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李易修
非訟代理人 高正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第8 條、第46條,固為法院駁回更生聲請之規 定,然第8 條僅規定更生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應以裁定駁回之,條文並無列舉所謂「程式」及「其他要件 」之具體內容,而第46條亦僅為更生障礙事由之規定,並未 包含駁回更生之全部事由,亦即符合該條所定之消極事由, 固應駁回更生之聲請;縱無該條所定事由,若債務人未備其 他更生要件,仍應駁回之。可見更生聲請之准駁依據,並非 僅以上開條文為限,法院審核更生之聲請,尚應斟酌消債條 例整體規範旨趣及立法目的,於更生聲請未能符合消債條例 之制度規範或立法目的時,即非不得以不備更生要件為由, 駁回其聲請。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 ,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選擇聲請消債條例所定之更生或清 算程序,惟此二種程序之制度設計,並不相同,前者係以保 留債務人財產,以該財產之收益或債務人將來之收入,作為 清償債權之資金;後者則將債務人之總財產換價,以換價之 所得清償債權,選擇聲請更生之債務人,需有足供收益之財 產,或有預期之將來收入,始能進行更生程序。因此,更生 程序係以債務人提出有履行可能之更生方案為前提,欠缺此 項前提,則屬清算制度之範疇,此觀消債條例第53條、第61 條規定意旨亦明。而更生之目的,旨在兼顧債權人權益與債 務人之經濟生活,使債務人於基本生活可以維持之情況下, 合理清償債務而重建其經濟生活,若債務人之收入僅可維持 基本生活,自不能以更生程序,強令其再提出部分收入以清 償債務,否則債務人生存權已難維護,遑論經濟生活之重建 。是得進入更生程序者,須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基本生活費用 後,尚有餘額,始足當之。準此,法院審核更生之聲請,即 應斟酌債務人之財產收入及必要之生活支出,以探究其在更 生程序清償債務之可能性,如認債務人可分配之收入,已不 敷必要生活費用之支出,顯無法於更生程序提出記載一定清
償金額之更生方案;或即使提出,亦無履行之可能,均不應 准許更生之聲請,庶可符合更生制度之規範。另考諸消債條 例之立法目的,除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經債務 清理程序解決債務問題外,同為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 求消費者經濟生活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而設,故債務人於 法院准否開啟債務清理程序前,為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 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式之調查 ,倘不為真實之陳述,進而有隱匿、捏造、虛偽陳報其經濟 狀況情節,即足認債務人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 護必要,亦應駁回其更生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無法清償債務,前於民國108 年10 月21日向本院聲請調解,惟因無法與債權人達成協議,經本 院以108 年司消債調字第877 號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現已 不能清償債務,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固陳稱:聲請前2 年期間,於107 年3 月至109 年2 月間每月平均收入為35,0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23頁),惟 經核聲請人陳報聲請前2 年每月必要支出已高達46,768元之 情,有聲請人提出之陳報狀附件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 可知聲請人之支出超過其收入甚多,而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 陳稱:每月仍需不斷向親友借貸等語(見本院卷第290 頁) ,則聲請人未能減少支出,仍以不斷借貸方式以負擔其支出 方式,顯難認聲請人有合理清償債務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誠 意。又細繹聲請人提出之富邦銀行金融帳戶存摺內頁明細資 料,聲請人自107 年12月至108 年1 月間,有現金轉收(即 代碼:CD轉收,下同)及託收入帳共計19,475元(計算式: 2,185 元+9,000 元+3,000 元+3,000 元+2,290 元=19 ,475元),108 年1 月30日有仲量聯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仲量公司)給付兩筆薪資共計83,054元( 計算式:44,554元+38,500元=83,054元)(見本院卷第24 5 頁);且除仲量公司薪資給付外,聲請人於108 年2 月間 ,有現金轉收11,000元(計算式:6,000 元+5,000 元=11 ,000元)(見本院卷第247 頁);108 年3 月間有收入53,0 00元(計算式:3,000 元+10,000元+20,000元+20,000元 =53,000元)(見本院卷第249 頁);108 年4 月間,有現 金轉收及景華有限公司(下稱景華公司)匯款共計48,000元 (計算式:1,000 元+2,000 元+45,000元=48,000元)( 見本院卷第251 頁);108 年5 月間現金轉收20,000元(見
本院卷第253 頁);108 年6 月間現金轉收6,000 元(計算 式:5,000 元+1,000 元=6,000 元)(見本院卷第255 頁 );108 年7 月間有景華公司匯款及第三人現金轉收共計53 ,000元(計算式:27,000元+23,000元+3,000 元=53,000 元)(見本院卷第257 頁);第三人匯款收入9,750 元(計 算式:9,750 元4,000 元+750 元+5,000 元=9,750 元) (見本院卷第261 頁);108 年9 月第三人匯款收入共127, 000 元(計算式:3,000 元+4,000 元+120,000 元=127, 000 元)(見本院卷第263 頁)。是徵上以觀,本院足認聲 請人並未據實向本院說明聲請前2 年之財產收入及支出狀況 。
㈡再者,聲請人於108 年11月8 日至109 年1 月10日間,自鼎 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鼎佶公司)共計收入34,264元(計算 式:10,508元+5,985 元+7,985 元+9,786 元=34,264元 );且自108 年11月6 日起至109 年1 月19日止,亦有第三 人轉入共計51,300元(計算式:3,000 元+2,000 元+2,00 0 元+2,000 元+20,000元+2,000 元+5,300 元+3,000 元+9,000 元+2,000 元+1,000 元=51,300元)等情,有 聲請人提出金融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 5 至269 頁),然均未見聲請人向本院說明該等收入原因及 情況,即為何種收入,是否為固定收入,第三人給付原因為 何。且聲請人是否有兼職之情,亦不無疑義。是本院無從以 聲請人提出之資料確認聲請人目前真實收入狀況,聲請人就 上開部分亦有未盡協力義務之情事。又聲請人就自身財產收 入情況本應為最為知悉,且其有向法院為具體詳細說明之義 務,故本院亦難認為聲請人已據實陳報財產收入狀況且盡協 力義務。
㈢從而,揆諸首揭說明及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足認本件聲請 人尚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並無加以 保護之必要,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此外,聲請人陳報有維 揚當鋪借款7 萬元及代書借款4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固提出2 紙本票為證,惟其上並無受款人,且聲請人 亦未提出其他執行名義,已難認有該等債務存在。縱使該債 務為真實,惟依民法第205 條規定,超過法定最高利率百分 之20部分之利息為自然債務,債權人並無請求權,則此高額 利息是否為必要支出,亦不無疑問,附此敘明。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未據實陳報財產及收入狀況致使本院 無從判斷其實際清償債務能力,顯已違反其應負之協力義務 ,無聲請更生之真意,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 障礙事由,是本件更生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五、至於聲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1,530 元,則待本件更生事 件確定後,如尚有賸餘,再檢還予聲請人,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雅心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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