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9年度,101號
PCDV,109,抗,101,2020081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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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01號
再 抗告人 劉俊英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5 月25
日本院109 年度抗字第101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 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 之1 第2 項規定,關於第486 條第4 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 3 編第2 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是同法第466 條之1 規定: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 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 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對於非訟事件之再為抗告程序自 應準用。次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 臺幣(下同)1,000 元;再抗告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 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於民國(下同)109 年5 月25 日所為裁定,於109 年7 月6 日具狀提起再抗告,未依上開 規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 元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經本院裁定限期命其於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9 年7 月 21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頁 )。再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2 紙、答詢表6 紙在卷可稽,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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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