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暫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簡瑞蓮
代 理 人 吳挺絹律師
相 對 人 呂阿碧
關 係 人 簡誌良
上列當事人間因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禁止相對人、關係人於本院109 年監宣字第585 號監護宣告 事件撤回或裁定確定前,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 示之不動產為讓與、出租(借)、設定負擔或其他一切處分 行為;及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財產為提領、匯 出、結清、動支或其他處分行為。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呂阿碧為聲請人之母,因相對人疑患 有失智症,致其識人、記憶、聽力等能力退化,生活已無法 自理,聲請人現雖向本院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而由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585號審理在案,惟關係人簡誌 良即聲請人胞弟欲趁機處分相對人名下所有如附表編號1 至 5 所示之不動產,竟於民國109 年5 月23日擅自要求承租新 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即附表編號4 所示建物 )之房客周祐麒與其聯絡,稱要商討房屋租賃事宜,更阻止 聲請人返家探視相對人,且聲請人現輾轉得知關係人正找代 書詢問房屋過戶事宜;再者,關係人更將原相對人如附表編 號6 帳戶內之新臺幣2,200,000 元轉帳至關係人之帳戶。因 關係人長年無業,全依靠父母親生活,聲請人實恐關係人利 用相對人已喪失判斷能力之情形,不當處分相對人名下財產 ,致使相對人無法安享晚年生活。為保全相對人之利益,爰 請求於本院109 年監宣字第585 號監護宣告事件裁定確定前 ,禁止關係人或第三人處分或設定負擔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財產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第 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 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監護宣告事件後,於為 監護宣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得命關係人協助使受監護 宣告人就醫所必要之一切行為、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 告人之財產,或為保存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 或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並應於核發時審酌應受 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亦為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 方法辦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明定。然按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 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5條規定:「暫時處分,非有立 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暫 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請 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 是以,暫時處分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 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 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 ,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患有失智症,現由本院109 年度監宣 字第585 號監護宣告事件審理中一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戶 籍謄本、相對人之藥單(記載:阿滋海默氏症)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核實無訛,自堪信為真實。(二)又聲請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財產為相對人所有,關係人恐 不當處分相對人名下財產等情,除有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 、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參,亦據聲請人提出關係人書寫之 字條、聲請人與周祐麒、聲請人表姊呂麗卿、關係人之對 話紀錄截圖、相對人永豐銀行帳戶(帳號:129004001234 06號)明細等件影本為證。綜觀上開關係人張貼予周祐麒 之字條所載「本人為房東呂阿碧兒子,想與您商議房屋租 賃事務,煩請撥空聯絡。本人姓簡。……」等語,及周祐 麒經聲請人詢問「我想跟你確認一下我弟弟(即關係人) 6 月11日去找你的時候是跟你說房子會過戶到他名下嗎? 」時所覆「正確。他當時有提到日後會過戶到他名下。我 則表示,之前都是跟你(聲請人)接洽租屋事宜,倘若有 過戶之事,若租金須轉他人之下時再告訴我。」等語以析 ,堪認關係人確曾向周祐麒表示欲將相對人名下所有之房 屋過戶於關係人名下;且依聲請人所提之相對人前開帳戶 明細,亦可見於109 年8 月13日記載「支出2,200,000 元 ,備註資金用途:簡誌良」等語,而關係人就此亦僅截圖 帳戶明細資料向聲請人表示「想告就來告」等語,而未就 鉅額開銷之用途或結餘款為何更為說明,本院考量相對人 現已高齡81,且因阿滋海默氏症而服用藥物中,則相對人
目前病情如何、是否仍有足夠能力處分資產,或委由他人 進行處理等情,均尚有疑義,仍待本案監護宣告程序進行 鑑定後方足判定。綜上,堪認聲請人已釋明相對人前開帳 戶內之存款、名下之不動產於本案裁定確定前,有禁止處 分之必要性,為確保相對人財產安全,避免他人擅自處分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 ,實有暫時處分之必要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爰准依聲請 人之聲請為暫時處分,並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附表:相對人之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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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財產標示 │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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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 │全部 │
│ │(門牌號碼:新北市中和區保健路106 巷│ │
│ │1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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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 │全部 │
│ │(門牌號碼:新北市中和區保健路106 巷│ │
│ │67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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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 │全部 │
│ │(門牌號碼:新北市中和區保健路106 巷│ │
│ │37之1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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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 │全部 │
│ │(門牌號碼:新北市中和區保健路106 巷│ │
│ │20弄1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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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 │24分之1 │
│ │(門牌號碼:新北市中和區保健路106 巷│ │
│ │20弄1至12號公共設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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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永豐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129004001234│全部 │
│ │06號帳戶存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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