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復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復字,109年度,1號
PCDV,109,復,1,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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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復字第1號
聲 請 人 王曼雯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破產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曼雯准予復權。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破產人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其全部債務時,得向法院 為復權之聲請。破產人不能依前項規定解免其全部債務,而 未依第154條或第155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者,得於破產終結 三年後或於調協履行後,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破產法 第150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父親公司之掛名董事及銀行借貸連 帶保證人,因公司經營不善而倒閉,致一時無法清償公司龐 大債務,經鈞院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以104年度破字第4號 裁定宣告破產,復於106年5月12日經鈞院裁定破產終結,迄 今已逾3年,爰依破產法第150條規定,聲請復權等語。三、經查聲請人經宣告破產後,本院選任余景登律師為破產管理 人,經依破產程序完成最後分配,並陳報本院,業經本院於 106年5月12日裁定終結破產程序,已據本院調閱105年度執 破字第1號卷核閱無訛,再經本院依職權查證聲請人之前案 紀錄結果,其並無因破產法第154條或第155條而受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院 職權查詢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結果,聲請人名下已無任何所 得及財產,其與104年3月27日聲請宣告破產時之查詢聲請人 財產所得資料結果相較,聲請人名下顯無任何多出之所得及 財產,此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故本 院亦未發現聲請人有何隱匿財產之情事,是本件聲請人依首 揭規定聲請宣告復權,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德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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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