院遂於109年3月5日函命聲請人補正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



財產收入與支出,聲請人於109年5月6日向本院陳報自108年 10月起薪資變更為2萬5,500元,並自行與行政執行署新北分 署協商,每月清償1,070元健保費,尚餘28期,因需分期償 還健保費,故提出二階段還款,第1期至28期,每期3,482元 ,第29期至72期,每期4,552元之更生方案。上開事實,業 經本院調取上開更生聲請、執行卷宗查閱無訛,先予敘明。三、其次,聲請人自陳其薪資自108年10月變更為2萬5,500元( 見更生執行卷第162頁),惟聲請人108年12月12日重提更生 方案時,卻未向本院陳報(見更生執行卷第121至122頁), 遲至109年5月始向本院陳報其薪資變更,使債權人及法院誤 判其清償能力。再者,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對 聲請人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屬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 既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成立,即為更生債權而應依更 生程序中行使其權利,本應與聲請人之其他普通債權人依比 例清償,惟聲請人竟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清償前開 更生債權,致其所提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其中28期少清償 1,070元,共計2萬9,960元,實屬對債權人中一人允許額外 利益之情事,符合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9款規定,至為明 確。綜上,聲請人刻意隱匿財產,悖於更生債務人應依誠信 原則揭露其財產、收入狀況之義務情事,且對於債權人中之 1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2 款規定,本院自無從依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逕予認可聲請人 所提之更生方案,揆諸首開規定,本件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