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66號
抗 告 人 洪寶秀
相 對 人 王黃彩鳳
代 理 人 劉志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等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7 月17日本
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4055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列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 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即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 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 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 訴,以資解決。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應相對人之請,交付發票人宋慧蘭 所簽發,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之支票以為 雙方間債權債務關係之擔保,又因相對人之要求針對同一債 權債務關係,另簽發本件3 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相對 人,嗣抗告人交付2 紙面額各20萬元之支票予相對人以充原 本,並由相對人於民國108 年12月底兌現,相對人竟仍執系 爭本票,以宋蕙蘭及抗告人為被告提起連帶給付票款訴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店司補字第384 號),更於上開 案件調解進行中,再執系爭本票,對抗告人聲請本票裁定, 是相對人聲請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顯無理由等語。三、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 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 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堪認系爭本 票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而系爭本票已載明本票、無條件 擔任兌付等文義,並經發票人蓋章,及記載發票日、發票 地、票面金額等本票必要記載事項,相對人自得對發票人 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則原裁定予以准許強制執行,形式 上審查即無不合。
(二)至於抗告意旨所稱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就系爭本票簽發原因 之債權債務關係等情,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 ,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
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