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簡上字,109年度,5號
PCDV,109,家簡上,5,202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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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蔡青蓉 


視同上訴人 蔡青峰 

被 上訴人 李倫淑 


訴訟代理人 楊一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2月12日本院108年度家簡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9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為被繼承人蔡輝雄中國大陸籍配 偶,上訴人蔡青蓉(下稱蔡青蓉)及視同上訴人蔡青峰(下 稱蔡青峰)為被繼承人蔡輝雄之子女,被繼承人蔡輝雄死亡 後,蔡青蓉蔡青峰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提領被繼承 人蔡輝雄之存款,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 、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選擇其中一項而判令蔡青 蓉及蔡青峰返還422,152元。原審准請求而判決,原審的被 告蔡青蓉提起上訴,依形式觀之,該上訴行為係有利於其他 同造共同訴訟人蔡青峰,且該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 必須合一確定,爰依法併列蔡青峰為視同上訴人,先予敘明 。
二、蔡青蓉蔡青峰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為被繼承人蔡輝雄中國大陸籍配偶,蔡青蓉、蔡 青峰為被繼承人蔡輝雄之子女。被繼承人蔡輝雄於民國104



年9月17日死亡,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 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規定,被上訴人須經聲明繼承方得繼 承蔡輝雄之遺產。然而,蔡青蓉蔡青峰以臺灣治喪風俗不 宜討論繼承為由,要求被上訴人暫勿聲明繼承,卻私自悄然 於104年9月23日將被上訴人排除於繼承人之列,逕自申報遺 產稅,並將被繼承人蔡輝雄的玉山銀行活期存款新台幣(下 同)1,266,457元提領一空。嗣後,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20 日向鈞院聲明繼承被繼承人蔡輝雄之遺產,經鈞院於105年 10月5日准予備查在案(105年度司聲繼字第41號)。依民法 及兩岸人民關係條例規定,被上訴人得繼承該存款,且與蔡 青蓉、蔡青峰平均分配,亦即可分得422,152元。爰依民法 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選擇其中一項,判命蔡青蓉蔡青峰返還422,152元。聲明 :蔡青蓉蔡青峰應返還新台幣422,152元。(二)對蔡青蓉之抗辯:
1、被繼承人蔡輝雄長年居住中國大陸,被上訴人與被繼承人蔡 輝雄婚後居住中國大陸廣東省東莞市蔡青蓉蔡青峰經常 前去探望。被上訴人現居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 一樓,即蔡青蓉蔡青峰與被繼承人蔡輝雄生前之戶籍地, 被上訴人婚後凡入境臺灣皆居於該址,被繼承人蔡輝雄回臺 後亦住該處,蔡青蓉蔡青峰亦前往此處探望被繼承人蔡輝 雄,是以蔡青蓉蔡青峰不可能不知曉被上訴人與被繼承人 蔡輝雄結婚乙事。
2、被上訴人之戶籍在中國大陸貴陽市,被上訴人及被繼承人蔡 輝雄在中國貴陽市民政局登記結婚,並在貴陽市元盛公證處 辦理結婚公證書,公證書寄到中國大陸海峽兩岸關係協會當 地分會,再由分會轉到總會,並由總會轉至臺灣財團法人海 峽交流基金會,通知當事人領公證書,並持該公證書至台灣 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登記完成再到內政部移民署申請中 國大陸配偶來臺依親。被上訴人確實為被繼承人之合法配偶 ,與蔡青蓉蔡青峰同屬被繼承人蔡輝雄之繼承人。二、蔡青蓉蔡青峰於原審之答辯:
(一)蔡青蓉
1、蔡青蓉對於被上訴人所提之結婚證明於形式真正並無意見。 但因被上訴人為被繼承人蔡輝雄在中國大陸東莞所經營工廠 之煮飯婆,被繼承人未曾告知蔡青蓉蔡青峰有關其與被上 訴人已結婚之事。被繼承人蔡輝雄生前洗腎多年,身體狀況 無法承受從中國東莞的工廠長途舟車勞頓至中國貴陽市辦理 結婚登記。
2、蔡青蓉蔡青峰之母親於101年10月29日過世,遺留之債務



由被繼承人蔡輝雄蔡青蓉蔡青峰共同承受,被繼承人蔡 輝雄應分擔之債務金額高於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之金額。蔡青 蓉於被繼承人蔡輝雄死亡後,曾代墊其喪葬費及代償其債務 ,二者總額已高出被上訴人主張繼承之數額,是以被上訴人 已無可受分配之財產。
3、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蔡青峰蔡青峰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
三、原審認為被上訴人之主張有理由,判決命蔡青蓉蔡青峰應 返還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壹佰伍拾貳元予被上訴人及全體繼 承人。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惟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三 次,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上訴狀亦未記載上 訴理由,直到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補陳上訴理由。其上訴狀 僅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三)第一審、第二審及 更審前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如受不利判決, 上訴人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答辯:被上訴人之陳述及理由引用原審所提之歷次 書狀、證據及開庭之陳述,並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維 持原審判決。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蔡輝雄之 除戶謄本、蔡青蓉蔡青峰之戶籍謄本、本院105年10月5日 105年度司聲繼字第41號准予備查函、蔡青蓉蔡青峰之遺 產稅申報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財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本院106年家簡字第15號卷宗( 下稱原審卷)內為證,且有新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函暨所附 結婚登記書、被上訴人入出境許可證、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證明書等件在原審卷可憑, 並有本院105年度司聲繼字第41號被上訴人聲明繼承事件卷 宗影本在卷可參。
(二)蔡青蓉不爭執上開結婚登記書上簽名之真正,亦不爭執蔡青 蓉、蔡青峰與被繼承人蔡輝雄生前之戶籍地均設在新北市○ ○區○○路00巷0弄0號,且被上訴人婚後入境臺灣時皆居於 上開處所,且現仍居住該址,及被繼承人蔡輝雄自中國大陸 返臺後亦住該處,又原審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調被繼承人 蔡輝雄之就診病歷資料,其上顯示被繼承人蔡輝雄住院治療 期間的多份治療同意書均由被上訴人簽名,該等同意書亦註 明被上訴人與病人之關係為夫妻,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 孝院區函暨所附被繼承人蔡輝雄就醫病歷資料等件在原審卷



可參。足徵被上訴人與被繼承人蔡輝雄對外以夫妻關係相稱 。蔡青蓉空言辯稱其不知被繼承人蔡輝雄與被上訴人結婚、 被繼承人蔡輝雄身體不佳云云,顯屬無據。是以,被上訴人 具有被繼承人蔡輝雄之配偶身分,應可認定。
(三)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按繼承 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 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大 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 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 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 1項亦定有明文。
按被繼承人在台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 ,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 ,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 ,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 屬國庫。又第一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 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但其為臺灣地區繼承人 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於定大 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另大陸 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其繼承在臺灣地區之遺產者 ,不適用第一項總額不得逾200萬元之限制規定;其經許可 長期居留者,得繼承以不動產為標的之遺產,不適用第四項 有關繼承權利應折算為價額之規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 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關於遺產價額之認定標準,參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所規定:「本條例第六十七條第四項 規定之權利折算價額標準,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及其施 行細則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三條規定計算之。被繼承人在臺 灣地區之遺產有變賣者,以實際售價計算之。」之意旨,本 件被繼承人蔡輝雄之各個遺產價額,應以國稅局認定之各個 遺產價額為折算價額標準。經查:
1、本件被上訴人既為被繼承人蔡輝雄在中國大陸結婚之配偶, 復已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蔡輝雄住所地之 法院為繼承之表示,依上開規定,堪認被上訴人與蔡青蓉蔡青峰均係被繼承人蔡輝雄之繼承人。
2、被繼承人蔡輝雄於104年9月17日死亡時,遺有(1)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房地;(2)玉山銀行活期存 款1,266,457元,其經國稅局核定之遺產總價額為3,534,337



元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被繼承人蔡輝雄之遺產總額明細表一件在原審卷可憑 ,堪以認定。上開不動產非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 產,已如上述。被上訴人身為中國大陸繼承人自得繼承之, 依上開規定,應將被上訴人身為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 三分之一,折算為價額即0000000元。
(四)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 民法第1146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 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及專屬於被繼承 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無待繼承人為繼承之意思表示,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 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 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 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 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 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1146 條規定請求回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37號著有明文 。兄於父之繼承開始時,自命為惟一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 之權利,即係侵害弟之繼承權;繼承權之被侵害,不以繼承 之遺產已經登記為要件,苟該繼承人獨自行使遺產上之權利 ,而置其他合法繼承人於不顧,即不得謂未侵害其他繼承人 之繼承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504號、48年台上字第873 號判例均足供參照。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 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1、兩造之被繼承人蔡輝雄死亡後,遺有不動產即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00巷0弄0號房地及玉山銀行活期存款1,266, 457元,蔡青蓉蔡青峰於104年9月17日以唯二繼承人身分 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將被繼承人蔡輝雄所遺之上開房地及 玉山銀行存款列為其二人繼承之財產,並將存款1,266,457 元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之蔡青蓉蔡青峰之遺 產稅申報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財產稅免稅證明書、上開不 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原審卷可稽,復為 蔡青蓉所不爭執,自堪以認定。
本件被繼承人蔡輝雄所遺留之銀行存款1,266,457元,既未 經分割,則該存款應由被上訴人及蔡青峰蔡青峰公同共有 ,蔡青蓉蔡青峰非經其他繼承人同意,自不得擅自提領該 存款,然蔡青蓉蔡青峰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領取該存



款,此已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則依前開說明,蔡青蓉、蔡 青峰業已侵害被上訴人之繼承權,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146 條第1項規定請求回復之。
(七)至於蔡青蓉在原審抗辯其代墊被繼承人的喪葬費及代償債務 云云。關於蔡青蓉代墊被繼承人的喪葬費部分,其得另依不 當得利的規定,向其他繼承人請求按應繼分比例返還所應負 擔部分,故不致於影響其權利行使,惟蔡青蓉不得據此主張 扣抵被上訴人請求回復被侵害之遺產。至於蔡青蓉如有代被 繼承人蔡輝雄清償債務,此係被上訴人應與蔡青蓉蔡青峰 就繼承債務負連帶責任的問題,應於分割遺產時再清算,尚 無法就債務部分先分割或抵扣,亦不影響被上訴人就其被侵 害之遺產請求回復之權利。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蔡輝雄中國大陸地 區之繼承人,蔡青蓉蔡青峰自命為被繼承人蔡輝雄之唯二 繼承人,逕自提領被繼承人蔡輝雄遺產之玉山銀行存款1,26 6,457元,致被上訴人之繼承權被侵害,依民法第1146條第1 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蔡青蓉蔡青峰返還422,152元, 自有理由。
被上訴人雖僅聲明請求蔡青蓉蔡青峰返還422,152元,然 其既依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 ,揆諸上開說明,上開回復之款項,仍屬於兩造公同共有之 遺產,稽其意旨,被上訴人應意在請求蔡青蓉蔡青峰返回 422,152元予被上訴人及全體繼承人,此一請求,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九)被上訴人以單一聲明,主張二項以上之訴訟標的,請求法院 擇一訴訟標的而為勝訴判決,乃選擇訴之合併,被上訴人依 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勝訴判決時,法院得僅依該項訴 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 被上訴人依繼承回復請求權、不當得利的法律關係,請求擇 一法律關係,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本院已依繼承回復 請求權之法律關係,為被上訴人有理由之認定,則就被上訴 人主張之另一法律關係,即無再審酌,爰不贅述。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 未表明上訴理由,空言請求廢棄原審判決,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之規 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黃惠瑛




法 官 顏妃琇
法 官 蔡甄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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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