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黃嬿菱(原名黃雅惠、黃芷潔)
代 理 人 葉又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 ,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 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 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 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 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 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 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 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 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 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 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 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 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 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 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 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4名子女,僅長女及長子隨伊居住,因 前夫無穩定工作又四處欠債,因此常有人上門討債,嚴重影 響伊安全,伊不得已聲請信貸及使用信用卡預借現金,以此 支應上門討債之人。伊長女於93年7月出生,因照顧女兒無 法外出工作,97年次女出生,伊僅靠打零工維生,不足之處 即用刷卡支付。伊於97年底與前夫離婚,長女隨伊居住,次 女由前夫姑婆扶養,三女由前夫扶養。伊長子於102年1月出 生,因伊無法兼顧工作及照顧小孩,工作收入不多,且因債 務問題求職不順,於109年更患有焦慮症,無法外出工作。 伊積欠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215萬9,189元,縱分180期 償還,每月仍需償還1萬1,995元,伊近2年收入(含政府補 助、社會慈善補助)為37萬7,742元,已不足以支應聲請人 一家三口每月必要生活費用80萬0,112元,遑論上開還款金 額,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故提起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109年2月17日向本 院聲請調解,本院訂於109年4月8日進行調解,惟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 及聲請人皆未到庭,於109年4月8日調解不成立乙節,經本 院調取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8號調解卷宗(下稱調解 卷宗)查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又本 件聲請人所積欠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 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 之營業活動,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 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四、次查:
㈠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名下無財產,109年每月有兒少補助2筆 2,047元、租金補助4,000元、父親資助7,000元,109年慈濟 基金會及仁愛基金會分別資助3萬5,000元、5,000元,109年 4、5月行政院於每月發放2次1,500元,聲請人並於109年4月 23日至6月底於新北市政府蘆洲社福中心打工,月收入1萬2, 370元,是聲請人109年總收入為19萬1,412元【即:3萬5,00 0元+5,000元+(2,047元+2,047元+4,000元+7,000元) ×8月+(1,500+1,500)×2月+1萬2,370元×2月=19萬 1,412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 徵所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年資 查詢、勞工保險異動查詢、臺灣證券交易所查詢結果表、郵 局、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等件為證(見調解卷
第16、17頁、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24、26至28、32至61頁 ),則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應為2萬3,927元(即:19 萬1,412元÷8月=2萬3,927元)。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前二項情 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 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 房租1萬5,000元、水電瓦斯寬頻3,265元、電信費用1,587元 (即:1,499元+88元=1,587元)、健保費374元、交通費1 ,500元、生活雜支3,000元(即:9,000元÷3人=3,000元) ,合計2萬4,726等節(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已逾109年 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5,500元之1.2倍即1萬8, 600元,聲請人僅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是聲請人上開 支出是否必要,已非無疑。查,聲請人主張手機電話費1,58 7元部分,考量聲請人已負債,理應撙節開支,本院認聲請 人每月必要支出電話費於699元範圍內始為適宜。至聲請人 主張水電瓦斯寬頻3,265元部份,其中寬頻費用888元部分, 實屬娛樂、奢侈性質之支出,聲請人並未說明其支出之用途 及必要性,況本院於上開手機電話費已審酌網路之需求,本 院認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應予剔除。聲請人又主張每月支出 生活雜支3千元部份,惟聲請人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衡酌 一般日常生活常情,本院認應以1千元為宜,逾此部分應予 剔除。綜上,應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合計為2萬0,950 元。
㈢聲請人主張其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需支出子女電信費7 99元、學雜費1,813元、生活雜支6,000元,合計8,612乙節 ,業據聲請人提出戶口名簿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聲請 人之長女及長子分別係93年7月7日、102年1月23日出生,現 分別為16歲、7歲,堪認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現無謀生能力 。又依民法第1089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應與其子女之父親 共同負擔扶養費。據此計算,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 規定,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支付子女扶養費8,612元,較聲 請人本應負擔子女每月消費支出合計1萬8,600元(即:1萬 8,600元÷2人+1萬8,600元≒2萬7,900元)為低,應堪採信 。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為2萬3,927元,扣除每月 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2萬9,562元後,已無剩餘,堪認以聲請 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
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形。
五、從而,聲請人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而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 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 請更生,應予准許。至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 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 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將依消 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 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 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 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沂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