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9年度,45號
PCDV,109,消債更,45,2020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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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周維芸
非訟代理人 黃紘勝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與金融機 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 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 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 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 、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依其立法理由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 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 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 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 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 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之 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 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 ,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 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 者如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 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 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因此係經當事人 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理應受該成立 之協議所拘束,如無特殊情事,其原即應依此協商結果而為 誠信履行,惟因慮及有些協商於成立之時,或僅考量債權數 額之清償而未慮及債務人之經濟能力,或債務人於嗣後因經 濟情況變更(如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而致依約履 行將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甚或履行不能,故上開條例於此 即另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 之履行例外以助債務人之更生,則已成立協商者不能或不願 依約履行而依例外條款復聲請更生或清算者,自應就其例外 情形嚴予審核,於該當後復核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准之為其所負義務關係



之調整,以避免其任意毀諾、濫用債務清理程序,而藉此善 意之立法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該程序陷於道德之危險, 並因此使社會之信用緊縮而造成經濟之動盪。
二、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 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法院認為必 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 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 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 條、第8 條、第9 條第2 項、第44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 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 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 程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 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 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消債條例第44條、第82條 及第46條第3 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 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 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 誠意。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毀諾原因係因於民國108 年3 月間遭 富邦資產管理公司對其強制執行,以致無法償還前置協商所 成立之方案,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而於107 年2 月27 日間依本條例與最大債權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玉山銀行)辦理協商,與玉山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等6 人(下合稱玉山銀行等6 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07 年3 月10日起分165 期 ,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2,938元,年利率百分之5.56, 依各債權人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 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迄今並未毀諾。另於109 年4 月向玉 山銀行聲請緩繳,並經准許等情,此有玉山銀行109 年2 月 14日債權人債權陳報狀、本院電話查詢表在等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1頁至69、125 頁),堪認屬實。 ㈡聲請人稱目前每月薪資為26,843元云云,固據提出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薪資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



金融存摺封面及內頁為證(見本院108 年度司消債調947 號 〈下稱司消債調卷〉第17至20頁、本院卷第107 至109 頁) ,惟且上開薪資明細核與聲請人107 年8 月1 日起投保薪資 31,800元不符,雖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公司幫我投保 3 萬多元我不知道為什麼云云,然此顯與一般常情不符,是 聲請人目前收入情況已有疑義,本院無從以聲請人提出之資 料確認聲請人目前真實收入狀況,聲請人就上開部分有未盡 協力義務之情事。又聲請人復稱因強制執行而毀諾云云(見 本院卷第83),惟經本院依職權詢問玉山銀行,玉山銀行回 覆略以:聲請人於109 年4 月間聲請緩繳,而聲請緩繳之條 件須將聲請前期間之協商方案金額全數繳清等語,此有本院 電話查詢表在等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 頁),顯見聲請人 並無因強制執行而不能履行而毀諾之情事。是聲請人亦未向 本院據實陳報前置協商履行情形。
㈢再者,聲請人稱其每月必要支出有電費913 元、水費256 元 、有線電視費298 元、有線電視費298 元、膳食費9,000 元 、瓦斯費816 元、手機費702 元、交通費1,000 元、大樓管 理費2,450 元、網路費998 元云云,固提出相關繳費單據為 佐(見司消債調卷第25至30、33、35頁)。然聲請人既陳報 二哥周克盛負擔負擔家庭生活費用7,000 元(見本院卷第83 頁),則應將周克盛負擔之部分剔除,是上開電費913 元、 水費256 元、有線電視費298 元、瓦斯費816 元、大樓管理 費2,450 元、網路費998 元等費用,共計5,731 元,應予全 數剔除。又上開費用雖經本院剔除,然聲請人向本院陳報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本應據實陳報其「實際負擔」之數額,而非 全數列舉陳報,是聲請人將上開費用列為其實際支出之必要 生活費用,亦有不當。又聲請人陳報其母親廖彩霞目前有每 月有退休金26,231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30,034元(計算 式:看護費18,958元+營養品費2,366 元+膳食費7,500 元 +醫藥費1,210 元=30,034元),業據其提出中華郵政金融 存摺封面及內頁、外籍勞工自行附款明細表、訂購明細、醫 療費收據、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21 至24、31至32、34、36頁、本院卷第81頁),姑且不論其中 費用之必要性,以上開費用扣除廖彩霞每月退休金26,231元 後,僅餘3,803 元,本院審酌周克盛負擔負擔家庭生活費用 7,000 元,扣除上開電費等費用5,731 元後,尚餘1,269 元 ,及周克盛108 、107 年度之財產資力狀況後(見本院卷第 135 至147 ),本院認聲請人陳報廖彩霞之扶養費部分,應 予全數剔除。是聲請人每月「實際支出」必要生活費用至多 為10,702元(計算式:膳食費9,000 元+手機費702 元+交



通費1,000 元=10,702元)。
㈣從而,假設聲請人稱目前每月薪資為26,843元為真實,扣除 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0,702元後,尚有16,141元可供清償, 顯足以負擔前置協商款12,938元。又聲請人至109 年間仍正 常履約而尚未毀諾,且債權人玉山銀行等6 人於本院調解程 序時,亦將每月還款金額降至10,853元,年利率降至百分之 5 (見司消債調卷第73頁),縱聲請人尚有元大國際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本金合計 82,040元(見司消債調卷第7 頁),然參以聲請人與債權人 玉山銀行等6 人協商時,金融機構已考量非金融機構無法納 入前置協商之因素,予以減免全部利息,提出聲請人足以負 擔之方案,且上開二間資產管理公司分屬元大金融控股股份 有限公司及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公司 ,即實質上均為金融機構所控制之公司,並審酌本件非金融 機構債權本金數額、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實際支出必要 生活費用後餘額、前置協商還款方案數額、各金融債權人依 債權比例受償金額,聲請人與其2 人及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 並無於上開餘額範圍內與全體債權人協商之困難,準此,聲 請人並無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再者, 以聲請人上開餘額16,141元計算,以聲請人陳報目前負債總 額為1,595,138 元,在不計息之情形下,約8.3 年之期間即 可清償完畢,審酌聲請人現為56歲(見司消債調卷第16頁) ,距法定強制退休之年齡尚有9 年,一般可預期至少有9 年 收入之職業生涯可期,力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亦堪認聲請 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㈤此外,聲請人就本院命其補正說明聲請前2 年每月必要收入 及支出部分,迄今仍無正當理由未為補正,本院亦難認聲請 人已盡據實陳報以配合法院各項債務清理程序進行之協力調 查義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未據實陳報財產及收入狀況致使本院 無從判斷其實際清償債務能力,顯已違反其應負之協力義務 ,無聲請更生之真意,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 障礙事由,是本件更生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假設 聲請人所述收入情形為真實,然聲請人依本條例聲請前置協 商成立後,並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有致履行協議有重 大困難之例外情形;且其仍有相當收入而具履行能力,尚非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核與法定要件不合,本 件聲請即無理由,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五、至於聲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4,590 元,則待本件更生事 件確定後,如尚有賸餘,再檢還予聲請人,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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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資產管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