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非調字第1017號
聲 請 人 汪大為
相 對 人 翁彩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125 條第1 項規定,下列扶養事件,除本法 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 一、關於扶養請求事件。二、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事件。三、關於因情事變更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事件 。四、關於其他扶養事件。又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本文 規定,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 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查受扶養權利人即聲請 人現住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之4,此有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本件家事聲請狀在卷可稽。依前揭法律規 定,本件應專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容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該管轄法院 。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