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范仟郁即范翠玲
代 理 人 唐德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范仟郁即范翠玲自中華民國一0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 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早年與配偶共同創業,開設獨一 無二股份有限公司,配偶本為公司負責人,嗣民國94、95年 間改由聲請人擔任負責人,後因大環境不佳,公司經營不善 ,貸款銀行不願繼續放貸,要求清償欠款。同時期,聲請人 與配偶也從事運動用品代理,販售運動用品而擴展店面,對 外積欠不少債務。再者,聲請人之公公長期肺纖維化等疾病 ,需仰賴呼吸器治療,而婆婆嗣亦罹患癌症,兩人醫療費用 均由聲請人及其配偶負擔。基於上述種種因素,聲請人被迫 以自己名義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或信用卡借款,以為生意周 轉或負擔公婆生活費用,因此積欠銀行諸多債務而無法清償 。故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本院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22號),經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商業銀行提出分180 期、每 月清償5,000 元之調解方案,惟該方案僅包含現有銀行債務 ,不包含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聲請人縱接受最大債權銀行 調解方案,但因資力有限,恐已無法再清償資產管理公司之
債務,因而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 日回溯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 至107 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回覆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全戶戶 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薪資證明、借款證明、華南商業 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節錄頁、現有保單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查詢結果表、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保單、南山人壽保單價 值準備金一覽表、保單已借款總額摘要等件影本附卷。又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號卷宗,並查核 本件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於聲請更 生前1 日回溯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是故聲請人所為本件 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本件聲請人陳稱伊任職於有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曄公司 ),疫情發生前月薪為2 萬3,000 元,租屋與2 名兒子共住 ,配偶常年在大陸工作,偶爾會匯錢回家,但自107 年農曆 過年返回大陸後,即未再匯錢回家,由聲請人獨力負擔自己 及2 名兒子生活費用等語。本院審酌暫以聲請人提出之薪資 證明所載,平均每月薪資2 萬3,000 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 數額(聲請人另陳報偶爾會兼職打工);聲請人並主張以行 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109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 出1 萬5,500 元之1.2 倍1 萬8,600 元為其每月必要支出, 核符法律規定,應為可採;聲請人另主張其每月尚須負擔未 成年之二兒子扶養費5,000 元,核低於上開必要支出1 萬8, 600 元之半數9,300 元,故亦為可採。準此,聲請人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應為2 萬3,600 元(生活必要支出18,600元+未 成年兒子扶養費分擔額5,000 元=23,600元)。 ㈢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約2 萬3,000 元,尚不足以支應其必 要生活費用2 萬3,600 元,遑論履行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遠 東商業銀行於本院前置調解所提每月清償5,000 元之還款方 案,況聲請人尚積欠1 家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堪認其 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 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並未 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至本件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尚處於流動性狀態,日後有增加 清償能力之可能性非低(據聲請人陳報,其除在有曄公司任 職外,尚於108 年4 月至7 月在人力派遣公司兼職打工,4 個月收入總額為4 萬25元,平均月入1 萬6 元,而且二兒子 將於109 年11月20日年滿20歲),是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 始後,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重新調整收入、支出項 目數額,並依誠信原則,提出一符合或高於聲請人先前自陳 之還款清償能力(每月可負擔清償能力約4,000 元),且足 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 ,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 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8月31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鄧筱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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