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救字第21號
聲 請 人 黃千芬
代 理 人 林媛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聲請暫免繳納費用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暫免繳納郵務送達費。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 之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惟無資力支出 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該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 明文。再按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理債務之債務人,於 申請法律扶助時,無須審查其資力,民國104 年7 月6 日施 行之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2 項第3 款亦有明定。又所謂「無 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 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鈞院聲請清算,經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認定應予法律扶助。且聲請人除需給 付己身日常生活所需外,尚須扶養身心障礙之父親及未成年 子女,惟每月工作薪資僅有2 萬元,實無力負擔本件郵務送 達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及法律扶助法 第6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
(一)依104 年7 月6 日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2 項第3 款 規定,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理債務之債務人,於申 請法律扶助時,無須審查其資力,是聲請人固申請法律扶 助獲准,尚無法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費用之事由,合先敘明 。
(二)而聲請人陳稱其任職於技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會計助 理一職,每月薪資所得為2 萬元,並有扶養身心障礙之父 親及未成年子女1 名,而無資力繳納本件清算郵務送達費 用等情,業據提出工作在職證明書、聲請人父親之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聲請人父親所立切結書一紙等件以為釋 明,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全戶戶籍資料,個人記 事欄載示:「因離婚民國108 年6 月17日重新協議行使負 擔未成年子女楊麒弘權利義務民國108 年6 月17日申登。 」等語,堪認聲請人除有個人之必要支出外,尚有父親及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而有窘於生活而缺乏經濟信用而 無資力之情事,其聲請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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