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567號
PCDV,109,司聲,567,2020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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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567號
聲 請 人 聖諄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天文 
相 對 人 萬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一00年度存字第一七八0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 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 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 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 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 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9號、87年台抗字第 234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鈞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1657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 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 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並以郵局存證信函通 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 提存物等語,並提出鈞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1657號民事裁 定、100 年度存字第1780號提存書、存證信函等影本各1 份 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下同)100 年10月6 日以10 0 年度司裁全字第1657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據以聲請本院



以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746 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 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已於109 年3 月20日具狀向本 院執行處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 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於109 年6 月1 日以蘆竹大竹郵局第000193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查,惟相對人於上開存證信函送達後 迄未行使權利,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證,揆諸 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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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聖諄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