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602號
PCDV,109,司聲,602,2020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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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602號
聲 請 人 謝豐次 
      謝文陸 
      許璧綿(即謝雲南之繼承人)

      謝仕良(即謝雲南之繼承人)

      謝仕成(即謝雲南之繼承人)

      謝雅婷(即謝雲南之繼承人)


      謝雅華(即謝雲南之繼承人)

      謝桂彬(即陳月鸞之繼承人)

      謝桂全(即陳月鸞之繼承人)

      謝桂芳(即陳月鸞之繼承人)

      謝桂芬(即陳月鸞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謝斌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萬1,79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108年度 訴字第181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惟因未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108年度訴字 第1812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費用僅為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2萬1,79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 聲請人上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 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 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許麗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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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