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293號
原 告 李瑞展
被 告 黃芯芢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 ,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 華民國國民、被告則為越南國民,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依上揭規定,本院自有國際審判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兩造於民國102 年5 月14日在 越南結婚,並於102 年12月23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兩 造同住於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108 年5 月被告 稱要回越南探親,因被告先前均會固定回越南過年,故原告 當下並未阻止被告,未料被告至越南後即封鎖原告所有聯絡 管道,致原告無從與被告取得聯繫,迄今兩造分居已1 年有 餘,期間原告亦不知被告究竟是否已經返台,被告顯屬惡意 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 第2 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 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為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第50條所明定。查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 南國人民,無共同之本國法,惟兩造婚後同住於新北市○ ○區○○○路00巷0 號,業據證人即原告之母李陳玉霞在 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復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是兩造關 係最切之地應為中華民國,則原告訴請離婚,依上開規定
,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二)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 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婚 姻為兩性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 體,此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家」,甚且在將來 應負起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為謀夫妻相愛,夫妻共同 生活體之幸福運營,自須一家和好,夫妻互相以誠相待, 且因婚姻關係成立,夫妻須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即互負 有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 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 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 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 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續 達一定時限,依社會通念認其時間非短時,自堪認此一分 居事實對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無故未履行同居 義務之夫妻一方自已該當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又 按該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 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 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合先敘明。
(三)經查:
1、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5月14日於越南結婚,並於102年12 月23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一節,業據 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顯示「沒有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翻拍畫面為證,而就原告主張被告回越南探親過後 即未再回臺,更封鎖原告所有聯絡管道等情,業據證人李 陳玉霞即原告之母到庭證述:「(問:兩造婚後是否同居 ?)是,且跟我同住。(問:最後一次見到被告是何時? )差不多去年(108 年)母親節,被告說她弟弟生小孩要 回越南看。她一年至少回越南一次,且可能一回去就好幾 個月。(問:被告最後一次出境後還有無跟原告聯絡?) 我們都不知道被告的越南住址,也聯絡不上被告。(問: 被告最後一次離境後,有無匯錢協助家庭費用開銷?)都 沒有。我對於他們要離婚我沒意見,被告都不回來,電話 也不通,東西也都搬光了,那時候被告離開就已經搬了, 那時不覺得奇怪,因為被告之前也都帶很多東西,但這次 感覺帶更多。」等語(見本院109 年6 月30日準備程序筆 錄),經核與原告主張之情節大致相符;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訊紀錄,查知被告曾於108 年5 月2 日出境,而與原告與證人所述相符,惟被告嗣後於108 年 10月21日、109 年3 月8 日均有入境紀錄,迄本院調查終
結前仍未出境,有其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在卷可考,而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此調查,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2、綜上,被告無故離家不與原告同住生活,縱已返臺卻仍不 主動告知原告其行蹤或與原告聯絡,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之際已一年有餘,此期間依社會通念非為短暫,被告無不 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卻拒絕同居且與原告斷絕聯 繫,足徵被告已無再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之意願,被告顯 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2 項為離婚原 因,然原告既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請求本院擇一判 決准予離婚,則本院就其餘部分即無庸再加審認,附此敘 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惠瑛
法 官 楊朝舜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