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非調字第1023號
聲 請 人 林陳金鳳
訴訟代理人 余柏萱律師
相 對 人 林宗輝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繳納聲請費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 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
二、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宗輝間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未繳 納請費,本件聲請人先位聲明第一項請求相對人林宗輝按月 給付新臺幣(下同)7,973 元至聲請人死亡時止,經查聲請 人林陳金鳳為民國00年0 月00日生,於聲請時約為89歲。依 107 年臺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所載,聲請人年齡之平均餘 命為7.73年,故聲請人之扶養費為739,576 元(計算式:7, 973 元×12月×7.73年=739,57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費用 1,000 元。先位聲明第二項請求相對人應解除與國泰人壽之 保險契約(保單號碼:9163973810、9168042997),並將前 二保單解約金交付予聲請人,經核該保單之價值核為2,000, 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20,800元,故先位聲明應徵聲請費用共計21,800元(計算式 :1,000 元+20,800元=21,800元)。三、又本件聲請人備位聲明第一項請求相對人林宗輝按月給付新 臺幣(下同)7,973 元至聲請人死亡時止。備位聲明第二項 請求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不當得利2,000,000 元,又本件先 位聲明與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相同。故依上開規定,本 件應徵聲請費21,8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 件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