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八四號
原 告 辛○○
訴訟代理人 謝旻達律師
被 告 丙○○ 住
丁○○ 住
乙○○ 住
戊○○ 住
己○○ 住
甲○○ 住
壬○○ 南
庚○○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一六四地號、地目建、面積零點壹捌捌肆公頃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零點零零玖玖公頃分歸被告戊○○取得,B部分面積零點零零柒肆公頃及J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伍捌公頃分歸被告丁○○取得,C部分面積零點零壹陸零公頃分歸被告乙○○取得,D部分面積零點零壹壹捌公頃分歸原告取得,E部分面積零點零壹捌貳公頃及I部分面積零點零零玖貳公頃分歸被告己○○取得,F部分面積零點零陸玖叁公頃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G部分面積零點零壹貳伍公頃分歸被告甲○○、壬○○、庚○○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H部分面積零點零壹叁貳公頃分歸被告丙○○取得,K部分面積零點零零叁捌公頃由被告己○○及原告分別按應有部分比例三十八分之二十四、三十八分之十四保持共有,L部分面積零點零壹壹叁公頃由被告乙○○、甲○○、壬○○、庚○○錢分別按應有部分比例一百十三分之三十九、三百三十九分之七十四、三百三十九分之七十四、三百三十九分之七十四保持共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一六四地號地目建面積零點壹捌捌肆公頃土 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為原告、被告丙○○、丁○○各九分之一, 被告乙○○六分之一,被告戊○○十二分之一,被告己○○十二分之三,被告 甲○○、壬○○、庚○○各十八分之一,由於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復 未訂立不分割契約,又查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爰請求分割如附圖所示。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並請求勘驗現場。乙、被告丙○○、丁○○、戊○○、甲○○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均同意照原告所提方案分割,就K部分被告己○○願與原告保持共有, 就G部分被告甲○○、壬○○、庚○○願保持共有,就L部分被告乙○○、甲 ○○、壬○○、庚○○願保持共有。
丙、被告乙○○、己○○、壬○○、庚○○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 到庭之聲明及陳述均與其他被告相同。
理 由
一、被告乙○○、己○○、壬○○、庚○○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一六四地號地目建面積零點壹捌捌肆公 頃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為原告、被告丙○○、丁○○各九分之一 ,被告乙○○六分之一,被告戊○○十二分之一,被告己○○十二分之三,被告 甲○○、壬○○、庚○○各十八分之一,由於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及從 無不分割特約之情事,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可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查系爭土地為建地,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 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如前述,核與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相符,是原 告請求分割共有物,自應予准許。
三、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當事人聲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 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 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經查:原告 所提如附圖即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八日會同南投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 測量之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均經兩造同意,並與其應有部分比例相符。其 中被告己○○之應有部分面積,扣除F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單獨取得之E、I部 分外,尚有二十四平方公尺,原告之應有部分面積,扣除F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 單獨取得之D部分外,尚有十四平方公尺,二人同意就剩餘之K部分繼續保持共 有,則被告己○○及原告就K部分面積三十八平方公尺應分別按應有部分比例三 十八分之二十四、三十八分之十四保持共有。另被告乙○○之應有部分面積,扣 除F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單獨取得之C部分外,尚有三十九平方公尺,被告甲○ ○、壬○○、庚○○之原應有部分皆為十八分之一,其三人應有部分面積扣除F 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三人保持共有之G部分(G部分仍由其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 例保持共有,即三人就G部分之應有部分應各為三分之一)外,尚共有七十四平 方公尺,二人同意就剩餘之L部分繼續保持共有,則被告乙○○及被告甲○○、 壬○○、庚○○就L部分面積一百十三平方公尺,應分別按應有部分比例一百十 三分之三十九、三百三十九分之七十四、三百三十九分之七十四、三百三十九分 之七十四保持共有。又所示各部分其中除K部分外,均與可供汽車行駛之六米通 路相臨,通路末端亦有九公尺寬之迴車道,更能提高完整之經濟效益,至於K部 分經原告及被告己○○表示將以買賣方式解決共有情形,對兩造亦無不利之影響 ,而系爭土地於G、H、I、J部分前亦留有片空地保持共有,對有親屬關係之 兩造而言可有凝聚家族感情之功效,原告之主張即有理由,爰諭知分割方法如主 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七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宗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七 日 書 記 官 林雅貞(本件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