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張志振(歿)
關 係 人兼
承受非訟人 張志揚
張志捍
張慧媛
共同代理人 賴易易
上列抗告人因拋棄繼承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108年度司繼字第31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張志振為被繼承人徐秀 梅之子,被繼承人於民國108年6月30日死亡,抗告人於同年 7月11日始悉上情,自願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爰依法檢 呈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印鑑證明等件具 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聲請書狀於108年10月14日遞交本 院,惟抗告人早於108年8月18日死亡,抗告人之權利能力既 已歸於消滅,無聲請拋棄繼承事件之當事人能力,且該法定 要件之欠缺亦無從補正,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於108年8月18日死亡,其於108年8月2日已至戶政領 取相關文件,其中印鑑證明載明是為拋棄繼承,然抗告人於 108年8月18日死亡前因尚有其他海外家人拋棄繼承文件未備 妥,故直至108年10月9日將辦理拋棄繼承文件送出(本院 108年10月14日收受聲請狀)。抗告人患憂鬱症有二十餘年 時間,家人擔心其情緒波動遲至108年7月11日始告知母親死 亡之事,自108年7月12日起算拋棄繼承法定期間三個月,其 末日108年10月11日,適逢雙十國慶連假,其後第一個上班 日為10月14日,故未逾期。
㈡被繼承人徐秀梅長孫張騰元患有先天聽力障礙,徐秀梅死亡 前表示希望能照顧長孫未來生活,是抗告人與其他第一順位
繼承人皆希望完成被繼承人徐秀梅之遺願,全力配合辦理拋 棄繼承,將徐秀梅不動產由先天患有聽力障礙之孫子張騰元 繼承,抗告人於108年8月2日備妥拋棄繼承文件交予大嫂張 敏華,突於108年8月18日驟然死亡,家人忙於處理抗告人後 事,故於108年10月14日將本件拋棄繼承聲請狀遞至法院。 抗告人固於108年8月18日死亡,本人十分疼惜張騰元,其委 任賴易易辦理拋棄繼承事務之執行及效力,不因抗告人於辦 竣拋棄繼承前死亡而告消滅,且完成本件聲明拋棄繼承之行 為,復未違背委任人即抗告人之本意,是應認本件聲請合法 而應予准許,原審裁定未慮及此,容有違誤,應另為適法裁 定。
㈢期望法院得於情於法,請求廢棄原裁定,對於抗告人拋棄繼 承准予備查等語。
四、本院判斷:
㈠法律及法理說明:
1.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 法院為之,民法第1147條、第117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拋棄繼承權雖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但為昭慎 重,並證明繼承人拋棄繼承意思表示之確實,是以書面向 法院為之為法定之要式行為,則不依法定方式為之者,當 難認為發生效力。次按非訟事件聲請人無當事人能力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 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拋棄繼承 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 第3項亦定有明文。
2.拋棄繼承,係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9款所列之丁類家 事非訟事件。同法第四編「家事非訟程序」第一章「通則 」第80條規定:「聲請人因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 不能續行程序者,其他有聲請權人得於該事由發生時起十 日內聲明承受程序;法院亦得依職權通知承受程序。相對 人有前項不能續行程序之事由時,準用前項之規定。依聲 請或依職權開始之事件,雖無人承受程序,法院認為必要 時,應續行之」。揆其原因在於家事非訟事件往往影響公 益,因而就聲請人或相對人有不能續行程序之情形,特別 規定由其他聲請權人聲明或法院依職權通知承受程序,另 慮及若干非訟事件標的之關係人無處分權,在無人承受程 序之情形,則由法院審酌有無承受之必要性,決定是否依 職權介入該程序。該規定列於通則編,對所有家事非訟事 件均有適用,然上開規定,必以當事人於聲請後死亡,始
有由法定應續行程序之人承受其程序之問題。若於「聲請 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上開規定 之適用。
㈡經查:本件抗告人張志振已於108年8月18日死亡,有戶籍謄 本在卷可憑。本件聲請拋棄繼承及抗告狀雖分別以「聲請人 張志振」、「抗告人張志振、承受非訟人張志揚、張志桿、 張慧媛」名義於108年10月14日、109年2月17日向本院具狀 聲明拋棄繼承及聲明抗告,亦有聲請狀、抗告狀附卷可憑, 本件抗告人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及提起抗告時,顯已喪失當 事人能力,亦無承受非訟程序之適用,且無從補正,參諸前 開說明,抗告人聲請拋棄繼承及提起抗告,即有未合。原審 駁回抗告人聲請,尚無違誤,抗告人徒執前詞求予廢棄原裁 定,非有理由。
㈢至於抗告人另主張與第三人賴易易委任辦理拋棄繼承事務, 不因抗告人於辦竣拋棄繼承前死亡而告消滅,然此為張志振 與賴易易間委任關於張志振死亡後存在與否之問題,與抗告 人是否依法向法院為拋棄繼承究屬兩事,自無以委任關係繼 續存在,即認受任人得於委任人死亡後聲請人拋棄繼承,是 抗告人主張,亦屬無據,附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周靖容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華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