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9年度,180號
PCDV,109,消債更,180,202008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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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吳雅仙 
代 理 人 吳東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雅仙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 ,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 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 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 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 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 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 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 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 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 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 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 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 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 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 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000 00000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幫前夫購買砂石車而積欠債務。伊於10



9年1月7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訂於109年3月9日進 行調解程序,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於調解前與伊聯絡,依伊提供 之收支狀況說明書,收入扣除必要活支出後,可處分餘額僅 新臺幣(下同)2,500元,因債權金額高,且確認無法負擔 任何還款條件,致調解不成立;伊目前以經營網拍為業,每 月收入約2萬0,518元,扣除必要生活支出1萬8,600元,僅餘 1,918元,無法負擔銀行之高額債務,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故提起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109年1月7日向本 院聲請調解,經本院訂於109年3月9日進行調解,中國信託 銀行具狀表示於調解前與聲請人聯絡,依聲請人提供之收支 狀況說明書,餘額僅2,500元,因債權金額高,且確認無法 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請求調解不成立,並不出席109年3月9 日調解庭等語;本院上開調解期日因中國信託銀行未到庭, 於109年3月9日調解不成立乙節,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23號調解卷宗(下稱調解卷宗)查閱無訛,是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又本件聲請人所積欠本金及 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 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業據聲請 人陳明在卷,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 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 定。
四、次查:
㈠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目前有現金5萬元,名下無任何財產, 目前以經營網拍為業,每月收入約2萬0,518元等情,業據聲 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新莊稽徵所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交易紀錄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53頁),則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 數額為2萬0,518元。
㈡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 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 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 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及參以109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用1萬5,500元之1.2倍即1萬8,600元計算,其每月



生活所必需之費用應為1萬8,600元,是聲請人生活所必需之 費用為1萬8,600元,應為可採。至聲請人主張母親扶養費6 千元部分,聲請人已於109年7月16日陳報狀撤回此部分主張 (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是此部分主張,應予刪除。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為2萬0,518元,扣除每月 必要支出1萬8,600元後,剩餘1,918元,徵以聲請人之積欠 金融機構602萬6,418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6 萬8,000元、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6萬2,079元, 債務總金額合計為655萬6,497元(見調解卷第5、6、45至53 頁),以聲請人為66年出生,現年43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 65歲剩約22年,以聲請人每月清償1,918元計算,聲請人至 多僅能清償約50萬6,352元,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 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以聲請人現有之清償能 力觀之,顯不足以償還全部債務,應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由更生 程序清理債務,准予其透過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機會。從而 ,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之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 不能清償」之要件。
五、從而,聲請人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而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 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 請更生,應予准許。至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 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 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將依消 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 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 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 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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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