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羅卉甄
代 理 人 何乃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羅卉甄自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 條、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 例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亦有明定。前開法律規定之「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 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 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 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 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 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 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規 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 ,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 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 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 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 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再按債務人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 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
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8 項準用 同條例第75條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於109 年1 月10日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債務總金額約為新臺幣(下同)3583405 元 。聲請人雖有毀諾之紀錄,惟聲請人對於先前是否與金融機 構成立協商及是否有繳納款項均無印象。又聲請人目前之收 入約為250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及所負擔之扶養費 共22000元後,僅餘3000元可供清償,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1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調解方案、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身分證正反面、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 年度至108 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房屋租賃契約、房屋租金轉帳證明、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戶籍謄本(現戶全戶)、水費及電費繳費通知單、第 一銀行、上海商業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在職證明、薪資給 付明細、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查詢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 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號卷第6 至 27頁、本院卷第39至81頁、第87至91頁、第95至105頁、第 151至155頁、第161頁),堪信屬實。 2聲請人於95年6 月5 日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 成立協商,約定分120 期、零利率、每期清償24175 元,首 繳日為95年7 月,惟聲請人於96年8 月27日毀諾,累計還款 金額為314275元等情,有中國信託銀行於109 年7 月13日所 提呈之陳報狀暨協商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 頁至第 137 頁)。嗣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 本院以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 惟於109 年2 月24日調解期日,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未到庭 以致調解不成立,復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 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號卷第81頁),是依消債條例第 153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聲請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 請。然前開調解未成立,僅恢復協商成立之原狀,不生進入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效力,而聲請人如欲聲請更生或清算,仍 須受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規定之限制【參101 年第2 期 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7號民事法律座 談會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是本
院所應審究者,仍為聲請人是否符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 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 及聲請人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聲請人陳 明已不記憶毀諾當時之情形,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於96年毀諾當時所投保之 薪資為11100 元,堪認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之收入扣除個人 必要生活費用後,所剩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所應清 償之金額,聲請人因而毀諾,揆諸首揭說明,即屬消債條例 第151 條第7 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之情形。
3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名下有新光人壽、富邦人壽及國泰人壽 壽險保單,並有些許存款,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第一銀行、上海商業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臺灣集中保 管結算所查詢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件影本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63頁、第73頁至第81頁、第97頁至第105 頁、第 151 頁至第155 頁、第161 頁),然上開資產均不足以清償 聲請人所負之債務。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宏木綠開發設計室 內裝修有限公司,擔任行政人員,每月薪資約為25000 元, 業據聲請人提出在職證明、薪資給付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上海商業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等件 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1頁、第96頁、第151 頁至 第155 頁),聲請人關於此部分陳述,堪認屬實。而聲請人 目前並未領有任何社福補助津貼,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 北社助字第109129642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 頁) 。是本院審酌以25000 元作為其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數額。 4聲請人復主張其目前並未與他人同住,而其個人每月之必要 生活支出共為19000 元,含膳食費6500元、交通費1000元、 房屋租金8000元、水電費500 元、勞健保費1500元、手機費 500 元及日常用品費1000元,並據聲請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 書、房屋租金轉帳證明、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水費 及電費繳費通知單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51 頁、第65頁至第71頁),本院衡酌聲請人之經濟資力及目前 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其主張於負擔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額度 內,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另聲請人主張其母親 現年已74歲,無工作能力,亦無收入,故聲請人每月須與5 位兄弟姊妹共同扶養母親,所負擔之扶養費為3000元,業據 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3 頁),核聲請人所支出之扶養費並未逾109 年度新北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應屬合理而可憑信。職是,聲請人每月 個人必要支出費用及所負擔之扶養費共約22000 元【計算式 :膳食費6500元+交通費1000元+房屋租金8000元+水電費 500 元+勞健保費1500元+手機費500 元+日常用品費1000 元+負擔母親之扶養費3000元=22000 元】。 5承上,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約為25000 元,扣除其 個人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及所負擔之扶養費共22000 元 後,僅剩餘3000元可供清償,顯不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所提出之每月清償24175 元之協商方案。從而,本院審酌 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信用及生活必要支出等狀況為綜 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已欠缺清償債務之能力,以聲請人之資 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 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 經濟生活之必要,聲請人既提出願以每月所剩餘之3000元作 為更生方案(見本院卷第83頁),依上開說明,應給予其更 生之機會。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 配合法院,陳報一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 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 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 年8 月26日上午11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