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548號
PCDV,109,司聲,548,2020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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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548號
聲 請 人 孫佩山 
      林昭武 
      高秋霞 


      陳增武 


      邱裔均 
      鄭宗杰(即鄭敬真之繼承人)

      鄭明瑜(即鄭敬真之繼承人)  


      陳李美珠
      李仰高 
      郭永為 
      郭衣玲 
      高錫樵 
      顧正喬 


相 對 人 肯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景祺 
相 對 人 曾信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六一二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本件原假扣押債權人即被繼承人鄭敬真已於民國(下同)10 6 年1 月27日死亡,聲請人鄭宗杰鄭明瑜為其繼承人,有 聲請人提出之鄭敬真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故原假扣押債權人鄭敬真部分應以鄭宗杰、鄭明 瑜為本件聲請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 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 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 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 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 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9號、87年台抗字第 234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鈞院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292 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 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 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並以郵局存證信函通 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 提存物等語,並提出鈞院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292 號民事裁 定、103 年度存字第612 號提存書、民事執行處函、郵局存 證信函等影本各1 份為證。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103 年3 月3 日以103 年度司裁全 字第292 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據以聲請本院以103 年度司 執全字第213 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 在案。嗣聲請人已於108 年11月19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 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 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 「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於109 年4 月17日以台北北門 郵局第001457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有該存證信 函在卷可查,惟相對人於上開存證信函送達後迄未行使權利 ,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7 月30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0 90004924號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 年7 月30日嘉院聰文 字第1090000795號函各1 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 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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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肯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