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601號
PCDV,109,司聲,601,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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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601號
聲 請 人 廖沛汝即廖芝宸



相 對 人 呂進生(即被繼承人陳春連之繼承人)

      陳進忠(即被繼承人陳春連之繼承人)



      陳麗珠(即被繼承人陳春連之繼承人)


      呂雪貞(即被繼承人陳春連之繼承人)

      呂芊樺(即被繼承人呂清潭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呂進生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零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呂進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進忠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零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陳進忠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麗珠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零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陳麗珠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呂雪貞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零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呂雪貞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呂芊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零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呂芊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 8年度訴字第717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依應繼分各 5分之1比例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110元及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費40元,由相對人依應繼 分各5分之1比例負擔,是相對人應各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即確定為2,030元(計算式:10,110+40=10,150,10,15 0÷5=2,030),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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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