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581號
PCDV,109,司聲,581,2020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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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581號
聲 請 人 黃碧松 

相 對 人 黃清賢 
      蔡黃美枝
      黃美蓮 

      黃海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伍拾肆萬肆仟柒佰肆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 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9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 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442號判 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聲請人負 擔。聲請人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56號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並由臺灣 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4號受理在案,關於訴訟費 用之負擔,改判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 部分外,均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嗣相對人黃清賢蔡黃美枝黃美蓮對判決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 人黃清賢蔡黃美枝黃美蓮負擔,並確定在案。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528,032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第二審裁判費 │792,048元 │同上。 │
├───────┼───────┼─────────────────┤
│第二審證人日旅│560元 │同上。 │
│費(臺灣高等法│ │ │
│院103年度重上 │ │ │
│字第442號) │ │ │
├───────┼───────┼─────────────────┤
│第三審裁判費 │1,221,928元 │同上。 │
├───────┼───────┼─────────────────┤
│第二審證人日旅│2,180元 │同上。 │
│費(臺灣高等法│ │ │
│院106年度重上 │ │ │
│更㈠字第64號)│ │ │
├───────┼───────┼─────────────────┤
│合 計│2,544,748元 │ │
├───────┴───────┴─────────────────┤
│附註: │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544,748元。 │
│(計算式:528,032+792,048+560+1,221,928+2,180=2,544,7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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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